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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人士认为:银行“信用污点”也须监控

来源:人民网天津视窗 2009-10-15 16:00:12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13日公布,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13日公布,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业内人士认为,以7年为限的国际惯例,也较为切合实际。因为保留期太短,不足以对失信行为起到应有的震慑和警示作用,但对于那些并非主观意愿导致的失信行为又显得过于严厉。

  这里的非主观意愿,尤其值得我们关注。所谓“非主观意愿”即是指,当事人客观的失信违约,并不是带有主观恶意的透支、拖欠或其他行为,而可能是由于对自己的行为将造成何种后果,并没有一个清晰的判断,甚至毫不知情。比如,不少高校会统一给新生办几张银行卡,便于学生携卡缴费。这本是人性化服务之举,但这里面也有一些小的问题。如一些农村地区农行较多,学生可能只选用农行卡,其他银行卡就弃置不用。最后忘了甚至遗失了另一张已开户的银行卡,而这卡说不定每年还在被照扣年费。

  从中,我们可以发现,《征信管理条例》如果对于这类“无心之失”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能区别对待,则会更令人欣慰。当然,这一现象同时也提醒我们,生活中不少人对于个人信誉记录的关注还远远不够。而要弥补这一弱项,除了提升自身关注度的个体努力之外,社会公共机构更是责无旁贷。如银行、电信、社保机构等掌握和记录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共机构,必须尽到自觉告知的义务,让人们在申办银行卡、信用卡的时候,知道自己的各种行为将带来何种后果,会对自己的信用记录产生何种不良影响。

  因此,《征信管理条例》在完善对个人信用记录的规定的同时,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应有同步的规范。我们知道,电信、银行等单位涉嫌出售客户个人信息,也已被媒体屡屡披露。

  任志强在谈到征信系统时,说过“一切评价权垄断在银行手中,什么入征信体系什么不入都由银行说了算……”这或许有些偏激,但是从市场契约关系来讲,银行和客户只能算是对等的服务关系。本来银行掌握个人信用信息,就已相对强势了,所以对于银行的“信用污点”,也应有所记录,并对外公布,便于满足公众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或许只有银行等单位尽到了告知义务,让公众享有更多的知情权,而且银行等机构的信用记录,也随时可查、清晰可见,个人征信系统才能在一种平衡的状态下,良性地持续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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