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看来诚信与失信是一对相互矛盾的概念,其实际价值是在市场经济主体交往的动态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综观市场经济发展过程,足可以看到,诚信与失信都是以追求利益为目标的。但是,两者相比,主体的心理态度有诚实与虚伪的界限,精神境界有道德与非道德
在我们看来诚信与失信是一对相互矛盾的概念,其实际价值是在市场经济主体交往的动态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综观市场经济发展过程,足可以看到,诚信与失信都是以追求利益为目标的。但是,两者相比,主体的心理态度有诚实与虚伪的界限,精神境界有道德与非道德的区别,手段上有公开和隐蔽的不同,效果上有对他人、国家和社会有利与有害的反差。从长远和根本上看问题,与失信者相比,诚信者的信用市场广阔,信誉资本雄厚,诚信者必胜,失信者必败。但从市场运行过程来看,诚信与失信总是相比较而存在、相斗争而发展的。
一、明确诚信的概念,弄清各类诚信主体的地位
诚信概念有广狭之分。从狭义上说,诚信具有道德和法律双重属性,可以从道德范畴上去说明,也可以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理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多的应从《民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上来界定。它贯穿于《民法》体系的每一个制度之中,又贯穿于每一民事活动的始终。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它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彼此要互为善意,即彼此之间讲诚实、守信用,注重信誉、恪守诺言,不规避法律和合同,在交往活动中坚持多方利益立场原则,在追求自己利益、实现自己权利时,考虑对方利益,履行好对对方的义务;二是各方当事人在追求彼此的利益时,尊重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利益,没有滥用各方的权利,损害他人、国家、社会利益的恶意。
从上述狭义的角度看,《民法》上的诚信反映了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参与商品生产、交换实践的本质要求和内在规律。表明:具有平等地位之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在生产和交换中都应以诚信的竞争和手段,取得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得到他人的劳动服务。
广义的诚信概念,反映的是更大的纵向诚信和横向诚信互相交织的网络系统。它不仅包括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横向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需求的诚信,而且还包括处理纵向的关系,如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政府和企业之间关系所要求的诚信等。并不因为政府同公民、法人的主体地位不平等、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服从的关系, 诚信的规则就可以排除在外。
从广义诚信的角度看,诚信的具体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四点:第一, 公民和企业法人应采用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第二,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探求合同的实质、目的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第三,司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解决民事纠纷时,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地做出处理,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第四, 地方各级政府和及其公务员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处理好地方宏观调控和微观搞活的关系,处理好政府同公民、法人、立法、司法机关等关系,探讨讲求诚信的规律性,强化社会诚信的稳定性,使宏观管理更好地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 符合我国企业健康发展及广大劳动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需要。
总之,诚信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广泛的概念,是社会各层次、各方面主体都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和法律准则。笔者认为,在确立诚信观念的过程中,个人诚信是基础,企业诚信是重点,政府诚信是关键。个人诚信是社会诚信联系的起点,个人的履约和守信程度关系到全社会的诚信水平,并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在市场上的交往和互动最频繁,所留下的对诚信和失信的社会体验最多、最直接, 深通诚信之利、失信之害,是诚信建设的拥护者和支持者。
二、把握失信的本质,加大惩戒失信的力度
失信是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地追求个人利益,损害他人、国家或社会利益的心理和行为。其本质在于,损人利己、花小本赚大利、甚至无本取利。以失信主体数量的不同为标准划分,失信可分为单方失信和多方失信。单方失信,如假药卖方对买方做出的实际上不会出现的疗效承诺。多方失信,如假证件的制造者、贩卖者和买者都是通过欺骗社会、取得自身不当利益的失信者。造成失信的原因具有复合性, 失信的表现具有多样性。由于政府宏观调控的职能不到位、市场经济负面影响的禀赋以及诚信所要求的文化建设、道德建设、法制建设的力度不足, 特别是信用立法滞后等多种原因,使失信者具有背离诚信原则、牟求利益最大化的时空间隙。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我们看到,各类主体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失信性的问题。失信事件既有广度,又有深度,已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扭曲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正常的社会联系,导致了严重的信用危机,是社会的公害, 诚信的大敌。
向失信行为做斗争的方式、方法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但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是教育和惩戒相结合,以惩戒为主的方法。应通过对失信者的道德谴责、媒体曝光、表彰以诚信为本的先进典型等方式,在全社会进行“诚信者光荣、失信者可耻”的教育, 树立信誉度高就是资本、就是财富的理念。在教育的同时,尤其要对失信行为依法严格治理,严厉惩戒,使公民和法人依法取得他人信赖的权利的同时,也承担失信的更大代价。一是要建立和完善惩戒失信的法律制度, 严厉制裁失信者。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刑法》也有针对诈骗等犯罪行为处以刑法的规定,但这些仍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威慑。当务之急是,要根据失信者失信程度的差别,制定不同的惩戒措施,而且,惩戒措施宜重不宜轻。例如,罚款数额须以抵消失信者得到的利益和好处为标准或坚持在一定阶段阻止失信者再度进入市场。若失信的行为是诈骗行为,且造成的损害严重到足以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则应形成有效的司法配合,不仅应没收失信者的非法所得,还要使失信者承受刑期的磨砺。二是要尽快建成全国性的个人和法人信用制度体系,推进信用关系的制度化。使人们可以通过建立后的信用体系,了解到社会征信机构收集记录、制作、保存的自然人和法人的信用资料,并以此为根据,决定自己社会交往对象的取舍。这种信用关系的制度化使失信者抛弃失信、回归诚信的心理有制度的动因,有助于他们稳定地、持续地获得诚信的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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