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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用业具体发韧于何时,因史无明文,无可得知。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它是随着贫富分化和交换的发生逐渐衍生而来的。信用基本的行为就是借贷。马克思称:“这个运动——以偿还为条件的付出——一般地说就是贷和借的运动,即货币或商品的只是有条件的让渡的这种独特形式的运动。”2最初的借贷主要是为了维持生计,以保证正常的生产、生活。随着分工和交换的进一步发展,借贷也不断涌现出一些新的内容。在维持生计之外,这些新的内容还呈现出这样一种趋势,那就是借贷双方都是为取利而为之。春秋战国之前,由于年代久远,记载缺略,有关借贷的传说和记载多令人不敢确信。但这些传说和记载同时也透露出借贷发生的迹象,因为当时的社会已具备了产生借贷行为的条件。3周代已经存在借贷之事,《周礼·天官冢宰上》载小宰职责有“听称责以傅别”。郑玄注曰:“称责,谓贷予;傅别,谓券书。听讼责以券书决之。傅,傅著约束于文书;别,别为两,两家各得一也。”降至春秋战国时期,有关借贷发生的事件已有史可查。4《国语》、《左传》、《管子》、《史记·货殖列传》等文献,均确定无疑地记载了发生于春秋战国时期的诸多借贷事件。我国古代商品经济的发展曾出现了三次发展高峰,5与之休戚相关的信用业也随之经历了三个发展高峰:⑴春秋战国秦汉时期;⑵唐宋时期;⑶明清时期。
一、信用形式
唐代商品经济的发展结束了魏晋以来的低谷状况,得到极大地发展。由于商品经济的活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了诸多信用业务。从形式来看,主要有高利贷信用6、商业信用、消费信用和国家信用等形式。宋代,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分化,生产的专业化水平渐趋提高,进人流通领域的商品无论是在种类上、还是数量上都日渐增多。生产、消费卷入市场的深度和广度都较唐代有所发展。为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与之切合联动的信用业务,发生了相应的变化。7在宋代,信用形式主要有高利贷信用、商业信用、消费信用和国家信用等。
(一)高利贷信用
唐代,在商品经济发展的激励下,放款取利无疑成为逐利的一项重要方式。《旧唐书》卷78《高季辅传》载:“贞观初……,今公主之室,封邑足以经资用,勋贵之家,俸禄足供器服,乃戚戚于俭约,汲汲于华侈。放息出举,追求什一,公侯尚且求利,黎庶岂觉其非?”
这段记述虽然说的只是放款取利的一个小片断,但却反映出唐代放款取利的现象十分普遍。提供放款的渠道较为广泛,有商人、富室、官吏、权贵,甚而官府。商人放款,既有本国商人放款,也有外国商人放款。《全唐文》卷72载:“顷者京城内,衣冠子弟诸军使并商人百姓等,多举诸蕃客本钱。”反映的就是外国商人放款之事。官府放款,有专人管理。“武德元年十二月置公廨本钱,以诸州令史主之,号捉钱令史,每司九人,补于吏部。所主才五万钱以下,市肆贩易,月纳息钱四千文,岁满授官。”8官府在经营放款取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弊端,产生诸多恶果,败坏了吏治。贞观十二年二月曾在褚遂良的建议下敕停。9但无论是对具体经营者还是对官府而言,由于收益较大,敕停之令宛如过眼云烟。
由于依托于官府,这种官府经营的放款事业经营者具有一些特权。如“诸使捉钱者给牒免徭役,有罪府县不敢劾治。民间有不取本钱,立虚契,子孙相承为之”10。这就给经营者进行投机活动和徇私舞弊大开方便之门,以致官府都无法控制,只能在承认这种事实的前提下稍加限制。《唐会要》卷93《诸司诸色本钱》上有一段记载,反映的就是这种状况:“元和十一年八月……右御史中丞崔从奏,前件捉钱人等比缘皆以私钱添杂官本,所防耗折,裨补官利。近日访闻商贩富人,投身要司,依托官本,广求私利。可征索者自充家产,或通欠者证是官钱。非理逼迫,为弊非一,今请许捉钱户,添放私本,不得过官本钱。勘责有剩,并请没官。从之。”
