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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2009-06-06 11:25:35

发文文号: 财税[2009]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当增加财政收入,完善烟产品消费税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发文文号: 财税[2009]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当增加财政收入,完善烟产品消费税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烟产品生产环节消费税政策


  (一)调整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


  新的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达。


  (二)调整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1.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
  2.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
  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支。


  (三)调整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将雪茄烟生产环节的税率调整为36%。

 
  二、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


  (一)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征收范围: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三)计税依据: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
  (四)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五)适用税率:5%。
  (六)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八)纳税地点: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九)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09-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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