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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

来源:网络转载 2008-07-03 10:24:02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同为债权保障的担保手段。人的担保是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的担保,以保证担保为其基本形式。保证关系中,“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又称保证人。物的担保是主债务人或第三人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同为债权保障的担保手段。人的担保是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的担保,以保证担保为其基本形式。保证关系中,“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又称保证人。物的担保是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的担保,包括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和留置担保三种,但在解释上,物的担保不以上述三种方式为限,凡民法规定的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物的担保,如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均在其列。[①]物的担保关系中,以其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又称物上保证人。
  实务中,债权人为强化其债权,对于同一债权同时约定有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者不在少数。在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究竟应当向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先后主张抑或同时主张?债权人的债权满足之后,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可向其他担保人求偿?对此,无论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均存在争议,我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虽对此作了规定,但其制度合理性尚有检讨的必要。
  

      一、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优先问题
  对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优先问题,各国立法和学说上有三种主张:
  1.“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此说认为,债权人应先向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其不受清偿的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在立法例上,我国《担保法》第28条第1款采此说。其理由是:物的担保相对于保证而言,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行使的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以及优先受偿性等功能。基于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担保人供作担保的特定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变价担保财产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物的担保不仅增强了债权实现的程度,还弥补了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追及力的缺陷,使得债权物权化。物的担保以其特有的物权优先品质确保债权受偿,成为优于保证担保的债权担保方式。[②]
  2.“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此说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利,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向债务人求偿,并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致使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相应消灭。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采此说。我国亦有学者主张此说,其理由是:物上保证人仅以特定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的责任,而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负无限责任。人的担保责任对保证人形成的压力更大,人的担保责任的追究对保证人生存产生影响的可能性更大,赋予保证人优越地位,并无不当。在立法技术上,让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共同分担责任,会使法律规则过于繁杂。诸如分担比例标准如何确定、是否考虑担保设定时间之先后、是否应考虑担保数额约定之有无、是否应考虑责任顺序约定之有无、是否应考虑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到底应为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留下多大的空间等等问题无法合理地解决并最终融入规则之中。此外,我国《担保法》实施以来,物的担保责任优先已植入国民的法律意识之中,成为当事人的潜在意思。[③]
  3.“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此说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利,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日本民法典》采此说,我国也有学者主张采此说。其理由是:保证对于主债务具有补充性,但对担保物权并不具有补充性,因此,保证人对物上保证人无法主张先诉抗辩权。[④]此外,基于公平理念,债权人究竟先就担保物实行其担保物权或向保证人请求清偿,有其选择的自由,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的地位并无差别。[⑤]
  本文以为,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债权人与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之间以及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与公益无涉,因此,宜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如当事人约定物的担保责任或人的担保责任优先,抑或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则均无不可。如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宜采“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理由如下:

  1.以物权优于债权,物的担保系属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系属债权,而主张物的担保责任优先于人的担保责任,有失妥当。

第一,物权与债权只有在效力竞存时才有可能发生孰优孰劣的问题,即“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⑥]物的担保所指向者为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而人的担保所指向者乃保证人的所有责任财产,两者在标的物上非为同一;

第二,物权优于债权,发生于义务主体同一而权利主体不同一的情形,但在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之时,其权利主体均为同一债权人,其义务主体为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多不同一;

第三,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是担保物权就担保物相对于无物上担保的债权而言的,不是相对于保证债权而言的。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旨在保护有物上担保的债权人,在担保物权与同一担保物上设定的债权发生冲突时,有物上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对抗其他一般债权人而在担保物上行使权利,并非指不同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的债务偿还时间与偿还顺序的优先。也就是说,当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对于不同债务人(即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不发生偿还时间与偿还顺序上的优先问题。[⑦]由此可见,“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不足可采。
  2.“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虽主张债权人可选择行使担保权利,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仍可代位行使担保物权,实际上仍坚持物权优于债权之法理,自不足采。从法律规范目的的角度而考察,人的担保虽属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与物的担保(物权法律关系),在解释上均为债权人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手段,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的法律地位相当,如当事人无特别约定,似不宜仅依其形式而区分其优劣顺位。本文认为,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关系,与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类似,可类推适用共同保证的相关规定。而关于共同保证,数保证人之间原则上成立连带责任,例外地依特约认同按份责任。规定物上保证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一则与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之间构成体系违反,二则对物上保证人过于严苛,与公平理念相悖。此外,以立法技术的困难为由来否定“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其理由尚不充分。
  3.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同时设定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其本意无非是为了实现债权的便利和增加债权的保障。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自得选择其认为更便捷、更安全的方式行使权利,法律上无限制的必要。因此,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不发生责任顺序问题。至于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留待本文以下讨论。
  对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优先问题,我国《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规则。《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款规定又确立了“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规则。由此,现行规定可作如下整理:
  1.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理由是:“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保证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仍然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首先处理该物清偿债务,可以避免日后的再行使追偿权。”[⑧]这一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在主债务人充当物上保证人时债权人的选择权。
  2.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处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可以要求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区分上述两种情形并进而主张第一种情形下应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其合理性值得怀疑。第一,就连带保证而言,保证人与债务人几乎处于同一地位,此际保证并不具有补充性,在保证债务清偿问题上,法律无特别惠顾保证人的必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债权人可基于其判断,选择向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法律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强行介入本不涉及公益的事项,其制度设计值得检讨;第二,就成本考量而言,债权人如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债务人追偿,是否一定会增加社会成本?如债权人选择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能完全满足其债权,选择向物上保证人(债务人)主张担保物权并不能完全满足其债权,此时,如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则债权人只能先向物上保证人主张担保物权,其不足部分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债务人求偿;如不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则债权人可选择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债务人求偿。就两者之间的成本比较,显以后者为低。由此可见,从成本考量的角度,尚不足以得出限制债权人选择权的结论。
  由此,本文主张,对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不区分具体情形,统一采取“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 .


