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本质,是指一个事物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性质,这种根本性质,又是由事物的内在结构所决定的。诚信作为一个道德范畴,也具有自己的内在结构,诚信道德的本质,即存在于它的内在结构中。 在最一般的意义上,“知&rdquo
所谓本质,是指一个事物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性质,这种根本性质,又是由事物的内在结构所决定的。诚信作为一个道德范畴,也具有自己的内在结构,诚信道德的本质,即存在于它的内在结构中。
在最一般的意义上,“知”与“行”的统一构成了诚信道德的基本结构。从诚信道德的起源中可以看出,诚信是基于人们对利益的追求而产生的,在人类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而进行合作的过程中,人们逐渐意识到,只有坚持诚信道德,人们才能够彼此信任,只有彼此信任,相互间的合作才能够长期进行下去,这就形成了人类关于诚信的意识;这种意识要求人们在合作中真诚相待,不向对方传递虚假信息或掩盖事情真相,尊重对方的权益,彼此间信守承诺或约定,忠于职守,尽心尽力,等等,从而又形成了比诚信意识更为具体和系统的诚信规范。
意识和规范,构成了诚信道德的“知”,在这个层面上,诚信成为协调人们相互间利益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然而,道德不能只停留在原则层面上,还必须体现在行动上,也就是必须进行道德实践,具体到诚信道德,就要求人们在相互间的合作中体现出诚信的意识和规范,否则,它就不可能真正达到调整人们相互间利益关系的目的。这样,将由实践中形成的意识和规范再应用于实践,就形成了诚信道德的“行”,并因此而使诚信道德形成了它的基本结构——“知”与“行”的统一。诚信道德的本质,就是由这一基本结构所决定并且在这一基本结构中体现出来的,即它是一种从道德上整合人们相互间利益关系的现实机制。。
诚信的这一本质包含着极为丰富的规定性。作为一种道德,诚信明显地表现出了它的主体性特征,即它是作为主体的人所做出的一种自觉和有目的的选择。所谓自觉的选择,主要表现为人们在处理相互间的利益关系时理智对欲望的控制。人是自然存在物和社会存在物的统一体,在自然规定性上,人都有自己的欲望和情感,这种欲望和情感,表现在社会行为上就要求他按照自己的喜好无限制、无条件地满足自己的私利;但在社会规定性上,人又只能在社会关系中存在,这又要求他具有理智或理性,在尊重他人、信守承诺、履行责任的基础上获取自己应得的利益,如果一味地采取欺诈手段或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前提而无限制地谋取自己的利益,必然会遭受他人的背弃或报复,因而理智要求他控制自己的欲望,自觉地遵循诚信原则。所谓有目的的选择,是指人们对诚信道德的选择具有明确的动机和目的,坚信诚信道德可以帮他赢得别人的信任与合作,从而更好地实现他的利益。在这一点上,诚信道德的主体性又可以说是一种手段工具性,即人们对诚信道德的选择不是目的本身,而是一种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但这一点也正好说明,诚信道德是人类的一种自由意志的选择,因为正是在意志的作用下,主体自觉确定目的,又依据这种目的来支配和调节自己的行为及行为方式。
在主体性意义上,一方面,诚信道德成为人的一种自律和责任,并且在反复的实践过程中,人们进一步提高了对诚信的认识,又使其逐渐内化为人的内在品格,实现了人自身的完善。另一方面,诚信道德的主体性又不是一种单向的规定,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道德主体之间互为主体又互为客体,作为主体,人要对他人负责,这种责任感转化为道德主体的内在要求,就形成了他的道德义务;但作为客体,他又有权要求别人也遵循诚信原则,因为在一个合理的社会结构中,不存在单方面的义务而不享受应有的道德权力。在这种情况下,诚信又成为一种社会成员应该共同具有的品德,或社会公共品德。
毋庸多言,诚信作为一种整合人们相互间利益关系的现实机制,须经由人的自觉意识、规范和品德才能发生作用,因此诚信道德的主体性对于诚信的本质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仅仅着眼于诚信道德的主体性,我们并不能获得关于诚信本质的完整认识。事实上,无论是作为主体的一种自觉选择还是有目的的选择,诚信都内含着特有的社会规定性,即它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条件或受社会力量的约束才能形成,这是诚信本质的又一层重要规定。
诚信的这种社会规定性来自它与利益的相互关系。如前所述,人类对利益的追求是诚信得以产生的基础,在人类利益必须经由合作和信任才能实现的前提下,诚信又反过来成为人类利益得以实现的基础,但也正因为如此,如果合作和信任这两个中间环节出现问题或偏差,人们对利益的追求又有可能脱离诚信的轨道。例如,博弈论的研究表明,一次性合作或最后一次合作,就容易产生欺诈行为;合作中如果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在现实中合作双方的地位往往不可能完全平等),占有某种优势的一方也有可能对另一方不讲诚信;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合作双方相互之间是讲诚信的,并因此而增进了双方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却可能是以侵害第三方的利益甚至是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的,也就是说,一种小团体的诚信以牺牲社会范围内的诚信为代价,这种情形,在经济学关于“外部性”的讨论中也可以得到证明。