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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盐城信用网 2008-07-15 14:46: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动态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全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筑市场诚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动态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全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和省建设厅《河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等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公布、存储、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检测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建筑材料及设备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经济状况、履约能力、财务状况、商业信誉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对市场各方主体、从业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构建本地区信用建设体系,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对辖区内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行为进行检查、记录、整理、保全、发布、上报。具体的监管工作由建筑业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实施。
  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并将确认的良好行为记录及不良行为记录在当地发布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各行业协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发布、信用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信用信息征集、公示、使用及开展相关评价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并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与记录

  第八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由企业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评价信息等内容组成。

  第九条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基本状况;
  (二)企业法人代表、经理、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及资质标准中要求的主要执业人员及从业人员的状况;上市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状况;
  (三)企业取得的专项许可、技术专利、科技成果等;
  (四)企业主项及增项资质类别及等级;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考核结果;
  (五)企业的经营状况;
  (六)企业的信用及其评估记录;
  (七)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八)从业人员的基本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1、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从业人员的资格证和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
  3、从业人员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
  4、从业人员的工作业绩;
  5、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身份情况;
  6、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及交纳社会保险情况。

  第十条 良好信用信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专业部门及行业协会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市级(含市级)以上有关表彰情况;
  (二)企业和从业人员个人获得的市级(含市级)以上工程建设类奖项;
  (三)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类以上的信用等级;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录的有关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其他良好信用行为。

  第十一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行政处罚、因企业不良行为被约谈和告诫,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工程担保、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企业拖欠工程款、职工工资(含农民工工资)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四)以商业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
  (五)发生等级以上质量和安全事故行为;
  (六)因企业行为被约谈、告诫的;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法认定记
录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文件认定: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等;
  (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五)经媒体披露查实的不良行为事实认定文书或文件。

   第十三条  信息采集与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由企业自行上报,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二)良好信用信息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表彰文件、获奖证书、信用等级证书等录入良好信用信息系统;
  (三)不良信用信息由相关部门依据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处罚决定书、相关管理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文件或责令整改通知书,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或根据举报、投诉核实的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等,经主管部门认定后录入不良信用信息系统;
  (四)征信活动中涉及的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申请信用信息公开的企业和个人提供,但须经涉及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五)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牵头机构应将经认定记录的信用信息、评价信息记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系统,同时载入相应的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中。

  第十四条 中央和外地进郑企业的信用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企业工商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和行政文件为依据。信用管理机构和信息发布机构不得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实行零报告制度,各县(市)、区信用管理牵头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已生效的信用信息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与使用

  第十六条 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公示信息数据库、记录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及程序按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的记录期限自企业取得资质(格)证书
之日始至企业终止时止,个人的记录期限自取得执业(从业)资格之日始至资格失效或放弃时止;
  (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相关部门决定做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对违规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通报文件,公布期限为3个月;
  (三)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记录信息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永久保存。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和信用评价中介机构有特殊需要时查询。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建筑业、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安全、造价咨询、行政执法等和行业协会间的联动机制,相关业务部门应对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处罚决定和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整理,并按照各自权限及时上网录入,形成基础性信用信息,为行业监管和信用评价提供信息保障。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评定、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以及评先评优等工作中,应将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主要依据之一。其中当年不良记录记分超过10分的企业和个人将取消一切评先评优资格。

  第四章  信用信息平台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托有形建筑市场的资源优势,建立全市建筑市场信用档案数据库和统一的信用信息发布平台。信用信息平台的日常维护由建委信息中心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委信息中心 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科学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访问权限,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并定期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原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或机构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对经审核符合变更和撤销条件的,原提供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和撤销手续,并将相关内容报信用管理牵头部门备案。
  原提供信用信息的管理部门做出维持原记录决定的,要在做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信用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信用综合评价以企业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企业素质和经营能力等情况为评价指标,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式,建立以政府监督调控、行业协会与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的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对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加、扣分制,并作为信用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
  良好行为的加分标准为:获建设部等部、委奖励和表彰的或获得国家级工程建设类奖项的加5—7分;获省级主管部门奖励和表彰的或获得省级工程建设类奖项的加3—5分;获市级主管部门奖励和表彰的或获得市级工程建设类奖项的加1—3分;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类以上的信用等级的,根据金融机构的级别加1—3分;其他良好信用行为可酌情加分。
  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参照《河南省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其中被建设部等部、委通报批评的按同档次最高记分;被省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处罚的按同档次中挡记分;被市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处罚的按同档次中偏低挡记分。
  对企业素质和经营能力采用定性的评价方式。根据企业从业人员数量、机械设备状况、工程业绩、工程规模、年产值等情况,评定为优、良、一般、差。

  第二十五条  根据信用综合评价结构,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分为AAA级、AA级、A级、B级四个级别,在网上公示企业信用等级证书。AAA级信用企业表示企业信用度优,AA级信用企业表示企业信用度良,A级信用企业表示企业信用度处于一般水平,B级信用企业表示企业信用度差。

  第二十六条 “AAA” 、“AA”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两年;“A”、“B”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降低企业的信用等级: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因重大违法行为被判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
  (二)在信用等级评定有效期内发生较大及其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当年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达10分以上的;
  (四)企业未通过工商年检或未参与资质动态考核的;
  (五)因违法违规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 “政府启动、市场运作、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的基本原则,严格规范我市建设信用评价行为,实行统一的信息平台发布管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得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实行“差异化”管理,并作为分级管理的依据。
  对取得“AAA”信用等级的企业实施简化监督和低频率检查,并实行以下信用激励机制。
  (一)建设、施工单位在新项目建设手续办理过程中可减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二)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认定等涉及资质资格的日常管理中可免予审查;
  (三)在综合类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对取得“AA”信用等级的企业要以帮扶、督促与监管并重,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检查,并实行以下信用预警机制。
  (一) 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认定等涉及资质资格的日常管理中可作程序性、备案性查验;
  (二)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对取得“A”信用等级的企业以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检查,并实行以下信用限制机制。
  (一)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认定等涉及资质资格的日常管理中予以严格审查;
  (二)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三)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定期进行建设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四)根据企业违法失信性质及情节,不定期向社会公示其违法失信行为;
  (五)不受理其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资质范围的申请;
  (六)其他方面的防范性措施。
  对取得“B”信用等级或未授信的企业以重点防范为主,实施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的检查,并实行以下信用惩戒机制。
  (一)建设、施工单位在其新项目办理各项建设手续过程中视情节予以必要的限制,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
  (二)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认定等涉及资质资格的日常管理中予以限制和重点审查;
  (三)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四)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强制性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五)根据单位违法失信性质及情节,不定期向社会公示其违法失信行为;
  (六)不受理其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资质范围的申请;根据资质管理规定需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议资质管理机构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七)其他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中央和外地进郑企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备案时,应出具企业所在地相关部门及有关机构信用评价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进郑备案:
  (一)信用评价达不到良好等级的;
  (二)近两年内发生较大及其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近两年内受到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省级)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的;
  (四)有重大不良行为记录的;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追究制。对不按本办法规定采集、记录、整理、发布、上报、更改、撤销信用信息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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