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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将纳入法制化轨道

来源:上海金融报 2009-11-03 11:49:56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笔者认为,近些年来,我国征信管理工作虽在不断推进,但一直处在无章可循的境地。《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公布,是一件令人振奋和欣喜的事情,更是我国征信管理工作的一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笔者认为,近些年来,我国征信管理工作虽在不断推进,但一直处在无章可循的境地。《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公布,是一件令人振奋和欣喜的事情,更是我国征信管理工作的一大跨越和进步。

  征信管理发展厚积薄发所谓征信管理,就是将企业或个人为征信客体的信用信息征集活动,通过依法设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我们一般称之为征信机构),通过合法手段进行采集、加工、存储,形成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并根据金融、商业等机构的要求,提供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征信管理的发展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上世纪80年代后期到1993年6月宏观调控之前。在一些大中城市及多数省份,成立了一批资信评估公司,大多以银行为发起人,从事企业债券、“内部股票”和借款企业的资信评估工作。

  第二个阶段是1993年下半年到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之前。这个时期,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商品“买方市场”的初步形成,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规模都在不断扩大,客观上对企业信用调查的市场需求也在增加。

  第三个阶段是自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以后至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前。这个时期,中国经济一方面面临降低银行不良资产率、防范和化解信用风险的压力;另一方面又面临增加贷款、扩大内需、缓解通货紧缩的挑战。为有效解决银行增加贷款与防范信用风险的矛盾,我国开始积极探索和推动征信业的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从1998年开始筹建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通过政府投资建立数据库,将全国400多万户银行贷款企业的信用信息纳入其中。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上海开展个人征信试点。2003年,国务院在中国人民银行职责和编制调整通知中,将“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作为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之一,并批准在中国人民银行成立征信管理局,在分行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相应成立了征信管理处,在地市一级的中心支行也有专岗专人从事征信管理工作。2006年,央行组建了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只要是在银行办过卡、贷过款,都会自动在该系统中生成一份属于自己的“信用报告”。

  第四阶段是美国次贷危机至今。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社会各界广泛认识到了征信业务及其监管的重要性。2008年7月,国务院调整人民银行“三定”方案,将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职责调整为“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这深刻反映了征信管理在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突出地位和作用,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人民银行加强征信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肯定。今年10月13日《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公布,意味着我国征信立法已进入实质性阶段,条例的尽快出台不仅将填补我国征信立法的空白,而且对于推动我国征信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征信管理制度需进一步规范目前,《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这里着重列举社会各界以及笔者个人提出的一些善意的意见和建议,可供条例进一步修改时参考。

  第一,由于国家没有关于企业信用信息透明的法律和法规,企业征信机构获取企业信用信息基本上无法可依,大量散落在不同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不能被社会所利用,制约着企业征信行业的发展。因此,在《征信管理条例》中,急需加入加快企业信用信息有序开放的内容。从未来的市场发展看,不能排除大批从事专业化企业征信服务公司的出现。

  第二,目前,部分地区已将水电缴费信息、税费欠缴、电信缴费信息纳入各省市的征信系统,央行近日也表示,考虑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偷漏税记录和法院的行政执法记录以及水电煤气缴费信息逐步纳入征信系统,使之成为个人信用记录的一部分。笔者认为,偷漏税记录应及时纳入征信信息范畴,这无可厚非。但水电煤气、电信等企业都与个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不履行有各种原因,可能是质量问题,可能是霸王条款,这类交易信用信息一旦列入个人名下,其不良的后果可能就由个人单独承担,这有失公平。

  第三,征求意见稿尚缺征信内容增减的权力明确界定。条例严格规定了征信机构不得收集的五种个人信息,但没有明确规定谁有权增加征信收集内容,在什么情况下增加信息内容。事实上,现在征信系统中的内容就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比如在有些地方将违反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处罚也都记录在案;更有甚者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等更多的个人信息也纳入其中,如果没有明确的权限界定,必将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征求意见稿虽明确将这些活动排除在征信范围之外,但还需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

  第四,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了被征集主体的“收入数额、存款、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个人信息”不属于征集范围。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角度无可非议,但一旦不涉及上述最代表征集本意的核心内容,那么,基于公民尤其是高收入群体自觉自愿征集上来的信息或许就是不全面的。按理讲,公民应纳税额多少,企业或企业管理者日常的经营状况和拥有资产情况是不应该保密的,商业交易的一方完全有义务让另一方通过法定途径知悉其近几年的营业状况、纳税情况。也惟有如此,才能避免商业风险,才能达到征信管理的真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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