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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 2008-11-11 16:08:56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7号)和《山西省人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7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7)32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次年1月20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省、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各县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应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应及时将上年度已通过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纳入重点调查范围;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重点调查范围。

  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重点调查单位,包括国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和省、市补充的重点监控企业,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对于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的,由省、市级环境监测站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比对实验合格的,并与当地监测站联网的,采用实时监测数据的汇总数作为排污量数据;

  对于未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的,为保证监测数据能准确反映全年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需多次测定样品数值,并经同级监测、监察等部门共同认定,不得用1-2次监测数值来推算全年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和工业企业燃煤锅炉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

  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或采取“总量核算”的方法,参照辖区内当年GDP或工业增加值,能源消费、人口增减等数据变化情况核定的排污总量,调整年度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量。

  第八条 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COD排放量=工业源COD排放量+生活源COD排放量

  其中:

  1.工业源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核算期新增工业COD排放(产生)量-核算期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核算期新增工业COD排放(产生)量是指核算期与上年相比,由于工业生产活动增加导致的COD排放量的增加,即:

  核算期新增工业COD排放(产生)量=2005年工业COD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和监测监察系数后的GDP增长率

  核算期新增工业COD削减量是指通过实施工程减排、结构调整减排和加强监督管理减排等措施,新增连续稳定的工业COD削减量。

  2.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新增的生活COD削减量

  (1)城镇常住人口数,若2005年为非农业人口的,仍可采用非农业人口数计算。

  (2)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市实测的COD产生系数(实测的产生系数须经国家相关部门予以认可),也可采用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中的产生系数,没有符合本地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则采用国家推荐的北方城市COD产生系数,即60克/人·日。

  3.核算期COD净减排量=上年COD排放量-核算期COD排放量=核算期新增COD削减量-核算期新增COD排放(产生)量

  第九条 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SO2排放量=工业源SO2排放量+生活源SO2排放量

  其中:

  1.工业源SO2排放量=上年工业源SO2排放量+核算期新增工业SO2排放(产生)量-核算期新增工业SO2削减量

  核算期新增工业SO2排放(产生)量=核算期新增火电SO2排放(产生)量+核算期新增非电SO2排放(产生)量

  核算期新增火电SO2排放(产生)量是指新增火力发电量、供热量导致的SO2排放(产生)量;核算期新增非电SO2排放(产生)量主要是指焦炭、粗钢、有色金属、水泥等耗能产品产量增加导致的SO2排放(产生)量。

  核算期新增工业SO2削减量是指通过实施工程减排、结构调整减排和加强监督管理减排等措施,新增的连续稳定的工业SO2削减量

  2.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3.核算期SO2净减排量=上年SO2排放量-核算期SO2排放量=核算期新增SO2削减量-核算期新增SO2排放(产生)量

  第十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应责令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条 各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环发(2007)183号),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之后将复核结果通报各市。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二条 各市在数据上报前,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发展改革委、统计局、经委、城建局、电力公司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人口增长和环境污染状况等宏观基础情况和基本数据对排放情况进行联合会审。

  第十三条 各市排放数据须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定认可后,方可公布。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环境核算统计资料的,要追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漏报企业排放情况的,由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补报,落实关停或治理的具体措施,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包括停止企业上市审核、排污许可证发放、不予办理环评手续、不予安排专项资金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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