据彭信威先生考诸《唐令拾遗》、《唐会要》、《太平广记》和《新唐书》等文献,这一时期的信用放款称为出举、举放、举债、放债、放息钱或责息钱。11而这些放款多为高利贷。经营高利贷能够获取较为丰厚的利润,无论是官方还是私人都热衷于高利贷的经营。《唐会要》卷88《杂录》开元十六年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已后,天下负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从唐政府的这道诏令中,不难看出,放款方因取利太甚,严重损坏了贷款人的利益,为了保持社会的稳定,唐政府规定放款利率以对之进行限制。高利贷信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成为一种主要的信用形式。
对于高利贷的利率而言,私营的利率一般均高于官府。《太平广记》卷434引《原化记》:“贞元中苏州海盐县有戴文者,家富性贪,每乡人举债,必须收利数倍。”据叶世昌先生考诸吐鲁番出土的契约文书,多数契约月息10分,高可达20分。12 官府所收利率,月息一般不高于10分。从玄宗开元年间至武宗会昌年间,官府经营的高利贷利率出现了依次由月息7分、6分、5分、4分更替的现象。彭信威先生指出,这并不代表唐代的利率在下降。“至于后来收益的减少,一则因为一部分人于私囊了;二则也许因正当通货紧缩,市面不景气,放款收不回来。”13 对于放款收取复利官府是严厉禁止的。《唐会要》卷88《杂录》载:“长安元年十一月十三日敕,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仍令州县严加禁断。”但当利息超过本钱时,对收取复利,官府则又采取另外一种态度。“凡质举之利,收子不得逾五分,出息债过其倍,若回利充本,官不理。”14
高利贷的对象,既有出于生计而进行借款的平民百姓,又有用于经营以期聚财的商人,也有为了满足私欲、获取高利的官吏借款。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分化。平民百姓为度日或者完成婚丧嫁娶等重大活动,不得不依附于高利贷。这种现象在以小生产为基础的古代社会非常普遍。因为高利贷利率高,商人欲依赖于高利贷资本作为经营资本获利极为不易。因此,商人借取高利贷的现象极少出现。惟第三类人,既无炊米之忧,也无经营之需,为什么还要借款呢?这无非有两方面因素:一是借款作为行贿本钱。《资治通鉴》卷243就载:“自大历以来,节度使多出禁军,其禁军大将资高者皆以倍称之息,贷钱于富室,以赂中尉,动逾数万。”二是为了满足私欲而向富室借款。《唐会要》卷92会昌元年:“选人官成后,皆于城中举债,到任填还,致其贪求,罔不由此。”
宋代放款的称呼与唐代不尽一致,有出举、贷息钱、放债、生放、赊放、称贷、出子本钱、举钱出息等称呼。借款入主要以平民百姓为主。这主要是由于社会的分化,平民百姓资金严重不足,要满足正常的生产生活的需要,必须进行借款。如宋神宗年间王安石变法,变法派在阐述实行青苗法的主张时曾言:“人之困乏常在新陈不接之际,兼并之家乘其急以邀倍息,而贷者常苦不得。”15 虽然变法派想申明的是在新陈之际兼并之家乘机牟取高利的弊端,但同时也反映出了这样的事实:贫者不能负担正常的生产,只能借款予以维持,但利息之高又常令借者深感头痛。当时,利息多为“倍息”16。早在太宗太平兴国七年时就“令富民出息钱不得过倍称,违者没人之”17 。但这些旨令往往行同空文,有禁不止。在具体的借贷中,往往出现“息不两倍则三倍”18 的现象。因此,在王安石变法中,才针对这种有禁不止的状况采用经济手段,官府在春秋之际向平民提供低息贷款。即“昔之贫者举息之于豪民,今之贫者举息之于官,官薄其息而民救其乏”19 。王安石推行的青苗钱,利息一般每次为二分,年息为四分。20 利息虽然较私人高利贷低,但在实行过程中,由于官吏的舞弊等缘由,青苗法执行的实际情况并不理想。苏辙曾言:“以钱货民使出息二分,本非为利,然出纳之际,吏缘为奸,虽有法,不能禁。钱入民手,虽良民,不免非理费用。及其纳钱,虽富民,不免违限。”21 “青苗法是实际利率高于名义利率的一种官营高利贷。”22
