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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采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来源:诚信龙江网 2008-06-16 11:27:42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本市相关部门信息公开和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市委、市政府委托建立全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红盾信息网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本市相关部门信息公开和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市委、市政府委托建立全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红盾信息网采集、归纳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与相关部门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企业基础信用信息系统、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协调本局有关单位和本市相关部门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归纳、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各类企业产生及其在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的行为记录。以上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本办法所称本局有关单位包括登记、监管、外资、信息中心、市场、公平交易、经检大队、商标、广告、法制、消协、劳协、私协、基层教育、各县(市)局、各区分局。本办法所称相关部门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主要有经贸、工商、国税、地税、质量技术监督、文体、卫生、土地、城建、环保、农业、畜牧、公安、检察、法院、金融、保险、劳动与社会保障、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  

    第五条 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基础信用信息系统: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情况。

    (三)企业盈利情况。

    (四)企业发展能力。

    (五)劳动与社会保障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偿债、履约情况。

    (八)其它社会贡献。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主要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商标、商号、商品、合同、广告、年检、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者协会会员作用以及其它方面给予企业的表彰、奖励、荣誉等。

  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1、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给企业和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

    2、因违法、违规受到各种行政和法规处分、处罚、处理的或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3、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2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1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

    4、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5、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因不依法履行合同被查实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五)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命名为佳木斯市A级诚信企业的。

    (三)被命名为“佳木斯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四)被认定为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的。

    (五)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以上信用等级的。

    (六)被评为佳木斯市纳税先进单位的。

    (七)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被评为省以上名优产品或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八)被评为市级以上“光彩之星”私营企业的。

    (九)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 工商局的有关单位和政府其它相关部门通过红盾信息网和其它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特别是警示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令本局有关单位并协调指导政府相关部门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严格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进行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提交的信息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单位)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做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单位)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工商局有关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要求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适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提交方式可以以手工方式将各种信息分类整理,形成书式档案即企业信用档案,也可以提交软盘或发送电子邮件。

  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基础信用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记录期限为所负责的企业设立三年之内;

    (四)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1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1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五)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通过红盾信息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政府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等工作中,应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第十六条 对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市工商局应建议政府相关部门给予优惠待遇,以资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纳入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抽查;

    (二)不得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信用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十九条 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利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进行,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红盾信息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归集信息的部门(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红盾信息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部门(单位)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申请,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有关和本办法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工商局有关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单位)落实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工商局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有关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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