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信用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及信用法律制度体系的构造 (一)建立信用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信用的法律化必须符合我国实际的情况,反映信用这种价值运动形式的客观规律,营造信用机制生成的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才具有可行性和有效性,取得
三、建立信用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及信用法律制度体系的构造
(一)建立信用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信用的法律化必须符合我国实际的情况,反映信用这种价值运动形式的客观规律,营造信用机制生成的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才具有可行性和有效性,取得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为此,笔者认为建立信用法律制度必须贯彻以下基本原则:
(1)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原则。当前,国务院已原则同意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来建立全国的征信系统,这种以行政力量为主导,通过行政干预的方式能否为建立全国统一、协调、高效的信用体系打下良好的基础值得怀疑。信用是市场经济中所有交易活动的中介,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所在。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种信用关系之上的交易经济,信用是保证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重要因素。市场经济中所有体制的建立都有赖于市场行为,而非政府行为,因为毕竟要建立的信用体制是市场信用,而不是政府信用。政府引导和监督信用制度的建立是必要的,但由人民银行主导信用体制的建立却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
(2)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则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是我国民事和商事立法以及当事人进行交易活动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建立信用制度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16]与信用有关的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如征信、证信、信用公示、信用交易、信用担保等制度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既要保护和平衡信用授受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客观、公正原则。该原则要求信用的评估、信用信息的收集和发布、提供信用服务,应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当事人的信用状况,不得欺骗、误导相对人和社会公众。
(4)迅捷、高效、安全交易原则。市场经济信息的不对称性,使交易双方当事人互相不信任,而每一次交易如果均要求当事人投入很大的精力去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那是根本办不到的。这样势必影响缔约的速度,减少成交的机会,而且会增加经营风险。征信、证信、认证、信用评估、提供信用分析报告等信用服务制度的建立,其目的就在于给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能够便捷了解对方经济能力的渠道。从而促使商事交易活动快捷、安全、高效地顺利完成。
(二)信用法律制度体系的构造。
市场经济是以信用为中介的交易经济。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不仅商品的赊销、分期付款销售、银行贷款等交易活动涉及信用,而且股市和期货市场均属于信用发展的产物。伴随着各种商事经营和交易活动必然产生广泛和错综复杂的信用关系。这些信用运动往往贯穿于不同性质的经济关系中,需要不同性质的具体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当前我国许多经济界的人士将改善我国信用环境,仅仅狭隘地理解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征信系统,笔者认为依据这种片面认识不可能建立、健全信用制度。因为征信只是为了解交易相对人的信用状况提供了便利的途径,并不能为信用的运动过程设置可操作的全部法律规范。由此可见,很难奢望通过一部法律或一项制度调整所有的信用关系,只能根据信用存在的各种特定的经济关系,以分散的立法规范进行调整。但笔者认为围绕着信用的产生、评估、提供、交易、担保、救济等各项立法或法律规范,必须形成一个符合逻辑规律的、协调统一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培育良性循环的信用机制。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在构成上应包括以下各项具体的信用法律制度:
1、信用权法律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信用是一种资本、财富和资源。商事主体可以凭借自己的信用能力获得交易机会,增大自身资金运营的规模,于支付对价前获得商品和货币,从而实现其预期的财产利益。建立信用法律制度必须在民、商事立法中确立信用权的概念,并对信用权的取得、行使、转让、救济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信用权是指由专属于民、商事主体的经济支付能力所决定的,并能借此能力获取某种财产利益的权利。信用权是由无形财产权和人格权复合而成的一项权利。它的取得无须法律程序的确认,而是决定于当事人客观的经济能力;在效力上它具有非恒定的独占和相对的排他性。由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始终处于不断的优劣变化之中,信用权益的大小也将随之变化。当事人的信用权仅在其所属的行政区域或其经营活动覆盖的区域内具有排他的效力。当事人有权使用和支配自己的资信利益。信用权具有人格特征,因此它不能与商事主体的营业相分离而单独转让。权利人有权维护其资信评价的公正性,当信用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救济手段要求司法机关排除妨害,保护自己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824条规定:“违背真相,对事实进行主张或传播,危害他人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引起其他不利益的人,即使不知其为不真实,但系可得而知者,也应赔偿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信用权与其他权利一样不得滥用[17],滥用信用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2、信用保有和维持法律制度。