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事信用的哲学缘起及其考察 自亚当·斯密的《国富论》问世之后的二百年来,人们误以为那只“看不见的手”就是市场重要的毋宁说是唯一的调整素因。从这个意义上说,至少有四点可以反省:第一是在亚当&mid
一、商事信用的哲学缘起及其考察
自亚当·斯密的《国富论》问世之后的二百年来,人们误以为那只“看不见的手”就是市场重要的毋宁说是唯一的调整素因。从这个意义上说,至少有四点可以反省:第一是在亚当·斯密之前哪只“看不见的手”是否已经存在;第二是谁在控制着哪只“看不见的手”;第三是除了那个被认为是经典的供求关系之外,还有没有别的什么重要的情事在支撑着这一规律的实现;第四是哪只“看不见的手”是不是万能的。无疑,答案肯定的。只要有市场或者说只要有交换,价值规律肯定会起作用,哪只“看不见的手”就肯定会活跃其间,而不管究竟是亚当·斯密还是大卫·李嘉图是否说出这一规律。但是问题在于,尽管价值规律是支撑哪只“看不见的手”的理论基础,那么,又是什么在支撑着价值规律的实施呢?我们需要寻求那个隐藏在最后面的理论基石。是的,价值规律只决定市场的价格,而维持市场交易的根本却是来自于人性深处的“生存意识”和哈特引以为根据的自然法则。最初市场的形成可能就是这样,整个市场秩序维于诚信道德一系,可是不久就有人来破坏这一原则,企图从中得利,于是商人的自治秩序被打破了。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人们不得已借助公权来保持市场信用。随着商业的发达,更由于商事交易的复杂多变,就需要法律来解决商业的失信问题。
显然,我们对于商事信用的理解取决于对信用概念的区分。在此之前,商事信用常常与经济信用、社会信用以及道德信用等混迹在一起[1]。这使得研究起来颇不方便,而且在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中造成了种种混乱与麻烦。什么是信用?什么是商事信用?商事信用的性质如何?这都涉及到商事信用的逻辑起点问题。籍此,必须加以撇清。
在罗马法谚中,关于信用的说法颇多,如“信用是一方在良心或道义上对另一方的意愿所负的义务[Fides est obligatio conscientise alicujus ad intentionem (A trust is an obligation of conscience of one to the will of another)]”,“信用必须遵守”[Fides servcinda est(Faith must be observed)]等。[2] 但是这种定义往往给人造成一种误解,以为信用只是人们于道德上所负的一种义务,而且由于其含义的模糊性,又可使人们觉得信用具有不可违却与普适的拘束力。然而道德信用正如罗马法谚所述,其只不过是“一方在良心或道义上对另一方的意愿所负的义务”而已,“若云道德上之权利,则不过为对于他人履行其义务之一希望耳”[3],以至于将“信用必须遵守”的效力化为泡影,至少在学理上如此。或者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正统而高贵的罗马人企图用他们实用的哲学观实现道德信用的法律转化,但是在未被正式的法律技术化之前,道德信用就只能在其有限的范围内起着有限的作用。[4]
康德说过:“在这个世界上,有两样东西可以震撼人类的灵魂,一样是我们头顶的星空,一样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道德对于人之灵魂的净化以及安定的性格确实使法律望尘莫及,而且其持久的普适的无阻却的效能亦让法律自叹弗如;尽管人们对于道德的崇敬意识大不如前,但是道德的一些基本原则如信用原则虽细若游丝,却是千年不绝。这样的情势可能最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在颇为古朴的乡村社会,由于人们的交往颇为有限,故而熟人关系与亲情圈线就相当浓重,是以人们特别遵从道德诚信原则;另一种是在物质基础相当发达、文化生活极大丰富以及意识形态淡出之后,人们已完全自觉的维持与遵从社会抑或民间规则,同时这些规则即意味着道德之规则,也就是说社会规则已完全道德化。需要强调的是,并非道德在市场经济中不起作用,而是说在“礼坏乐崩”之后,道德至少在表象上不能起终极作用时, 法律就会以国家权力为后盾走到问题之前沿来解决矛盾。[5]在我们承认道德作用的同时,其实是在承认用法律手段解决道德问题,从而在一定意义上使其在性质上有可能将道德手段与法律手段变为同一。[6]有论者这样认为,诚实信用起源于人类社会为维持生存而不得已而采取的“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7]人类文明的发展导源了原始人群的形成。