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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运用

来源:信用中国 2008-06-10 13:31:30

当今时代是市场的时代。市场的最大特点是其主体有对经济效益和自由竞争环境的要求,因而无论在民事还是商事领域,立法者及其政府应保障他们公平竞争和契约自由的精神;当今时代也是法治时代。市场行为只能在合法的领域内存在和发展,任何破坏市场秩序的行

      当今时代是市场的时代。市场的最大特点是其主体有对经济效益和自由竞争环境的要求,因而无论在民事还是商事领域,立法者及其政府应保障他们公平竞争和契约自由的精神;当今时代也是法治时代。市场行为只能在合法的领域内存在和发展,任何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都应当被禁止。面对公司制度运行中出现的种种不诚信行为,仅仅依靠信誉机制和政府引导尚不能完全应付,还需要评判者运用诚实信用这一原则的弹性规定自由裁量,并通过司法手段的最终保障,才能维护公司的良性运行状态,才能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和法治国家的实现奠定良好的基础。

  关键词 诚实信用 利益平衡 信用体系

  一、诚信原则的产生。

  “诚信”原本是一项道德要求,其无论是在中国古代的“三纲五常”还是在罗马法时期的“诚信契约”中均有体现。而它上升为法律原则则具有一个历史的过程,它是随着经济学意义上竞争的产生而产生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竞争的产生和存在首先必须依赖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个是社会分工,另一个是多元利益主体的存在。在人类长期的发展过中,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三次社会化的大分工,进而产生了交换和市场,同时,多元利益主体的存在决定了具有不同利益的交换各方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产生了巨大的竞争原动力。马克思指出:“社会分工使独立的商品生产者互相对立,他们不承认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益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

  虽然竞争作为经济发展的“强心剂”能促进市场主体不断拼搏实现优胜劣汰,实现社会生产力的合理流动,并能够促进买方市场的形成,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竞争是残酷的,特别是在自由竞争关系中,利益将成为联结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唯一纽带,企业等市场主体为了追逐更多的利益不断进行着激烈地竞争,为了占得优势,各主体有的竞相改进生产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有的凭借资金、技术等优势排挤、兼并中小企业力图实现企业的规模效应以提高竞争力;但有的在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竞争优势的情况下,短斤少两、制假售假、欺诈隐瞒,这些不正当的行为是伴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而出现的。早在罗马繁荣时代,立法者就发现无论多么严密的合同,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之法,由此,“诚信契约”应运而生,同时也奠定了诚实信用的在法律中的原则地位。此后,在许多国家,它成为了民商法中的核心原则,被称之为“帝王条款”。

  二、诚信原则的定义及立法目的。

  梁彗星先生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道德准则,它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此定义以“利益平衡”为诚信原则核心,且其实质是为了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理解和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仅从其语意分析,而应当考察其立法目的,笔者同意“诚实信用原则,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从这一角度讲,完全可以把诚实信用原则表述为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矛头针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等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有损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秩序与安全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主要针对当事人的主观心理而言,他要求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良好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应当符合“善意”、“诚实”、“信用”三词的要求。反映在公司法中,就要求公司及其股东不为欺诈行为、不得故意规避法律、要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尊重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等。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法(公司法)中的价值。

  公司是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尽管其同民法一样都属于私法范畴,但商法有其固有的特殊性。台湾学者张国键先生指出:“商事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为不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赢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此即指明了商法的营利性质。营利是商法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也是评价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而正是这一特殊性,决定了诚信原则对商事活动主体有更重要的意义。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防止商事主体过分追求效益的最大化而产生不正当竞争,坑害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利用好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规定,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对商行为作出评价,是第三方介入私法的合法、唯一、有效的途径。

如前所述,诚信原则就是立法者实现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三方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因此,它负载着“利益合理分配”、“权利义务界限”等价值。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商业上的投机造成的后果越来越大,一个卖主的欺诈行为所坑害的可能是成千上万甚至是世界每一个角落的买主,一个股份公司的失真信息而致的错误导向将会导致巨大的损失,所以,作为商事行为主体的公司及其股东必须以诚实信用的理念约束自己的行为并以此作为其行为的评价标准。对此,美国经济学家阿罗认为“信用是经济交换的润滑剂,是控制契约的最有效机制,是最含蓄的契约,是最不容易买到的特殊商品。”

  四、诚实信用在我国公司制度运行过程中的缺失。

  应当说,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在中国公司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化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其也充分强调了诚信原则在公司法中的运用,如注册资本的登记制度、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资本制度的三原则以及公司变动的登记审批以及核准制度等。但是,由于法律规范本身的滞后性和当时立法理论和技术的不足,使不少人钻了法律的空子,诚信原则在公司制度的运行中缺失不少。具体说来,