该制度要求交易当事人有义务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保持其信用形象的完整性和公众对其信赖的不断强化。信用保有和维持在法律上有两种实现方式:一是通过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来维持其信用能力的不变和提高;二是借助第三人的信用来支持自己的信用。第一种方式的信用保有和维持主要体现于商事组织法的相关规范之中。例如,公司法中关于法定资本制度的规定,要求公司遵循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公司设立时其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公司运营过程中不得随意减少注册资本,若公司因亏损导致资本减少,必须用公积金和来年利润加以弥补;公司无可分配利润时不得向股东支付股利。商业银行法要求银行贷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提取呆帐准备金,为了防范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存款准备金制度已成为中央银行控制商业银行信用的有力工具。[18]第二种方式的信用保有和维持是通过信用担保和信用保险的法律形式实现的。关于信用的保有和维持,我国公司法、银行法、担保法、保险法等法律已作出了较完备的规定。
3、信用服务法律制度。这是指调整当事人在征信、信用评估、证信、信用咨询等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信用服务机构从工商、税务、银行、劳动、质监、公安、法院、仲裁、海关、卫生检疫、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等部门,收集反映商事主体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作为信用评估、证信、信用管理的基础。信用评估是指按一定的原则、标准和方法对商事主体承担义务的意愿和支付能力的客观评价。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1)品格。这是指对商事主体诚实守信的心态或履行义务的意愿,进行是否具有可信赖性判断。对品格的评估是为了确知,商事主体是否会在“倒霉”时也象“走运”时一样履行他应承担的义务。
(2)能力。这是指商事主体的支付能力。这可以通过其预期使用的现金流量来测定。
(3)资本。即商事主体的净资产。
(4)担保。即商事主体能否以特定的财产或依赖有支付能力的第三者补充自己的支付能力。
(5)环境条件。这是指对商事主体当前营运的经济环境及其未来应变能力所作的预测。后四项要素决定商事主体的偿付能力。在银行借贷中,“无论借款者还款的愿望或意愿有多么强烈,如果还款来源不是正真可靠的,或过高估价了,那么都是不适当的”[19]信用服务法律制度应主要从三个方面设置法律规范:其一,规定信用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程序和法律地位;其二,规定信用评估和提供其他信用服务的原则、标准和方式;其三,规定委托方与受托的信用服务机构之间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4、信用公示法律制度。商事主体在进行交易之前必须彼此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否则就会招致风险。信用在一切地方都只是虚幻的东西,“如果对人们拥有的财富或实际资产毫无所知,那就不能了解人们是不是可靠,……如果每个人都能随时将其资产状况写在他的前额上,那我国的产业将会因而大发展。”[20]信用公示法律制度就是为了使交易人的信用状况能写在其前额上,而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从而使交易对方极容易了解其信用能力,判定其是否具备适宜的交易资格。为此,商事登记制度对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均要求将与其有关的经营内容、经营状况等事项进行登记注册,并予以公告。《公司法》、《证券法》则要求上市公司依法将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以及可能影响股市价格的事件,进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并将有关文件置备于本公司,以确保投资者和交易相对人在充分享有知情权的前提下,进行安全交易。
5、信用交易法律制度。“信用是从属于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的一种经济关系。”[21]凡是非同时支付对价的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必然伴随着信用的运动,在这里信用是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的前提和中介。信用交易是借助于缔结债务合同和信用工具而实现的。主要的信用工具有:债券、股票、基金券、票据、信用证等。因为信用是一种十分抽象的财产权益,并且难以通过具体的物质形式将其特定化,所以信用交易并不是以信用为标的而进行的交易。信用交易只是以信用为基础,允许受信人先取得商品或货币而延期支付对价的交易。法律只能从信用交易的载体或表现形式,即对债务合同和各种信用工具加以规制和调整。对此我国《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等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有相对应的规定。所不足的是我国的信用工具不够丰富,今后应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不断地创设新的信用工具,更加有效地开发和利用信用资源。
6、信用救济法律制度。这是指当一个商事主体丧失债务清偿能力,信用完全崩溃时,采取何种方式退出市场或通过某种拯救措施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和支付能力。与之相对应地是破产清算、破产整顿、企业兼并和重组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在这方面,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我国的破产与兼并法律制度极不健全。然而,没有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市场竞争规律和信用机制就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从以上对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内容的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并不是没有任何信用法律制度,而是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有机统一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信用制度缺失仅是结构性的,而不是全面性的。当务之急是建立信用权法律制度和信用服务法律制度体系,完善信用公示、交易和救济法律制度。
四、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培育有效的信用法律调控机制
培育有效的信用机制有赖于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否则再好的信用立法也只是徒具空文。笔者认为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培养全社会的诚信观念。