宋代,军队中也出现了高利贷的活动,并且演变成为当时军政的一大弊病。将校搜刮借款兵士,使得兵士家庭贫苦不堪,接近崩溃。河北沿边军营已然是“禁军大率贫窘,妻子赤露饥寒,十有六七,屋舍大坏,不庇风雨。体问其故,盖是将校不肃,敛掠乞取,坐放债负,习以成风”23。
宋代的放款取利,除高利贷外也存在一些低息贷款。这是因为随着商品经济发展,人们对市场依赖的程度越来越大,一些大商人能够凭借自己的财力,垄断商品流通,操纵市场。政府一方面要限制这些大商人的垄断行为,一方面希望增加财政收入。在这两种需求下,王安石变法时推行市易法解决这两方面的问题。“市易法有三:结保贷请一也;契要金银为抵二也;贸迁物货三也。三者惟保贷法行之久,负失益多。”24 京师设立市易司,各地设立市易务,受市易司领导。商人可以向市易务贷款。《宋史》卷186《食货志》下8《市易》载:熙宁五年“若欲市于官,则度其抵而贷之钱,责期使偿,半岁输息十一,及岁倍之。”《文献通考·市籴考》载:“元丰二年诏,市易旧法,听人赊钱,以田宅或金银为抵当,无抵当者三人相保则给之。皆出息十分之二,过期不输,息外每月更罚钱百分之二。”显然,市易法实际上是一种对商人的低息贷款。有利于平抑物价,保证商品的正常供给。
(二)商业信用
唐代,商业发展较为繁盛,但从现有的记载看,这一时期的商业信用似不甚发达。还尚未成为商品买卖所采用的普遍行为。但在商品流通过程中也存在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等形式。玄宗开元年间,针对宇文融主持征得客户数百万钱的情况,下制曰:“其客户所税钱,宜均充所在常平仓用。仍许预付价直,任粟麦兼贮。”25 在这里,官府向粟麦出售者预付货款。从《吐鲁番出土文书》载高宗总章元年左憧熹购买草契可以看到,左惮熹先向货主张潘塠预付货款银钱40文,到高昌取货。如果到期不能交货,张潘塠则要归还银钱60文。26 关于延期付款,天宝六年太府少卿张瑄奏:“准四载五月并五载三月敕节文,至贵时贱价出粜,贱时加价收籴。若百姓未办钱物者,任准开元二十年七月敕,量事赊粜,至粟麦熟时征纳。”27 这是民间向官府延期返付,也有官府延期支付的。《全唐文》卷718《谏窦易直》载“前在朔方,度支米价四十而无逾月积。皆先取商人而后求牒还都受钱”。
宋代,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商业信用在商业往来中较为普遍。无论是在流通领域还是生产领域都出现了需要借助商业信用才能完成经济活动的现象。商业信用的具体行为主要有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两种方式。时人已经清楚地看到:“夫商贾之事,曲折难行。其买也,先期而与钱;其卖也,后期而取直。多方相济,委曲相通,倍称之息,由此而得。”28 实施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的经济行为尽管很多,但不外乎在两类主体之间发生:一是商品经销者之间;二是商品生产者和经销者之间。这些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是在商业贸易活动中产生的,不论是民间的商人、生产者还是官府,在商业信用中都是以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身份出现的。姜锡东先生认为,宋代的商业信用可分为民营和官营两种,29 这是从商业信用的提供者来划分的,较为明确地道出了宋代商业信用中提供商业信用的两种主体,是符合宋代实际的。
商品经销者之间发生的商业信用,多以延期付款的形式出现。在《夷坚志》中有一则《布张家》的故事,30 从中可以看出张牙人替大客赊布匹给铺户,相对大客而言,张牙人以延期付款的形式得到大客的布匹;相对张牙人,铺户得到张牙人的布匹也是基于延期付款方式。抛开大客报恩的因素,还可以看到,大客赍布五千匹,显然既属大商人,又是行商。拥有这么多的货物,加之又远道而来,他不可能人市一点一点的零售。“自为鬻市之事,此大商之所不为”31,这是宋代大商人的普遍行为。作为行商,也不可能入市零售,必须依靠坐贾。