而群体愈大则愈可能形成它的团体特征。在哈特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中,任何发展水平的群体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之一,都是群体成员之间的最低限度的合作和容忍。人们生活在一起的目的是为了活着而不是为了自杀。[8]准此而言,在商事交易中,约定必须遵守就成了原始人群得以生存的必然条件之一。故而说,成员资格总与成员义务的扩展紧密相关。这些维系成员关系的譬如“允诺必践”规则的影响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就成了最为重要的凝聚力量。约翰·慧顿(John Whiten)说:“追踪这一规则的起源是困难的,但它似乎起源于人类社会的开端”[9]如果我们不是侧重于信用的理论形式的话,仅此就可以承认诚信在社会实践中的拘束力。所以,研究商事信用的起源就仅仅成了探求其作用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全部。
但是现在的许多学者对“信用”的研究多侧重于对罗马法的考证,而对于现代民商法中信用的发展却往往视而不见。其实对于古罗马法的研究只能梳理信用在古罗马法中的发展轨迹和演变历程,却无法解决带市场经济大潮种信用种类的。
变化及其复杂的信用存在和法律责任形式。[10]假如有必要考量现代商事信用的逻辑起点的话,那么,其产生背景和人类赖以存在的道德律令规则则是必须考证的问题之一。亦就是说,道德律令是人类信用得以上升为社会纽带的基本力量,它维持着原始的人类关系,它至今仍然在人类社会的关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马克斯·韦伯关于“价值无涉”的研究方法对于现代法学的研究有着相当的指导作用,但是在道德价值背后隐藏的是亘古不变的人的本性和尊严。如果说人类信用的逻辑起点不是道德法则的话,那必然是来自于人之本性的能够产生人的价值和道德的那个人的“本原”。[11]直接地说,使这个“本原”产生了人之“信”,而非道德规则产生了人之“信”。分清这一点有利于纠正人们惯于将信用的产生归结于道德的错误理解。这是因为道德首先是一种价值判断,其次才是规则的本原,而人的本性和尊严是人固有的定在,它并非是从自然法而来,其明显的有着“价值无涉”的味道。就这一点来说,人们常常对道德以及道德信用存有误解是有渊源的,正因为如此,强调信用并非来自道德对于奠定商事信用是法律信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商事信用法律范畴之要义
江平教授认为“信用是指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它和风险成反比。” [12]。学者吴汉东亦认为“信用”是“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 ,是“资信利益的法权形态”。[13]马强先生则认为信用是一个商人“在社会上的良好声誉,信用是一种广义的财富,是一种财产利益。”[14]德国学者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信原则。” [15]肖尔梅叶认为“诚信原则同罗马法上一般的恶意抗辨是一个意思。”[16]江平教授与吴汉东教授企图从法律的角度廓清信用之涵义,虽阐明了信用是一个人履行义务的能力,然强调商事信用乃是一种“社会评价”,使信用之属性无法从法律上得以根本撇清;马强先生意图从利益的角度来把握商事信用的涵义,认为商事信用是一种无形财产,但仅以财产属性来断言商事信用之涵义仍有片面之嫌。德氏把信用提到了一个非常的高度,尽管这样有利于人类社会的亲近和团结,但其是否就是人类社会的最高理想,恐怕还是一个很大的疑问,而且这也只能反映原始社会初期为维护人类生存而尊崇“约定必须遵守”例证的实际情况;而肖氏对于诚信原则是恶意抗辩的说法实际上是从罗马法中的“裁判诚信”而来,其本身并不能说明“信用”的发展和理论涵义。这个问题可以在下文的讨论中得到很好的证明。
本人认为,商事信用是一种以人格与财产为基础的,以履行为保障的,对当事人商事能力的一种法律上的综合评价,是一种法律信用。之所以如此定义,其原因有三:1、现代商事信用的奠基与维系是以“法治”为基础的,从而使商事信用从道德上无所拘束的自由裁判进入现代法治意义的他律裁判,此为不可逆转之趋势;2、由于现代商事贸易的发达及其复杂性,道德信用已不足以解决商事交易中的信用问题,只有赋予商事信用以法律属性,以基本成熟的法律技能来解决信用失范问题,当属必要之选择;3、法律信用的权威性及其强制性足以保障商事信用的品格与实现,同时其令人尊信的法律效力大大超越了道德信用、社会信用、经济信用等其他信用形式。一方面使商事信用可以道德信用、社会信用与经济信用为基础,另一方面又可使商事信用兼具法律之实效, 自可保证道德信用、社会信用、经济信用在商事领域的实现。
