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建立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个人信用制度,规范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集和利用个人信用信
第一条为了建立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个人信用制度,规范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集和利用个人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成立,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向商业银行及其他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咨询及评级服务的法人单位;
(二)个人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经过与商业银行及其他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个人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个人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个人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露,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五条任何单位从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个人不得从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
第六条本市成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除外。
第八条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个人身份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等有关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九条征信机构征得本人同意后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与提供信息单位约定的方式向提供信息单位征集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应当报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备案。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性地征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个人信用评级报告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
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应当报经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同意。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个人信用咨询服务:
(一)正在受理本人金融业务申请的金融机构或与本人发生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二)本人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个人信用咨询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使用人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个人的信用状况为限。
禁止使用人利用所获取的个人信息从事了解个人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十五条征信机构应当向个人提供本人信用信息查询。
个人凭居民身份证向征信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个人认为本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个人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本人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个人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个人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对个人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个人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个人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本人的信息报告;个人逾期未向提供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本人对信息无异议,征信机构可以对外公布该信息。
第十八条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但个人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征信机构应当负责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征集、传输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传输,不得利用公众互联网进行。
征信机构通过专用网络接受、传输个人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泄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人或其工作人员,泄露个人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征信机构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个人信用等级的。
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征集、传输、整理个人信用信息、开展个人信用评级或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提供信息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或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按照职权范围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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