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防范信用风险,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防范信用风险,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个人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采集、加工、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个人信用信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主管部门。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由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信息评估机构(以下统称征信机构)进行采集。
第七条 征信机构可以采集下列个人信用信息: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包括户籍所在地、现居所、身份证号、所在单位、职业、学历、收入、婚姻和家庭成员等;
(二)与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生个人信贷关系所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包括贷款及偿还记录、住房公积金使用及偿还记录;
(三)与商业机构、公共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信息,包括赊购及偿还记录、缴纳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物业费记录;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息,包括缴纳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社会保险等记录和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等记录;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记录。
第八条 除下列个人信用信息外,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个人同意:
(一)在信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因违反诚信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信息;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惩戒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信息:
(一)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及病史等可能使被采集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前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涉及储蓄存款、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被采集人自愿提供的,征信机构可以采集。
第十条 行政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公共事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专用网络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机构传输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信息。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和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等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对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长期保存。但下列特殊信用信息记录,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超过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债务拖欠记录;
(二)行业惩戒记录;
(三)行政处罚记录;
(四)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记录。
第三章 信用信息加工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准确的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在数据发生变化时及时予以更新。
禁止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采集信息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禁止虚构、推断、篡改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科学性、准确性。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可以将个人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用报告的真实、可靠。
征集机构制作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标准为依据,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应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并设置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信息管理制度,通过专用网络传输个人信用信息,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禁止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个人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仅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服务:
(一)被采集个人;
(二)与被采集个人发生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投资等意向关系的当事人;
(三)与被采集个人发生商帐追收关系的当事人;
(四)因履行相关职责需要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查验下列资料:
(一)被采集个人要求提供服务的,查验其个人身份证明;
(二)与被采集个人发生意向关系的当事人要求提供服务的,查验被采集个人的授权证明;
(三)与被采集个人发生商帐追收关系的当事人要求提供服务的,查验相关业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出具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
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仅作为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未经被采集个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给他人的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保密的信息。
禁止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超过保存期限的个人信用信息特殊记录。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用户签订使用协议,就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取得的个人信用信息事项进行约定。
用户对取得的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只能自行使用,不得向第三方传播。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个人信用信息来源、提供时间、次数、使用对象等使用记录,列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记录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五条 被采集个人可以对本人下列信用信息进行查询,征信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信用信息数据;
(二)本人的信用信息来源;
(三)获取本人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二十六条 被采集个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验证申请,要求其核实、更正。征信机构应当在更正相关信息后无偿向本人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
核实、更正程序,比照《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对验证期间的个人信用信息,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
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机构提供服务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采集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和维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机构外,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省个人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明、信用状况;
(三)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四)信息处理程序及安全防范措施;
(五)信息采集、加工操作规则及技术标准;
(六)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资格;
(七)规章管理制度。
前款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个人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或者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个人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征信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加工、提供等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个人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个人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个人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录入或者更新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与用户签订使用协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个人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征得被采集人同意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录入禁止录入的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虚构、推断、篡改个人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个人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和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等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被采集个人同意提供应当保密的信息或者提供超过保存期限的不良信用记录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从事个人信用信息采集、评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被采集个人或者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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