商事信用是法律信用。[17]尽管“道德是每个社会成员对社会利益的一种必要的顾及,是每个社会成员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规范。”[18]但是我们知道,这种社会成员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规范的效力毕竟来源于社会成员的自律,这体现了人类社会理性在行为规则上的眷顾和人之所以为人的那种本能和特性。。在这一意义上,它的社会实践还只是一种观念化的产物,它必求于社会成员对道德规则的普遍认同,实际上其并未独立于物的世界而为客观之一元。尽管商事信用脱胎于道德信用,但是世俗化的商事信用不仅仅应存在于人的感知之中。法学也不应该是刻板玄忽、装神弄鬼的物事,而是与实践紧密结合的主体信仰与法律规则的有机统一。商事信用的权威与价值必须建立在现实的需要和承认规则的可操作的基础之上。倘若失去这一点,商事信用无疑就失去了法律属性,亦即失去了其在法学领域中存在的必要。
三、传统语义与理解之缺失
在理论习惯上,人们往往把“信用”同“诚实”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拉丁文Bona fides一词就被翻译成“诚实信用”。在罗马法中,fides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19]根据西塞罗的词源学解释,fides应为“行其所言谓之信”(Fiat quod dctum est, appellatam fidem),而bona则可解释为“良”,二者合意即为“良信”。在《法学阶梯》中,作者在诉讼法和物权法领域内同时使用了Bona fides一词。诉讼法中将诉讼分为诚信诉讼和严法诉讼,而在物权法中涉及到的内容有先占并取得实效、善意占有和无权处分行为等。[20]徐国栋先生认为,在罗马法中,诚信首先产生于“裁判诚信”,首先表现裁判官运用自己的权威解决疑难案件的过程。至于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史实,尽可以在泰西古法中觅得佐证。此为第一种诚信。在裁判程序中形成的实体规则要求当事人忠实的履行其义务为客观诚信,此为第二种诚信;而在物权领域中的诚信是第三种诚信,是一种当事人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权利的主观状态,谓之主观诚信。[21]尽管徐国栋先生一再强调在罗马法中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有着统一的思想基础,但是问题仍然在于现实中的国家立法都没有采取这样的划分标准。而且在罗马法中,裁判诚信由于其作为诚信实现的运作方式早已丧失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作为罗马法的继承者,同样采用“诚信”一词的国家对于“诚信”的法律界定及阐释均发生了重大变异。奥地利民法典不使用“诚信”一词,而是将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以普遍采用的手势、默示行为以及习惯、惯例表示。在德国亦同样直接取消了“诚信”的表达。《德国民法典》第824条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影响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22]瑞士民法典在不同的场合使用不同的术语(如treu und glaube和guter glaube),认为“信用”在债权法和物权法中是不同的。我国的立法情况基本上和德国相同,只不过分别以“善意”和“诚实信用”表述当事人之主观心理和客观状态而已。