我国曾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新中国成立之后又搞了40多年的计划经济,未曾有过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阶段;所以商品经济不发达,全社会普遍缺乏商品经济的理念,信用意识淡薄。虽然中国大地几千年的灿烂文化和古代文明所孕育的中华民族并不缺少诚实和善良的优秀品格,但这终究未能在商品经济的实践中被提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业道德准则。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商人见利忘义”,“无商不奸”是一种普遍的社会意识。250多年前,孟德斯鸠在论及中国时就曾提到:“每个商人有三种秤,一种是买进用的重秤,一种是卖出用的轻秤,一种是准确的秤,这是和那些对他有戒备的人们交易时用的[22]。”令人遗憾的是,孟氏所言的这种现象在我们今天的现实生活中,仍然屡见不鲜。在一个诚信意识普遍缺乏的社会中大规模地发展市场经济,不可避免地会场引发信用危机。而且商品经济发展越早越发达地区,越不讲信用,破坏信用的行为越严重。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坑蒙拐骗行为猖獗。信用危机的重灾区潮汕地区,因失信造成投资环境产恶化,导致数千家企业迁出该地区,全国有18个地区向所属企业发出通知提出不和汕头做生意,结果2001年汕头经济特区GDP出现了2.5%的负增长,潮阳的负增长率则高达21%。[23]这是信用运动规律的必然结果,“当不信任代替了信任的时候,破产和恐慌本身会造成更多的破产和恐慌。这种商业暴风雨往往横扫一切,破坏性极大。暴风雨过后,是一片寂静,寂静得叫人透不过气[24]。”由此可见,培育良好的信用观念对建立信用制度环境意义重大。培养全社会的信用观念,一方面要使人们树立交易以信用为本,信用是市场经济灵魂的观念,不讲信用的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商业道德,而且触犯了法律;另一方面使人们认识到信用是商事主体所拥有的一种资源,一种无形财产权益。如果当事人正当地利用自己的信用资源就能保持自身财产不断地增值;反之,如果不讲信用或滥用信用就会受到经济规律和法律的惩罚。
(二)深化企业产权改革,进一步明晰产权。
产权决定信用的收益权,如果信用收益权归别人所有,没有人会为别人的未来收益而牺牲自己的眼前利益。只有追求长远利益的人才讲信誉。而我国的公有制企业产权关系不明确,法律上的所有者与事实上的所有者严重错位,经营者不是产权的所有者,维护信用所产生的长期收益与其所享有的短期利益无关。正因为如此,国有企业的经营者普遍缺乏维护企业信用的积极性。难怪经济学家张维迎曾指出:“我国有的国有企业就像一座庙,经营者就像是过夜的和尚,过一夜就走,不用承担信用缺失的风险。”因此,要培育良好信用机制必须立足于一个明晰的产权环境。我们必须继续深化企业改革,使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产权人格化、明晰化,处理好经营者短期利益与企业长期利益之间的矛盾,克服经营者的短期行为,奠定信用机制生成的产权基础。
(三)完善政府信用体系,强化政府的公信力。
政府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一项对 29个国家的实证分析表明,对政府行政权力的限制和司法独立的程度与国民之间的信任度成高度的正比例关系:对政府的限制每上升一个点(最高为7个点),信任度上升1.5个百分点;司法的独立程度每上升一个点(最高为4点),信任度上升8个百分点。政府的信用决定着整个社会信用的导向,我国自古有“以吏为师”之说。然而,有的地方政府为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走私行为充当保护伞,支持本地企业搞假破产逃废外债;某些乡镇政府给农民打长期不能兑现的白条子,以及个别政府部门存在的腐败现象,不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而且给整个社会信用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为此政府必须廉洁自律,严惩腐败分子,强化公信力,引导社会形成诚信风尚。
(四)严格执法,加强对不守信行为的处罚力度。
破坏信用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集中表现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逃避债务的行为,必须加强对毁约逃债行为的惩罚力度。一方面对已丧失清偿能力,信用彻底崩溃的债务人严格地依法实行破产还债,保护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对那些有偿还能力但恶意逃债的债务人依法严惩,使之为其失信行为付出昂贵的代价。从而形成守信者获益,失信者受损的良性循环机制。
【注释】
[1]《论语•学而》曾写道:“与朋友交而不信乎?”
[2]《左传˙宣公十二年》记载:“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
[3]曾康霖主编:《货币银行学》,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7页;黄运武主编:
《市场经济大词典》,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458页。
[4]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页。
[5]杨立新:《人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38页。
[6]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 158页。
[7]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第41~48页。
[8]刘清波著:《民法概论》,台湾开明书店1980年版,第40页。
[9]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第41~48页。
[10]张瑞怀、陈学广 :《论政府在现阶段维护社会信用秩序方面的主导作用》,《金融经济》2001年第8期。
[11]张瑞环、陈学广:《论政府在现阶段维护社会信用秩序方面的主导作用》,《金融经济》2001年第8期。
[12]荣海:《信用的价值与构建》,《新西部》2002年第2期,第65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390页。
[14] [英]马歇尔著:《货币、信用与商业》,商务印馆1996年版,第93页,第97页。
[15]卢阳春:《WTO与我国信用制度的建设》,《财经科学》2002年第2期,第118~121页。
[16]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之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8页。
[17]《日本民法》第1条,第3项规定:“不许可滥用权利。”;《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项规定:
“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18]曾繁正等编译:《金融管理》,红旗出版社1998年版,第90页。
[19] [美] D . B. 格拉迪著:《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年版,第2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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