  二、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求偿问题
  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履行担保债务之后,对于主债务人而言,均有求偿权之发生,但在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其中之一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债务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求偿,不无疑问。对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优先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影响到对本问题的解决。主张“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和“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的学者认为,保证人先为清偿时可向物上保证人主张担保物权,即可行使求偿权,但物上保证人先清偿时,因其本应优先负责,故无向保证人行使求偿权的可能;[⑨]主张“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的学者认为,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地位相同,除合同另有约定之外,两者间应连带负保证责任,无论谁先清偿,彼此之间均发生求偿问题。[⑩]由于本文赞同“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因此,本文同时主张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相互之间均可发生求偿权。
  求偿权的基础是担保责任在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分担。对于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如何分担责任,学界有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应平均分担其债务,故只能向他方求偿二分之一;[11]有学者认为,保证人是就主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而物上保证人仅就物的本身或仅就一定限额的债权提供担保,故两者之间应依主债务人所负之债务以及担保物之价值或最高限额之比例,定其分担额,而非平均分担。[12]本文以采后者为佳。
  本文认为,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应贯彻公平原则。依物上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物上保证人以物之价值担保特定数额主债务的履行,在担保债务额大于或者等于物的价值时,物上保证人仅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债务额小于物的价值时,物上保证人仅担保该数额的主债务的履行,物的价值中超过担保债务额者,属物上保证人所有,债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依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保证人仅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其中一方清偿债务而使他方免除担保责任,他方即从该方的清偿行为中获益,因为如果债权人向他方主张担保权利,他方亦应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该担保责任应在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分担。如果不考虑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许诺承担担保责任的大小,而一概以平均分担为基本原则,则有失公允。如甲向乙借款200万元,A对该债务提供全额保证担保,B以其价值50万元的房屋为该债务设定抵押。A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依平均分担原则,有权向B求偿100万元,B所分担的担保责任已超出了其许诺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对B极为不公。基于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许诺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来分担担保责任,各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均小于其许诺承担的担保责任,更能体现公平理念。如上例中,A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B求偿的数额为:200×〔50÷(200+50)〕,即40万元。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款确定了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应分担责任。但这一规定有以下几点尚值斟酌:第一,我国《担保法》第21条、第46条、第67条已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补充规则,以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标准来设计规则,其合理性值得探讨;第二,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应分担责任,但在当事人对担保范围已作明确约定时,是否是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彼此不发生求偿问题?[13]第三,对于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责任分担,本款仅规定“应当分担的份额”,但具体如何分担,未设明文。
  本文认为,如无相反约定,无论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是否有明确约定,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均应分担责任,在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依法定补充规则确定担保范围。至于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责任分担的计算,则因担保物的价值与物的担保债权额的关系不同而有别。
  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或等于物的担保债权额时,计算公式为:
  保证人分担额=代偿金额×〔保证债权额÷(保证债权额+担保物的价值)〕
  物上保证人分担额=代偿金额×〔担保物的价值÷(保证债权额+担保物的价值)〕
  担保物的价值大于物的担保债权额时,计算公式为:
  保证人分担额=代偿金额×〔保证债权额÷(保证债权额+物的担保债权额)〕
  物上保证人分担额=代偿金额×〔物的担保债权额÷(保证债权额+物的担保债权额)〕  

       三、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
  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依“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虽然债权人可选择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就内部关系而言,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应分担担保责任,一方承担担保责任使对方免责后,对对方在其应分担责任的范围内享有求偿权。如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物上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的限度内免除担保责任,因为保证人只在该限度内才因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而受有损害。如保证人因债权人的放弃行为而可免除超过该限度的担保责任,则其显然受有超额的利益。如债权人放弃人的担保,物上保证人在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的限度内也免除担保责任,理由同上。

  我国《担保法》第28条采取“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于其第2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定是“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的当然结论。在这里,立法者显欲给予人的担保较为有利、更为优越的地位,即只有保证人对物上保证人才享有求偿权。《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改采“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其第1款规定,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应分担担保责任,但其第3款中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与第1款相互矛盾。该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补充解释,而《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前提是“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亦即物的担保责任优先,人的担保责任仅具有补充性,债权人放弃多少物的担保,保证人即免责多少。《担保法解释》第38条改变(或限缩解释)了《担保法》第28条第1款,但却保留其第2款,彼此之间的矛盾无法在条文内化解,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无独有偶,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也出现了同样的情况。该建议稿第337条、第367条采 “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规定了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的责任分担规则,同时在第3款分别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的,如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保证人依其前款规定而应当分担的债务的限度内,抵押权消灭。”“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质权时,若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保证人依照前款规定而应当分担的债务的限度内,质权相应消灭。”这两个规定均坚持了“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但同一建议稿第324条规定:“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让与或者抛弃抵押权的顺位,若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抵押权人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之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让与或者抛弃抵押权的顺位的,不在此限。”第366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抛弃质权。质权人抛弃质权,若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质权人因抛弃质权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质权人抛弃质权的除外。”这里,所谓“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之限度内”,显然与“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相悖,不无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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