英语中Good faith可以译成“诚实信用”这个意思,但Credit或Trust,Reliance则称为“信用”。《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为得到和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23]《布莱克法律词典》对Credit的解释有两种:一是指商家或个人贷款或取得货物的能力(ability );一是指债权人赋予债务人延期支付或承担债务且缓期偿还的“权利”(right)。[24]在汉语中,“信用”亦有诚实、守约、得到他人信任之意。[25]王利明教授认为,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26]。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27] 杨立新认为,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28]台湾学者蔡章麟认为诚信原则是概括的,抽象的,没有色彩,无色透明。它所包括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的范围。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换言之,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29]
在国内,关于诚实信用概念约略有两种观点,一是“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30];另一是诚信原则在外延上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31]。在我国,主流学者认为,诚信原则为民法之基础及为民法之最高指导原则[32],而孟勤国教授则持反对意见,他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原为一小吏,栖身于德国民法典债之履行,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虽提升其为民法基本原则,但亦未冠以现代民法最高指导原则之名。”“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还是债法原则,在基本概念、基本内容、基本功能上几乎还是一片空白,远远没有研究清楚,不宜妄称帝王,更不应借诚实信用原则之名,行法官造法权力之实。” [33]实际上,杨立新、王利明等人的观点还是在遵从着史尚宽先生的老路,将所谓的“商誉”等同于信用。
此论在逻辑上正好颠倒了主从关系。[34]
我认为,对于信用的上述解释大概是一个经验之误。其最大的缺失之处在于,第一,忽略了现代社会高度专业化的经济发展之客观状况。因为从信用的历史发展上来说,民事信用诚然是人类社会法中的重要环节和纽带,但是身怀专业技能和知识的现代商人的活动不可能仅满足于民事信用的纤弱规定,必然要求将民事信用与商事信用分开或相对分开;第二,以上争议并未涉及到问题之实质,他们没有清楚的界定信用的性质,而是将民商信用与社会信用、经济信用和道德信用混杂在一起,违反了法律概念的逻辑性和规范性,使得商事信用在实践中缺乏法律的强制手段,从而丧失了操作的可能性;第三,争论仅限于静态的信用制度构建,或者局限于问题的某一环节,而缺乏宏观的理解和运作章法。第四,没有涉及商事信用和民事信用的私法性及其相互关系问题。在民商法是典型之私法这个问题上并无争议,但是在特殊问题,尤其是信用问题上,有无必要采法律强制措施,公权利究竟应当介入有多深,是解决信用问题的难点之一。同时,信用从何而来,究竟是先有民事信用还是先有商事信用,谁是谁的基础?这牵涉到信用的基本立论。第五,以上信用概念忽略了人格信用在民商中的重大作用,忽略了人在社会发展中的本然地位,无论如何,在“物”与“人”的关系中,我们不应该忘却人在哲学中的设置和根基。
或许,对于信用的理解人们往往受传统习惯和经验的影响,致使在法律概念中无法准确地界定信用的含义。在理解和构建现代商事信用概念体系时,我们必须要把握“动静”与“宏微”四字。所谓“动”者,运作也。包括法的适用和法的监督与遵守,甚至包括立法;“静”者,制度也。“动静”即活之制度之谓。所谓“宏”者,宏观也;“微”者,微观也。“宏微”即准确把握商事信用制度之宏观架构和微观操作,尤其是要注意把握法律对于商事信用的规范以及信用实践的可操作性。要把理论上的架构变成实践中的法律手段的周密和圆满,实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法律强力的结合,将公法性与私法性融于一炉,以解决我国商事交易中严重失信的现实问题,保障商事信用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的崇然地位。
四、“信用” 重释的立论手段与建构走势
