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信息,是指在个人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信用征信,提供个人信用咨询和评价等服务的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采集、传输、存储、加工、评价个人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尊重个人隐私,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中,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建立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归集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个人信息;
(二)组织协调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督促各相关部门按照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报送本部门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
(四)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及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相关个人信用管理制度及规范。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
(四)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不采集下列信息: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前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中,涉及储蓄存款、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征信机构可以采集。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机构主要包括:
市公安局、人事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生委、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食药监局、房管局、建设局、教育局、科技局等行政机关,金融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积金管理中心、司法机关、行业组织、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
第九条 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由市信用办负责组织各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编制。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向市信用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未联通电子政务系统的单位,应依照与市信用办约定的方式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市信用办规定的报送时间及时报送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防范对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非法入侵。
第十三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明确本部门在信息管理、数据上报和信息查询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制定相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本部门负责信用信息录入和报送的具体部门和人员,确保信息报送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拟报送的信息数据应当加强报前审核,防止数据出现错漏。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一)金融机构向信息被征信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二)单位和个人向被征信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
(三)公用事业单位对被征信人提供服务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的。
第十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四)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情形外,被征信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并持有查询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被征信人持有效身份证件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执业律师、公证员、经纪人、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人群的以下信息,可以通过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络查询:
(一)姓名;
(二)执业证号;
(三)工作单位、工作地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未向社会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十九条 个人不良信用信息使用期限,最长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征信机构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征信机构,在本地开展征信活动。
鼓励外地有实力、有资质的信用征信机构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征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征信人认为其在市信用办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信用办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自接到核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对异议信息,市信用办应当自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答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公开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申请的被征信人。
市信用办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发现报送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市信用办应当对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市信用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市信用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信用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错报、漏报信息的,由信用办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办提供虚假信息的,由信用办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提供的虚假信息给有关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有关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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