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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借款企业资信评级业务监督管理准则(试行)

来源:网络转载 2008-07-14 13:49:23

浙江省借款企业资信评级业务监督管理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借款企业资信评级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的职能,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是对经济主体

浙江省借款企业资信评级业务监督管理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借款企业资信评级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的职能,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是对经济主体自主偿债能力和可信程度的评价。借款企业资信评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企业素质、经营能力、获利能力、偿债能力、履约情况、发展前景等进行分析论证,以简单、直观的符号表示企业资信等级。
  第三条借款企业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融资或接受授信的企业。
  第四条评级机构是指经营资信评级业务的企业法人。从事与评级业务活动相冲突的其他机构不得从事资信评级业务。
  第五条借款企业资信评级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浙江省内借款企业资信评级工作的管理机关。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组织成立“浙江省借款企业资信评级管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委员由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银行类金融机构、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的资信评级活动能力(包括评级机构人员、工作方案、指标体系、质量控制、报告范本等)、质量(包括作业流程、定量分析、定性分析、评级结果等)从科学性、客观性、全面性、充分性和准确程度等方面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评判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工作质量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借款企业资信等级是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征信系统的重要信息,在有效期内可作为境内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企业参与有关经济活动的参考依据。

第二章 评级机构及评估人员

  第八条 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应向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管理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二) 公司章程;
  (三) 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四) 评级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 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指副总经理及以上人员)的身份证明、简历及有关资料;
  (六) 评级专业人员的数量、学历结构、技术职称等;
  (七) 统计、财务报表;
  (八) 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收费标准;
  (九) 专家评审委员会章程及专家名单;
  (十) 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评级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 借款企业资信等级评级程序细则;
  (二) 借款企业资信等级评级方法规范;
  (三) 专业评估人员执业规范;
  (四) 评级报告准则:
  (五) 评级工作尽职调查制度;
  (六) 跟踪评级及复评制度;
  (七) 防火墙制度、回避制度等避免利益冲突的相关制度;
  (八) 业务信息保密制度;
  (九) 违约率检验制度;
  (十) 评级结果公示制度;
  (十一)档案保管、查阅制度;
  (十二)人事管理制度;
  (十三)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内控制度。
  第十条评级机构从事借款企业资信评级业务应: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管理机关有关规定,开展借款企业资信评级业务,评定企业资信等级;
  (二)遵照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依法纳税;
  (三)严格依据公开的评级程序,保证评级的公正性、一致性、完整性;
  (四)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遵循为客户保密的原则;
  (五)按照管理机关要求报送借款企业资信评级的有关资料;
  (六)接受管理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七)符合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设立及变更业务范围应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应以行业公认的客观、独立、公正、科学和勤勉尽职的态度为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资信评级服务;评级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与委托人有关联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评级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从事借款企业资信评级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管理机关报送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资料;
  (二)对本机构的股东及有利益关系者进行评级;
  (三)同被评企业合谋篡改评级资料从而歪曲评级结果;
  (四)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压价竞争、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
  (五)未经被评级对象的同意将有关评级资料和信息向社会公布或泄露他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业务资格证书;
  (七)为委托人提供担保;
  (八)从事与评级工作有冲突的审计、律师、资产评估等中介业务;
  (九)法律、法规及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应就评级资料建立数据库并长期保存,数据库信息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评级程序

  第十五条借款企业资信等级评级程序:
  (一)企业向评级机构提出申请,当事双方签订“企业资信等级评级合同”:
  (二)企业按合同规定向评级机构提供所需的真实、完整的有关资料、报表,支付评级费用;
  (三)评级机构收到企业资料、报表后,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进行详细审核,对企业重要经济、财务资料组织现场调查和核实;
  (四)评级机构搜集宏观、行业等与企业有关的信息资料,经加工分析后提出企业资信等级评级报告书:
  (五)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定企业资信等级;
  (六)向企业反馈评级结果。如企业有充分理由认为评级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可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评级机构提出复评申请,次数仅限一次: .
  (七)公告。由评级机构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上,将其资信等级在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告:
  (八)评级机构在企业资信等级的有效期内进行信用观察和跟踪监测,对出现有违约情况等的企业进行跟踪评级,跟踪评级结果与公告结果不一致的,由评级机构通知被评企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报告书应当包括概述、摘要、评级结论、报告正文和附录等五部分内容。
  第十七条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应及时将企业资信等级评级报告书报送管理机关,并将评级结果送达被评企业。管理机关据此将评级结果录入企业征信系统。