从前文的考证和论述中我们不能发现,不管是在古罗马法中,还是现代国家的商事立法中,对于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考量都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的实际情况为根据和标准的。换言之,社会经济的发展促使了信用在民商事法律领域中的变化和完善,反过来,信用原则亦有力的促使了民商关系的演进和民商事法律体系的架构和形成。在信用的发展史上,我们还可以看到一个明显的事实,也许是最为重要的事实,就是在信用判准上,主观的诚信和客观的诚信越来越分离,到了后来甚至是主观诚信的消亡和客观诚信的张扬。产生这种变势的情形大概有以下五种原因:第一,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初期,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比较恶劣,为了生存,原始群落不得不采取相依为命的互信手段,以增加其本身的生命优势,使主观诚信得以成为早期人类社会关系维系的基本手段;第二,原始人类限于当时的物质生活条件,心智比较纯朴,故而作为社会的整体有从主观心理上把握其成员的可能性;第三,随着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利益至上的观念渐渐地进入了人们的生活,客观物质对人的心理及其人类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甚至限制了人对于其本身主观状态的理解,以至于淡化了主观诚信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地位。第四,特别是商事利益的追求,更从相反的方向提升了客观物质在商事交易中的价值,从而承认了客观诚信在商法领域中的效力。第五,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易把握,从哲学上来讲属于微妙玄乎的东西,不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在商事交易中涉及利益巨大,并事关商事交易秩序时,采客观标准总有利于严格规范不特定多数的商事交易人。现代商业瞬息万变,当事人均以效率为先,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像民事活动中那样细致的琢磨主观的东西。综上所述,现代民法中所言的“诚信” 仅为传统中的“客观诚信”,而非其全部,与现代商事信用有着重要区别。现代商法的发展已经将商事信用拓展到无所不在的境地,其范围几乎涵盖了商事活动中的所有部分,甚至包括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对于商事主体的规范和管理活动。[35]所以,无论是从诚实信用的历史渊源,还是从“诚实信用”与“信用”的语义来看, “诚实信用”皆为“信用”之子项,是信用的具体化,如仔细推敲,诚实信用与信用二词在法律义理上有着重大不同。
1、“诚实信用”是民法的一条传统规则,到其演变为民法原则时,其本身只适用于债法领域。也就是说主要适用于合同之债。在商品交易非常简单的民间社会中,诚实信用有着道德和主观的拘束力,它对民事活动以及简单的商事活动同样有普适性。但是,商事交易的发达,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促使了民事活动和商事交易的分化,而对于不同领域中适用着的同一传统原则发生离异就有着相当的必然性。消费性的民事领域同专业化的商业活动本应有着不同的诚信要求。不顾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需要而强采传统民法诚信原则的做法是违背历史规律的,是错误的。
2、现代商事活动要求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几乎任何一种行为都具有一定的信用特征。实际上,除了商事主体之内部保留行为和商业秘密及经营所需之事项不应为第三人所知以外,其余商事行为都应具有公示性,继而由公示产生公信。[36]商事交易行为的透明程度标志着一个商业社会的文明程度。透明度愈大,文明程度则愈高。所以,凡是商事主体公示于外的所有行为和事实,就都具有信用特征。至少在交易对手看来如此。准此而言,主观信用在现代商法中完全可以淡出,至于客观信用,因为其已经包括在商事信用里面,为现代商事信用题中的应有之义。是以不再有区分之必要。
3、“诚实”是指人的一种良好品格,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根据徐国栋教授的考证,在裁判程序中形成的实体规则要求当事人忠实的履行其义务乃为客观诚信。[37]现代商法中的“信用”却分二意,一意为以人格为基础的信用,即人格信用;一意为以财产为基础的信用,即财产信用。尽管人格信用有着主观的成分,但是人格的成就却是客观的,而且在商事领域中,商事人格的取得比民事领域中人格的取得更为严格。所以,这种实体法规则要求当事人忠实履行其义务的情况实际上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从一定的意义上说,“诚实信用”是偏向于对良好人格的一种主观评价,相近于人格信用;而罗马法中所言之主观诚信亦与现代商法中之主观信用以及人格信用有着根本不同。因为罗马法中之主观信用只是指“一种当事人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权利的主观状态,”而已。
