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宁所属单位: 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 最后学历: 本科手  机: 13709208257 电子邮件: ljn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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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宁

来源:好律师网 2009-06-20 20:41:33

李建宁所属单位: 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 最后学历: 本科手  机: 13709208257 电子邮件: ljn2000

李建宁
所属单位: 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
最后学历: 本科
手  机: 13709208257 
电子邮件:
ljn20001@163.com
所在地址: 陕西西大街
专长领域: 婚姻家庭  侵权纠纷  劳动争议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公司法务  讼诉仲裁  
律师介绍: 李建宁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从事过学生事务管理、法务专员等工作。2003年从事律师行业以来,为多家企业提供过高质量的法律顾问服务工作,参与过国企改制和外资收购的成功案例,代理金融机构成功清收了欠款债务。

擅长业务范围:民商事尤其是公司事务(包括房地产法律事务),如公司的设立及法人治理结构的构建,公司章程及规章制度的制定,公司法律风险排查,公司债务清收,公司的兼并、收购,公司的投融资,公司的破产重组等。

执业理念:灵活合理运用法律技巧,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成功案例:
 ××年×月×日甲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业用房一套,现房。合同签订后,开发商就将房屋交付甲开始装修,但甲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开发商给甲合理的宽限期后,甲仍旧未付清首付款。于是,开发商委托其法律顾问,向甲送达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此后,甲不配合开发商办理相关手续,拒不腾出房屋。无奈,开发商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腾房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法院受理此案后,开庭时提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当通过法院行使,问原告是否要增加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提出了如下观点:

  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本案纠纷系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纠纷。

  合同已解除的理由如下:

  第一、原被告双方就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有约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已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累计应付款1%的违约金。

  第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有充足的解除合同的理由;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款应于××年×月×日前一次性付清。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付了1万元的定金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已构成违约,此时,原告就可以依约解除合同。

  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时间近一年,被告仍旧未支付。

  第三、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程序于法有据、合法合理,自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合同已解除。

  首先,《合同法》就单方行使解除权有明确的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其次,原告委托其法律顾问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已收悉(被告已当庭承认收到《律师函》)。

因此,在《律师函》到达被告之日,合同已宣告解除。如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异议,应由被告依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希望法庭采纳我方的观点。

开庭结束后,我就单方行使解除权的问题和主审法官进行了交流,我认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由两种情形:

一种是双方有约定,这种情况下,条件成就时,一方就可以单方直接行使解除权,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就宣告解除,对方有异议,可以提出确认之诉。

另一种是,双方就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约定,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一方要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时,必须通过仲裁机构或法院提起,方为有效,否则,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对另一方不具有约束力。

  后来,主审法官也认识到了自己对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解有误,接受了我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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