因此必然一次转手他人,或者赊卖他人。这种情况在宋代是十分普遍的,因为这符合行商与坐贾两方的利益。正如苏轼在奏文中指出的:“自来民间买卖,例少见钱。惟藉所在有富实人户可倚信者,赊买而去。岁之往来,常买新货,却索旧钱。以此行商坐贾两获其利。”32此类现象在宋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是常见的,考诸有关记载宋代的史实,我们可以发现诸多类似的记载。
宋政府为解决边地驻军的粮草问题,推行“交引”法,“令商人入刍粮塞下,……授以要券,谓之交引,到京师给以缗钱”33。宋政府其实是以延期付款的方式取得商人贩运的粮食。这虽然是政府行为,使用的却是经济方法。促成商人接受这种信用的至关重要的因素就是宋政府实施的“虚估”、“加饶”措施。“募商人入中粮草,度支给还钱帛。加抬则例,价率三倍。”34
宋代,预付货款多发生于商品经销者与生产者之间。这是由于商品生产者生产资金不足,经销者为了得到商品,因此以定金的形式向生产者支付部分货款。“陕西籴谷,又岁预给青苗钱。天圣以来,罢不复给。”35 可见官府曾以经销者的身份向粮食生产者预付货款。川茶未进行官榷之前,商人与生产者之间的赊欠之风已起。商人为了得到茶货,与生产者直接联系,先付给一部分货款,生产者也需要得到一部分资金,于是茶商与生产者之间就形成了信用赊买赊卖关系。“茶园人户,多者岁出三五万斤,少者只及一二百斤。自来隔年留下客放定钱,或指当茶苗,举取债负。准备粮米,雇召夫工。自上春以后,接续采取,乘时高下相度货卖。”36 预付货款除了贴补商品生产资金的情况之外,也存在经销者为保证得到商品而预先支付定金的情况。必须指出的是,除了商品经销者与生产者之间预付货款形成的商业信用外,商品经销者之间也有预付货款的行为发生。姜锡东先生在考察了宋代诸多具体事例后指出,“商人预付货款、定金的对象,既有商人也有生产者,而生产者多于商人。”37 《夷坚志》中曾记载,平江常熟县东南直塘的粮食经销大户张五三于淳熙元年与“一客立约,籴米五百斛。价已定,又欲斗增二十钱,客不可,遂没其定议之值。客抑郁不得伸”38 。张五三侵吞客商的定金,反映出张五三与客商之间存在预付货款的事实。宋代,经销者之间预付货款的行为,在商人贩卖禁榷商品时表现得尤为突出。“西北兵费不足,募商人入中刍粟如雍熙法给券,以茶偿之。后又益以东南缗钱、香药、犀齿。”39 商人预取得禁榷商品,首先必须向官府指定的地区和机构交纳一定的钱或物,然后到指定地点领取禁榷商品。对商人而言,不论具体预先支付的是钱或物,其实质都是预先支付了所需禁榷商品的货款,即预付货款。但这种预付货款形成的商业信用完全依赖于官府实行的政策和措施,是禁榷专卖制下的一种特殊形式,并非是由商业运行自身需求衍生而来。
(三)消费信用
唐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兴盛,人们对商品的依赖日益增强,商品的赊买赊卖在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主要是源于买卖双方的需要。从买方而言,因一时无钱支付而又想即时消费,于是便先消费,保证将来有钱时偿还。对卖方来说,只有卖出商品才能获利,虽说收款日期延后,但采用赊卖方式既解决了商品的出售,也保证了货款的获得。唐穆宗时,韩愈的奏文中就明言了赊卖双方的这种利益要求。文曰:“臣今通计所在百姓,贫多富少。除城郭外,有见钱籴盐者十无二三,多用杂物及米谷博易。盐商利归于己,无物不取。或从赊贷升斗,约以时熟填还。用此取济,两行利便。”40 因为赊买赊卖符合买卖双方的利益,所以到期归还时无需交纳利息。《唐令拾遗》曾载:“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仍以一年为断。不得因本更令生利,又不得回利为本。”从这段记载,我们不仅可以看出唐代赊买赊卖无需计算利息的事实,而且还能进一步明了这种方式是受到官府保护的。官府听任进行正常的赊买赊卖,如果要计本收息就要受到官府的干涉。因此,像食盐、酒41 和粟麦等等这种日常生活消费品的赊买赊卖现象在民间十分普遍,42形成了发达的民间消费信用。不过,消费信用大多在人们的食品消费中发生,其发展尚处于较低层次。