从信用的历史发展和法律推导中我们可知,商事信用与民事信用虽然在其渊源上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不管如何,罗马法中的诚信原则与现代商法中的信用原则是有着根本的区别的,而且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在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中适用不同的信用规则。简单的比较起来,商事信用的规则要比民事信用的规则要严格的多,并且,现代之商事信用是一种典型的法律信用,在适用上更重客观性。所以,在商事活动日益专业化的今天,民商分立乃大势所趋,其适用规则之不同亦为不可避免之情事。商事信用在历史上的产生有着其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与其说商事信用的实现是商人活动造成的现实,毋宁说是社会经济规律运动之使然。所以,在商事信用问题上不仅仅要尊重历史事实,而且更应该尊重历史规律,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才是商事信用理论奠定的根本之所在。
德国著名的法哲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说:“如果说正义理念赋予法作为通过普遍规范来解决冲突的本质,那么法的安定性则为法的概念附加了更为宽泛的实证性标志”。[38]从法的实现来说,法的安定性同法的规范性一样来源于法概念的实证化。一个法的概念必须在其实证的基础上才得以俱全其本能,而且,只有在法概念实现理性与适法的结合时,才具有实际意义。商事信用概念体系之构建亦必须遵从这一规律。法的抽象来源于实证的客观化,并以主观变化为存在。商事信用范畴必须尊重现实和理性的选择,否则,就像京特·雅科布斯所言:“纯粹处在制裁之外的外部实施中的规范的现实性,是暴力,是自然,但是并非社会。只有在规范提供了指导交往的标准时,也就是说,只有当规范决定者必须如何与某种行动相关联时,才产生社会”。[39] 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才可以说,只有法律的介入和对经济社会的尊重是现代商事信用赖以立命的唯一的活的手段。
参考文献:
[1] 所谓经济信用是指当事人以其所拥有的经济实力而获得的社会声誉及经营能力;社会信用是指以其行为获得社会声誉并得到社会认可的信用能力;道德信用是指仅在道德领域内受到规范而依当事人的本身之人格而构建的社会声誉和赢得他人内心之敬仰的人格魅力。
[2]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79,p.563.
[3]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8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4] 所谓有限的作用,是指道德信用在商事活动中只对当事人在道德范围内有拘束力,缺乏最后之权威性,即国家权力的保障性,并非指道德的社会作用相对于法律社会作用的有限
[5] 对于道德抑或法律何者在维持社会秩序时起终极作用,是一个可以争论的问题。我个人的观点是法律可起一时之作用,但从长远来看,道德具有绝对优势,即使从马克思的学说来讲,法律国家消亡之后,仍然是道德规则在起作用。
[6]二者同一应当是商事信用的双重基础,但并不是说二者未有区分,恰恰相反,在现代商事活动中,道德信用应当与法律信有着严格的区分,且法律信用成为商事信用的本质属性。
[7] 郑强:《合同法诚是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第38-45页,[M]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8] 参见刘全德:《西方法律思想史》,第243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9月第一版。
[9] 参见Whitton, J. B. (1935), pp.396-7.