  (一)故意规避公司法对公司主体的设立限制,设置大量的实质性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归属于一个股东,由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它以英国衡平法院以判例形式于1897年在“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公司一案”中首先在英国予以确立,而首先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这种形态的是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此后,大多数国家予以效仿。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因而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很难得以完全分离,公司的独立人格很难得到保障,而且其与资本多数决定、董事忠实履行义务,竞业禁止等贯彻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分离的制度难以得到保障,这对传统公司理论构成了极大地挑战。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此即否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这是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并立足于社会诚信的客观现实而制定的法律规范。但是,我们在实践中却不难发现许多实质性的一人公司的存在。所谓实质一人公司,就是虽然公司的注册股东为多人,但实际上公司的股份仅由一名真正的股东控制,其余股东仅象征性的持少量股份,其目的是使公司的存在形式合法而充任为挂名股东,这种虚设股东的行为使股东人数有名无实,影响了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干扰了他们的投资决定,加大了交易风险,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是有害的,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真实目的的做法有违商事交易的诚信原则。

  (二)公司虚假出资、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出资,以及出资后抽逃资本等不诚信行为的存在会影响投资人的判断,甚至会对交易相对人造成严重的损失。

  有限责任制度的出现能鼓励社会财富的拥有者通过投资行为去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同时能使投资者相对自由地运用资本而不用担心倾家荡产,因为出资人仅须在其投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风险,即能以其有限责任来对抗债权人的无限求偿权,实质上是把出资人的生产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能够相信的主要应该是公司的财产,这也正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条件。是故,出资者不但应该完全、充分、足额的出资,而且还应当对其所出资金进行所有权担保。

  但是,当我们把审视的目光投向每一个具体的案例就会发现,诉前注册资金数百万元的一方当事人事实上只是一个皮包公司;欠债数千万元的企业在重组、并购、剥离后突然宣告破产。这些情况的出现,一方面是我们在完成由计划模式向市场模式转化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盲目追求企业注册资本的“多”和“大”,导致企业注册资本基本上由申办者自行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被形式化和随意化;另一方面,是某些资产评估机构受利益的驱使,伙同出资者作虚假证明。如果出资者出资不实,那么对与一个公司来说,其已丧失了诚信的基础,无论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社会来说,已经没有任何诚信可言。

  (三)公司作为独立人格主体,其信息特别是与其财产相关的出资、地址、财务等信息对交易相对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它的信息披露制度更是对社会公众股股东知情权的保障。
《公司法》第183、184条分别规定公司合并和分立都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但实践中许多公司并没有履行此项义务,许多债权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知已更换了债务人。事实上,信息披露对公司而言并不单纯是一种义务,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好坏与否是其诚实信用的一种直接体现。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内容和方式面对的是更多的股东,其信息披露更应便于公众投资者阅读、理解和获得。然而,现实中企业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发布虚假信息、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屡有发生;企业多立账户,纳税账户与管理账户、存款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不统一的情况严重;还有的公司频繁变动住所以逃避检查和处罚,许多皮包“公司”就是整天与监管部门“打游击”,他们的信息失真,极大地阻碍了市场信息的公开。如果说没有竞争力的企业将很难生存的话,那么弄虚作假就是企业目光短浅的表现,最终他们将自食其果。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的总体诚信水平令人堪忧,由于复杂的原因,我国的大多数上市公司不要说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就是接受小股东的监督也十分有限。更为严重的是,制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串通庄家做市,已经是上市公司心照不宣的“秘密”。更有甚者,一些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利用手中的权力与法制的漏洞,疯狂占有上市公司的资金、货物,最后导致上市公司亏损,甚至濒临摘牌。

  (四)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不诚信行为是导致许多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又一重要原因。

  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自己在公司的职权和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企业经营管理已经成为一门科学性、专业性极强的社会职业,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职业经理和董事等由此应运而生。他们以企业经营管理为职业,深谙经营管理之道,能熟练运用企业内外各项资源,但同时,由于他们往往掌握着大量的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因而他们很容易利用该资源谋取个人私利,再加上其人力资源的流动性,如果不加以限制,将会影响公司的利益,从而会影响交易相对人的潜在利益,因此各国大都有竞业禁止的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未经监事会许可,董事会成员既不允许经商,也不允许在公司业务部门中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从事商业活动。未经许可,他们也不得担任其它商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无限责任股东。”日本商法规定:“经理人非经营业主人许诺,不得经营营业,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属于营业主人营业部类的交易,不得成为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董事或其它商人的使用人。”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对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经理等,尽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享有归入权,即能请求将义务人的违法所得归入公司所有,但由于竞业的时间既可以发生于公司营业阶段,也可以发生于公司准备营业阶段或试营业阶段,还可以发生在公司中止营业阶段,而且,董事等应负禁止竞业义务的时间还包括其辞任或离任后,所以,要认定并追究他们的不诚信行为需要耗费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往往会无功而返。

  (五)公司人格混同。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某公司与另一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分,多表现为有的个人或企业分别设立若干个公司,实际上是一套班子,多块牌子。在实践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由一个投资主体组建数家名义上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这些公司的经营决策控制权实际上都控制在投资主体手中,各公司的财产利益和赢余分配等混为一体,致使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公司投资者之间容易发生人格混同。另一种是母子公司相互控制引起的人格混同,子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实际上完全受控于母公司,成为母公司的代理人,造成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影响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决策,是利用公司的合法形式而为的不诚信行为。