第四章 评级内容和等级划分

  第十八条借款企业资信评级要根据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的原则设定指标体系,采用宏观与微观、动态与静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方法评定企业资信等级。
  第十九条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对企业进行资信评级应主要考察企业素质、经营能力、获利能力、偿债能力、履约情况和发展前景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条借款企业资信评级应按不同行业分别制定评级标准。
  第二十一条借款企业资信等级分三等九级,即:AAA、AA、A、BBB、BB、B、CCC、CC、C。等级含义如下:
  AAA级:资信最高。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的偿还能力具有最大保障;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不确定因素对经营与发展的影响很小。
AA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的偿还能力强;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不确定因素对经营与发展的影响小。
  A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的偿还能力较强;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但未来经营与发展易受企业内外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从而使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产生波动。
  BBB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偿还能力一般;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但未来经营与发展易受企业内外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从而使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产生较大波动,约定的条件可能不足以保障本息的安全。
  BB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较弱,长期债务偿还能力存在不稳定因素;经营处于较为正常状态,发展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
  B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弱,长期债务偿还能力存在明显不足;经营遇到一些问题,发生违约的可能性大;风险程度较高。
  CCC级:对债务的保障能力较差,开始发生违约;经营遇到的问题较为严重,风险程度很高。
  CC级:短期债务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偿还能力严重不足,经常违约;经营状况较差,促使企业经营与发展走向良性循环的内外部因素少。
  C级:短期债务支付困难,长期债务偿还能力极差;企业经营状况基本处于恶性循环状态,促使企业经营与发展走向良性循环状态的内外部因素极少,企业濒临破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组织、协调、领导和管理全省借款企业资信评级工作,省内各市中心支行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和实施辖内的借款企业资信评级工作。
  第二十三条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的评级质量;
  (二)审核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指标体系;
  (三)检查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的评级工作,并监督收费行为;
  (四)法律、法规赋予管理机关对借款企业资信评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管理机关征信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职责:
  (一)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中兼职;
  (二)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管的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借款企业资信评级实行统一的质量检查制度。检查由管理机关直接执行,或组织有关评级机构成立联合检查组执行。
  第二十六条检查包括定期检查和不定期调查两种形式。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调查主要就评级机构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项调查;在评级机构违规被投诉、媒体披露等的情况下进行特定调查。
  第二十七条检查人员应到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也可以根据需要调阅被检查对象的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查阅、记录、复印评级报告、工作底稿等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向评级机构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第二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包括评级业务、评估人员和评级机构。检查人员应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对象进行充分沟通、交流和讨论,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的评级质量验证以违约率为核心考核指标。管理机关要对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进行跟踪统计和分析,建立违约率测评模型,测算其违约率。在违约率测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的情况下,主要依据专家委员会的评议、信用报告使用方的反馈信息和管理机关掌握的相关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分。
  第三十条检查人员应在完成检查工作后出具质量检查告知书。质量检查告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发现的问题、改进建议等。
  第三十一条被检查机构对质量检查告知书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质量检查告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管理机关提交申述意见。
  第三十二条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较多且性质较为严重的,管理机关向被检查机构、评估人员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及其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将予以理:
  (一)未及时向管理机关报送有关文件和材料,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和各项变更事项备案义务;
  (二)内部控制机制和监督管理制度不完善,存在明显纰漏及末按制度规定执行的;
  (三)违反执业规范,未严格履行评级程序,在尽职调查中存在明显缺欠和遗漏;
  (四)未履行回避制度和保密制度:
  (五)在评定级别完成前对资信级别做出承诺;
  (六)评级报告存在重大缺陷。
  第三十四条评级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出现本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管理机关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方式的处理:
  (一)谈话提醒:
  (二)责令书面检讨;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消除影响;
  (五)惩戒公示。
  第三十五条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一) 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文件、报告和资料等;
  (三)与被评级对象合谋伪造、变造业务资料,作出虚假陈述评级结果等误导信息;
  (四)以承诺赋予高等级信用级别、压价竞争,通过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破坏评级市场秩序;
  (五)利用内幕信息为本机构或个人谋取利益;
  (六)在评级中连续出现重大差错,给评级行业造成恶劣社
会影响;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内分支机构对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业务检查报告应报杭州中心支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年度工作总结应于次年度一月底前报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借款企业进行资信评级的结果只能供本系统内部掌握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布,也不得向企业收取评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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