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的经验表明,一个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需要完整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而一个比较完整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征信活动的法律制度 全面、准确、及时地记录各种信用信息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
国内外的经验表明,一个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需要完整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而一个比较完整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征信活动的法律制度
全面、准确、及时地记录各种信用信息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这是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主体,应当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具体明确信用信息征集的目的和动机,保证全部征信活动都在合法的目的和合理的动机之下进行。二是明确界定信用信息采集的范围,并明确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安全等敏感信息的征集条件和方法。三是对所征集信用信息的存储作出规定,包括存储方式,安全措施,以及有关信用信息的保存时间等。四是对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作出规定。五是对有争议的信用信息和错误信用信息的纠正程序、费用负担、完成时间作出规定。六是对各种特殊情况下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作出规定。
(二)关于征信机构的法律制度
这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包括最低资本金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要求、设备条件和安全要求。二是征信机构的经营范围。征信行业部类较多,有些需要庞大的数据库,有些需要专门的技术,有些是综合性的,有些是专业性的,因此应从立法上对各类征信机构的经营范围作出必要的规定。三是关于征信机构实行备案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年度检查制度、日常检查制度、投诉举报制度等的规定。四是对行业自律的要求。征信行业本身有一个公信力的问题,它们的诚实守信对行业的生存发展尤为重要,法律制度应该对此作出规定。
(三)关于征信行业监管的法律制度
理顺信用信息监督管体制是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目前,各地对征信行业的监管没有明确统一的机构,存在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现象。这不利于全国统一的征信市场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建议国家尽快理顺用信息监督管理体制,明确监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监管制度。目前各地已出台了10多部政府规章,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10月30日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这些规章关于行业监管的条款,大致分为3种类型:第一类,设立新机构行使行业监管职能。如上海专门成立了征信管理办公室,深圳成立了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也有类似规定。第二类,由省政府指定一个部门为行业监管部门,如广东省。第三类,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或协调小组行使监管职能,如宁波等市。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对征信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因此必须从立法上明确行业监管制度,包括明确行业监管的内容、部门、职责和法律责任。
(四)关于政府部门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
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我国的政府及其部门,包括有政府背景的特殊企业和事业单位,掌握着大量管理对象的信用信息。目前这些信息主要用来为内部监管服务,很少向社会提供。公开政府信息有利于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也有利于信用市场、信用服务领域的商业运作。从公共管理角度看,这也是政府对市场主体监管方式的重要转变,即通过信息的采集、交换、公开,由单个部门的专业监管变为全方位的综合监管;由相互隔绝、各自为阵的内部监管转变为相互配合、互联互通的开放式监管;由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的监管转变为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化手段,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监管。这种全新的监管方式不仅能够有效地处罚违规失信行为,而且使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更有效率、针对性更强,能够降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行政成本。实际上,这是一项关于信用信息采集渠道的制度。在我国,90%以上的信用信息资源是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所掌握,所以有必要按照“政务信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对政务信息公开专门立法。
(五) 关于信用信息资源共享的法律制度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是建立起一套信用信息记录和传播机制,把失信行为个体间的矛盾转化成失信者与全社会的矛盾,依靠市场经济内生的力量,实现社会对失信者的社会联防惩戒。一个完善的信用体系依靠一个或几个部门、一个或几个地区难以建成,需要全国纵向联动、横向连通,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真正建立有效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当前,信用信息条块分割、地区分割的现象仍然存在,不利于信用信息资源整合与共享。法律制度应当对政务信息资源与其他信用信息资源的互联互通、公共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与商业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之间的互联互通、企业信用信息与个人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以及信用信息的传输等作出规定。
(六)关于保护被征信人权益的法律制度
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势必涉及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甚至涉及国家机密,因而对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相对于征信机构来说,被征信人在征信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而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尤其是当他们的信用信息被公开传播,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评价,供信用交易时的授信方作为决定授信额度的根据时,他们的合法权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国内外的信用法律制度都对此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七)关于征信业的标准化建设的法律制度
实施信用信息征集技术标准化能促进信用信息系统间的信息共享与交换,能有效提升信用信息质量,大力提高信息传输速度,大幅降低信用信息整合成本,增强信用产品的可比性,促进部门、地区、系统之间数据的资源交换与共享。目前,由于信用信息征集技术标准不统一,增加了信用信息征集的难度。因此,国家应当制定信用信息征集技术标准,对信息标识标准、信息分类及数据格式编码标准和安全保密标准等作出规定,以规范征信业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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