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网络转载
2008-06-16 11:52:14
第一条为建立全市信用制度,规范信用征信、评级及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信用信息以及信用评级均适用本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全市信用制度,规范信用征信、评级及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信用信息以及信用评级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信息化办公室管理本市范围内的信用工程建设,组建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
成立由市人大、政协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市信用征信评级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信用征信、评级及信用信息查询咨询业务的机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五条征信机构必须坚持公正、客观、独立、守密的基本准则。
第六条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提供除法律、法规禁止发布以外的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单位应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征信机构应当通过与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约定的方式获取相关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征集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
第八条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企业身份情况、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记录、特别记录。
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个人身份情况、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记录、特别记录。
第九条信用评级报告应由征信机构按照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做出。
信用评级标准由市信用征信评级监督委员会制定。
征信机构对企业、个人的信用评级不得收费。
第十条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一)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单位;
(二)被查询企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一)正在受理本人金融业务申请的金融机构或与本人发生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
(二)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
(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
(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信用咨询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第十四条信用信息使用者使用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个人的信用状况为限,不得散播,不得提供给第三者。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得的信用信息从事了解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信用信息使用者违反前两款而造成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企业或个人认为本企业或本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或个人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及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六条对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或个人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或个人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或个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七条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信用信息。但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信用信息数据库。
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十九条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负责对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条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职责,违规泄露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二)未经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个人许可,擅自公开披露企业、个人信用信息;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企业、个人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征集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咨询及评级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信用征信,是指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经过与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金融保险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信用信息,依据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企业、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个人的身份信息、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个人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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