宋代,人们在生产、生活中进行物品的赊买赊卖已是无须争论的事实。进行赊买赊卖的物品种类的范围较之唐代有所扩大,几乎所有的商品都能进行赊买赊卖,如粮食、酒、酒曲、布、木材、食盐、矾、香料、银绢、度牒、牲畜、鱼蟹等水产品等商品。43 而且,卷入消费信用人员的关系也较为复杂。既有一般的平民百姓,也有官吏、勋贵和商人。一般的市民在日用生活消费品的购买过程中,向店家赊买之风盛行。这种赊买赊卖,双方大都认识,即使不认识的也了解他住在哪儿。这是这种消费信用发生的首要前提,也是维护信用的保证手段之一。宋代许多诗人在诗句中都显现出了这种情况。如就赊酒来说就是“无酒问邻赊”44 、“邻家贳酒尊”45 。邻家赊酒,双方都属相知,所以可以建立信用消费关系。在消费信用中,也存在抵押物品的情况。如赵概的母亲,“每闻诸子之宾至,必解衣为贳酒脯”46 。宋代消费信用像唐代一样,在食品消费中较为常见。而官吏、勋贵依赖消费信用,并非缺乏偿付能力,而是带有欺压性,常常自毁信用。仁宗曹皇后的弟弟曹佾就曾“赊买人木植不还钱”47。而那些失势的中小官吏,确也无力付款而依赖于消费信用。如许洞官场失势后,“尝从民坊贳酒,大有所负”48。因此,宋代消费信用的发生,仍然是商品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化的结果。消费信用的规模、层次和水平尚还停留在较低阶段。
(四)国家信用
唐代,官府偶有借钱的情况发生,但国家信用还不是一种常见的信用形式,也未成为一项制度。官府向民间负债时,往往带有强制性。德宗建中三年,为了讨伐李希烈的叛乱,官府强借僦柜质钱。《旧唐书》卷135《庐杞传》载:“又以僦柜纳质积钱货贮粟麦等,一切借四分之一,封其柜窖,长安为之罢市。百姓相率千万众,邀宰相于道诉之。杞初虽慰谕,后无以遏,即疾驱而归。计僦质与借商,才二百万贯。德宗知下民流怨,诏皆罢之。”这是突发事件爆发,官府又府库空虚,不得不向民间拆借。由于不是出于民间的真实意愿,只是官府单方面推行,因此这种信用不能久行,最终禁行。降至宋代,面对突发事件,宋政府增加财政收入的的渠道较之唐代多样,比如前文提及的交引法,宋政府出售交引给商人,商人凭引领取禁榷物品或者现钱,事实上形成了政府负债于民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唐宋时期出现了国家或者政府负债于民的情况,但并不等于说国家信用已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被积极施行。因为这一时期尚未具备国家信用实施的社会经济基础。而且,即使出现这种信用形式,更多的还是在国家(或政府)与商人之间发生。国家或者政府在筹集资金时,更多地是使用政治强权或者暴力,采用直接剥夺的方式,这是国家信用不能得到顺利发展的根本原因。
1 作者简介:缪坤和(1972—),男,云南会泽人,博士,现为贵州财经学院经济史研究所所长、教授,主要从事宋代商品经济史和民族经济史研究。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390页。
3 彭信威:《中国货币史》,第104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65年第2版。
4 彭信威先生认为《国语·晋语》中有关“弃责”、“假贷居贿”的记载和《左传》中有关“公子鲍竭其粟而贷之”的记载,也许才是最早的记载(彭信威:《中国货币史》,第105页)。姜锡东先生也认为至迟在春秋战国时期,商业信用就已存在。(姜锡东:《宋代商业信用研究》,第25页,河北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5林文勋、杨华星:《也谈中国封建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特点》,载《思想战线》2000年第6期。
6 关于高利贷的概念,历来颇有争议。刘秋根认为:“所谓高利贷资本即主要适应前资本主义社会生产方式的生息资本,就中国古代而言:凡带经营谋利性质、且收益较一般地租收益高的借贷,均属于高利贷资本。这种借贷既有对小生产者、地主、贵族的生产性、生活性借贷,也有对商人,手工业者的经营性、资本性借贷”(刘秋根:《明清高利贷资本》,第26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这是目前铰为公允的一种说法。
