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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细则

来源:网络转载 2008-06-16 11:28:34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10号)精神,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10号)精神,为规范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工作,加强对担保机构的业务指导,促进担保机构规范运作和可持续发展,加快全省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江苏省境内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都应到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第三条 担保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主要从事担保、再担保业务及相关融资服务的专业性机构。

    担保机构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额应占年度担保总额的80%以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收入应占年度总收入(总收入是指:营业收入与投资收益之和,不含担保资金用于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债券和信托计划的收益)的50%以上。

    第四条 备案机关是指省、省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机关对受理的担保机构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备案。

    第五条 备案是指担保机构到所在地备案机关进行报送材料、填交表格等接受管理的活动。

    第六条 担保机构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工商或其它登记号、机构性质、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

    第七条 担保机构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在市、县(市)设立机构的,到所在地市级备案机关备案。跨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和省级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到省级备案机关备案。

    第八条 新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在向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到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现已在经营的担保机构备案手续须在本办法公布后三个月内办理。

    第九条 担保机构办理担保机构备案时,应当填写《江苏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表》,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式二份):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或事业法人证件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

    (四)担保机构(不含事业单位)章程;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条 担保机构在备案时,可到当地备案机关领取备案表,也可从江苏中小企业网下载表格。担保机构应如实填报,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备案机关审核。

    受理备案的备案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予以备案,发给《江苏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通知书》。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发生与本办法第六条备案相关事项的变更;

    (二)分立与合并;

    (三)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一式二份)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江苏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变更备案表;

   (二)备案通知书;

   (三)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

    变更备案的担保机构提交材料齐全的,经备案机关审核后予以变更,重新核发备案通知书。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备案后,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日内,向备案机关报送江苏省信用担保机构业务统计表;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备案并愿意接受管理的担保机构,省、市备案机关在政务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备案机关应予注销担保机构备案:

    (一)担保机构注销登记或有关部门宣布终止;

    (二)不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

    (三)不以担保为主业;

    (四)停业半年以上;

    (五)成立后半年内未与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

    (六)未按规定上报报表或报表不实;

    (七)未按规定参加信用评级;

    (八)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注销备案的担保机构从已备案单位名录中取消,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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