[10] 譬如说罗马法中将信用分为诉讼法领域的诚信和物权法领域的诚信,于此而产生了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的区分。但是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再现代民商法中却不再适用。即使是在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和有些国家用“善意”来表示主观诚信,而将客观诚信诚为“诚信”的今天,“善意”已无法准确的表达主观诚信的含义,而客观诚信之诚信已无往日帝王之气象,在德国民法中不得不屈居于债法之中,在我国只在合同法中有效,至于是否真的能在民商法原则中折桂,却无定论,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有炒作之嫌。(关于罗马法中对于信用的分法参见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6月。)
[11] 这个人的“本原”在中国道家学说中为“一”,故老子说“天得一以清,地得一以宁,侯王得一以为天下贞”;在儒家为“良知良能”,为人之性;在佛家为“圆”,故《圆觉经》云:圆明本性。
[12]江平、程合红 《论信用——从古罗马到现代社会》,[J]载《东吴法学》,2000年特刊。
[13] 吴汉东:《论信用权》,[J]载《法学》2001年第1期。
[14]马强 《合伙法律制度研究》,第92页,[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15]参见史尚宽 《债法总论》,第319页,[M]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
[16]参见史尚宽 《债法总论》,第320页,[M]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
[17]参见汪公文《合伙信用范畴及其相关问题》,[J]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另见拙文《商事信用的基本理论框架:人格信用于财产信用的同质与异步》、《论商事信用的本质》和《论商事信用法律控制中的道德问题》等。
[18] [奥]路德维希·冯·米瑟斯 《自由与繁荣的国度》(中译本),第74页,[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19] [意]朱塞罗·格罗素:《罗马法史》,第234页,黄风译,[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0]参见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J]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底6期。
[21]参见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J]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底6期。
[22] 《德国民法典》,杜景林译,[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3] [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第225页,[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24]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West Publish Co, 1979,P331.转引自吴汉东《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年第1期。
[25] 如《左传·宣公十二年》:“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论语·学而》:“与朋友交而不信乎”等。
[26]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第299页,[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7]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第78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8] 杨立新:《人身权法》,第638页,[M]中国监察出版社1996年版。
[29]参见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刁荣华主编 《中国法学论集》,[M]汉林出版社,第416页,1976年版。
[30]参见见马原等主编:《中国民法讲义》,第21页,全国法院干部业余大学教材,[M]1987年版。
[31]参见见张新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第26页,[M]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32]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漏洞补充》,[J]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33]孟勤国:《质疑“帝王条款”》,[J]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34]吴汉东:《论信用权》,[J]载《法学》2001年第1期。关于这一点,我个人有不同意见。吴汉东引用杨众先博士《商誉与企业信用之关系》一文的观点,认为信用是企业的收益可以增加,此种收益可谓理财上之商誉。信用是商誉之一种(这是一个20世纪初的观点)。不同的是,吴氏还认为信用主题不限于法人,是关于主体偿付能力的客观的一般性评价。而我认为,信用并不是商誉之一种,恰恰相反,商誉是信用的种类之一。关于这一点,由于文章结构关系,此处不再赘述(见拙文《论商事信用对商事秩序的架构》)。
[35] 比如说商事登记,其本身是国家为便利对于商事主体的管理而设的制度及程序,但正是这一制度的设立,反而成了商事主体信用公示和公信的最有力证明,商事主体的私法信用度借助于公权力的权威得以提升。
[36] 关于商事主体何种行为和事项应为公示,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但是,有一点事肯定的,那就是以商事主体正常的经营为准,凡是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前提下,一切商事活动都应当公开,以利于商事交易相对人对其信用的确认。
[37]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J]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底6期。
[38]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和:《法律智慧警句集》,第17页,舒国滢译,[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9] [德]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社会——法哲学前思》,第45-46页,冯军译,[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监督方式防骗必读生意骗场亲历故事维权律师专家提醒诚信红榜失信黑榜工商公告税务公告法院公告官渡法院公告
个人信用企业信用政府信用网站信用理论研究政策研究技术研究市场研究信用评级国际评级机构资信调查财产保全担保商帐催收征信授信信用管理培训
华北地区山东山西内蒙古河北天津北京华东地区江苏浙江安徽上海华南地区广西海南福建广东华中地区江西湖南河南湖北东北地区吉林黑龙江辽宁西北地区青海宁夏甘肃新疆陕西西南地区西藏贵州云南四川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