7 彭信威先生认为:“信用事业和信用机构方面没有同比例的发展。宋代的信用事业和信用机构基本上同唐代差不多,只是金融中心由长安移到汴京,再移到临安”。(彭信威:《中国货币史》,第535页)姜锡东先生认为“尽管宋代之前的商业信用已经获得一定的发展,个别时期的个别方面甚至并不逊色于宋代,但是,就其整体发展水平而言,不管是深度还是广度都远远不如宋代。”(姜锡东:《宋代商业信用研究》,第25页)
8 《唐会要》卷93《诸司诸色本钱》上。
9 《唐会要》卷91《内外官料钱》上。
10 《唐会要》卷93《诸司诸色本钱》上。
11 彭信威:《中国货币史》,第383页。
12 叶世昌、潘连贵:《中国古近代金融史》,第41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3 彭信威:《中国货币史》,第383—384页。
14 《唐六典》卷6《比部郎中》。
15 《宋会要辑稿·食货》43之16。
16 刘秋根认为“年息倍称”之外,“倍称之息”主要还有三种情况:一是表示某项高利贷的利息而已,只是一个含糊意思;二是利率的上限,利钱不得超过原本;三是零星纳利几年达到的利息总量。刘秋根:《试论两宋高利贷资本利息问题》,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3期。(对“倍称”之息作了全面的解说,所释甚是。该文同时还指出,宋代高利贷利率有年利和月利两种。年利除“倍称”之外,主要有6分、4分、5分几种;月利有6分、4分、5分、3分、2分几种)
17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3,太平兴国7年6月丙子。
18 《欧阳文忠公集》卷59《原弊》。
19 《临川先生文集》卷41《上五事札子》。
20 《宋史》卷176《食货志》上4《常平义仓》韩琦言:“今放青苗钱,凡春贷十千,半年之内,便令纳利二千,秋再放十千,至岁终又令纳利二千,是则贷万钱者,不问远近,岁令出息四千。”
21 《宋史》卷176《食货志》上4《常平义仓》。
22 叶世昌、潘连贵《中国古近代金融史》,第53页。
23 《苏轼文集》卷36《乞增修弓箭社条约状二首》。
24 《宋史》卷176《食货志》下8《市易》。
25 《旧唐书》卷105《宇文融传》。
26 《吐鲁番出土文书》第6册,第424~425页。
27 《唐会要》卷88。
28 苏辙:《栾城集》卷35《制置三司条例司论事状》。
29 姜锡东:《宋代商业信用研究》绪论。
30 《夷坚乙志》卷7《布张家》。
31 欧阳修:《居士集》卷45《能进司上书》。
32 《苏轼文集》卷32《缴进应诏所论四事状》。
33 《宋史》卷183《食货志》。
34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61,庆历七年十二月。
35 《宋史》卷175《食货志》。
36 《净德集》卷1《奏具置场买茶亏损园户致有词诉喧闹事状》。
37 姜锡东:《宋代商业信用研究》,第95页。
38 《夷坚志补》卷7《直塘风雹》。
39 《宋史》卷183《食货志》。
40 《韩昌黎集》卷40《论变盐法事宜状》。
41 《珊瑚钩诗话》卷3载:“杜子美无钱赊酒而诗言酒债。”《丁卯集》卷上《郊居春日有怀府中诸公并柬王兵曹》载郑谷诗:“自说年来稔,前村酒可赊。”《云台编》卷上《张谷田舍》载许浑诗:“僧舍覆棋消白日,市楼赊酒过青春。”
42 详见姜锡东:《宋代商业信用研究》,第21—22页。
43 详见姜锡东:《宋代商业信用研究》,第33—35页。
44 林尚林:《端隐吟稿》,见《南宋群贤小集》。
45 张弋:《秋江烟草》,见《南宋群贤小集》。
46 苏舜钦:《苏学士文集》卷15《广陵郡太君墓志铭》。四部丛刊初编。
47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51,熙宁七年三月戊午。
48 范成大:《吴郡志》卷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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