这些情况说明,如果人们在正常的合作之外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取利益,诚信这个道德基础就有可能被动摇甚至被丢弃。实际上,上面关于诚信道德的主体性同时又是一种手段工具性的说法,也已经包含了这种可能性:既然诚信只是一种手段,如果还有其他手段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人们为什么还要通过坚持诚信原则而只获取自己应得的利益?关于自由意志的问题也是这样,即诚信作为人们的一种自由意志的选择,必须以社会或客观环境为它提供的可能性为前提,离开特定的条件或环境,自由意志就有可能走向它的反面——选择欺诈或不诚信。所以,无论是作为一种自觉的选择还是有目的的选择,诚信道德都必须找到它的更牢靠的基石。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更明确的结论:在诚信与利益的关系上,利益是根本,诚信只是利益的派生物;只有具备特定的社会条件,诚信才可能成为利益实现的基础,反过来成为利益的根本。我们在前面论证利益经由合作与信任两个环节导致了对诚信的需要,正是以一定社会条件的存在为前提的。
那么,诚信道德所需要的社会条件或社会力量是什么呢?张维迎关于“乡村社会的信誉机制”的分析(42),给出了三个基本条件:
第一,人们有追求长远利益的动机。用博弈论的话说,就是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是重复博弈而非一次性博弈。在这一条件中,既包含有关于产权制度的规定,即只有具有明晰的产权,人们才有追求长远利益的动力,又包含着对一种稳定的、正常的社会交往结构的规定,在这种社会交往结构中,人们相互间的合作具有长期性和重复性。只有在这种双重规定性上——人们既可以从合作中获取长期利益又有积极性去谋求长期利益,诚信道德才会应“需”而生。否则,人们就会因为缺乏对未来的预期而采取欺诈或非诚信的手段去谋求眼前利益。
第二,当事人的非诚信行为会被及时地观察到。这实际上是指出了一个高效的信息传递机制对诚信道德的重要作用。在封闭的乡村社会中,依靠邻里之间的“闲言碎语”,一个人不诚实、不守信的行为很快就会传遍全村,从而使其暴露于“众目睽睽”之下;在现代社会,这一点则需要依赖于一个有效的信用记录和评价系统的建立与完善,正如前面所指出的,信用是诚信的完成形态,或者说是一个人诚信行为的历史浓缩,因而人们凭借完备的信用记录和评价系统,就可以方便、及时地了解到一个人是否具有诚信道德。
第三,当事人有足够的积极性和可能性对违约者进行惩罚。这种惩罚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来自当事人实施的惩罚——不再与违约者进行合作;二是来自行政的或者法律的惩罚,使违约者为其违约或欺诈行为付出足够大的代价;三是来自社会舆论的惩罚,使违约者的“坏名声”广为人知,从而使他失去与他人合作的可能性。显然,这些惩罚的实施,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失信惩戒机制的建立以及法律、舆论环境乃至竞争环境的完善。
以上三个条件,分别从主体自身的动力、社会力量的评价与制约等方面,为诚信道德的建立提供了基础与保障。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诚信原则才会被广泛地遵循,人们也才能形成对诚信道德的自觉的和有目的的选择,从而在主体性的意义上,使诚信成为人的一种自律和社会公共品德。
强调诚信道德的主体性以它的社会规定性为基础,不仅没有贬低诚信道德的地位和意义,由于定位的恰当,反而更有利于诚信道德的建立。同时,这里的重点也不在于指出这些社会条件本身,而是要强调如果社会不具备这些条件将会引发的后果。在人类社会的绝大多数历史时期,这些条件都内在地嵌入在社会结构之中,因而诚信也成为全人类所共有的一种普遍性道德。但无论在历史上还是现实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因上述条件的缺失而形成的对诚信道德的冲击和背弃,因此,强调这些社会条件或社会力量的真实意义,对于完整地认识诚信的本质是不可或缺的。
现在,我们不但获得了诚信道德的另一种结构——主体性与社会规定性的统一,而且由此还可以对诚信的本质做出更完整和更深入的规定:诚信道德作为一种整合人们相互间利益关系的现实机制,首先是以一定的社会条件为基础的,在这一基础之上,作为一种道德意识,它逐渐成为社会成员所共有的品格和心理定势,或如杜尔凯姆所称的“集体良知”,这使得诚信道德能够以一种自觉的形式融入社会系统;其次,作为一种比意识更具体、更系统的道德规范,诚信完成了对个人角色的规定,即在社会分工条件下,每个人都应承担诚信的责任或义务,从而使诚信成为一种人人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最后,当诚信作为一种被社会认可的行为规范作用于人的行为时,就在主客体关系的互动中形成了有利于自己、他人和社会的后果,同时,由于诚信规范为人们评价一个人的行为提供了一种明确的道德标准,这又使人们可以对他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做出评价,在良心、社会舆论乃至经济、法律等手段的促使下,发挥它的激励或制约作用。因此,诚信作为一种整合人们相互间利益关系的机制,既包含着意识、规范、评价、激励或惩戒等多种要素,又体现于人的行为目的、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之中,因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有着内在机理的社会诚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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