  五、诚信在公司制度中缺失的原因。

  俗话说: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成,政无信不兴。然而近年来,无论在商品生产、金融服务还是货物买卖等诸多领域都存在诚信缺失的现象,这业已成为社会文明和国家发展的“瓶颈”。一个被认为不诚实的人,最终将丢掉他的信用;一个被认为不诚实的公司,也将被诚实信用所抛弃,最终将受到信用的惩罚。著名的南京冠生园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其对业已无可否认的虚假事实欺诈狡辩,没有表现出一个百年老牌公司应有的诚信,因而他的破产是其丧失信誉的必然结果,故有人戏称之为“自杀”。在国内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诚信缺失之事在红光股份、大庆联谊、东方锅炉、康赛股份、郑百文等都曾发生。诚信作为一项已经被法律化的道德义务却未被建立,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由公司的营利性决定的,这是信用缺失的主要原因。公司作为商事活动主体,逐利是其根本目的,在利润的驱动下他们不择手段而使诚实信用丧失殆尽。马克思曾说过:“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大胆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上绞架的危险。”事实上,只要是有市场有利润的东西,无论它是否合法,都能冲破层层阻力,顽强地生存发展下去。这也正是诚信在商界很难建立起来的原因。
(二)是由于法制的不健全。实质上,“原则”是立法者在无法列举和细化每一个具体的违法行为时所设的权宜之计,由于无法使 “原则”具体化,所以义务主体总能在不违反法律预设规范的情况下进行形形色色的行为恶意规避立法精神。而如果尽量把抽象的法律原则细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则“法”与“不法”,一目了然。同时,还能使法官多适用规范,少运用原则进行自由心证,防止因司法者素质不高而滥用自由裁量权等行为的出现。正如梁彗星先生所言:诚信作为一项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换言之,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但如果司法者素质不高,滥用自由裁量权力,则诚信就失去了最后的保障,最终将无法制止尔虞我诈而致社会风气大乱。

  (三)是打击力度不够。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无论是对个体私营企业的制假售假;还是国有企业的恶意欠债逃债;或者是上市公司欺骗公众投资者、“巧取豪夺”等行为大都施以力度较轻的罚款为主,这在客观上纵容了企业的不诚信行为。

  (四)这是由我国经济建设的特定背景决定的。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的交易行为都是凭政府决定,在政府决策下,交易与否,交易多少完全凭指示,企业无须诚信,其诚信度也没有机会被检视。而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政府片面注重对市场下市场自身调节功能的追求,忽视了对企业诚信的建立和引导,从而使信用制度没有形成。

  六、诚信的建立。

  诚信社会的最终形成,离不开信誉机制和司法体系的良性互动。前者是通过个人内心的义务感和责任感来实现的,是自律。自古以来,讲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无论中国儒家的“仁”“义”“礼”“信”还是道家的“无为而治”等思想都是围绕一个“信”字做文章。为此,应充分发扬和利用中国传统的文化优势,对企业进行信用登记,建立起企业的信用档案;要依靠电视、报纸等舆论界的有效引导,如果企业有不诚信行为,通过媒介曝光、舆论宣传等方式的威慑作用可以让企业达到“自律”,让守信者广受推崇,失信者难逃批评,这样就能以点带面,并能有效加强整个社会的诚信维护。这不但可以在较大程度上节约交易成本,减少人们诉求法律的频率,还可以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

  但是,信誉机制最大的不足在于它无法有效地对付每一个具体的欺诈行为,也无法对具体的个案实施有效的救济。自古以来就有“无商不奸、无奸不商”之说,且依靠传统的“仁、义、礼、信”等治商之道仍没有治理好商界的大量违信之事便是明证,因而司法作为维护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就被委以重任,这就需要通过法律规范的指引和以国家最高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机关的介入而形成社会强制力,发挥出司法在建立诚信社会的过程中独特的功能,行使其对一切社会冲突与争议终局的裁判权。为此,在无法将失信行为具体化的情况下,法官应当根据诚实信用这一民商事活动基本原则的弹性规定进行自由裁量,用以填补法律规范的不足。

  但是,如前所述,正是因为法律原则的弹性赋予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其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果法官不具有系统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职业操守,司法判断的技术性和伦理性均难以保证,再加上国内各级法官更倾向于借助明确的法律规范定案,尤其是对公司法领域内的问题,由于深受公司法强制性学术观点的影响,他们更愿意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找到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因而,笔者认为,治理诚信的关键,一是要提高法官的素质,培养他们良好的职业操守,使他们能公平、公正的司法;二是要提高立法的水平,尽量将抽象的法律原则细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以尽可能减少这些模糊和不确定的原则性规定,防止因法官素质不高,滥用自由裁量权力,而导致诚信就失去最后的保障。

  其次,要补充和完善现行的公司制度。针对众多的虚假出资、虚假验资、虚假破产、虚假地址等行为,必须完善财产登记制度、企业设立登记制度、公司变更登记制度和破产登记制度,应当严格把好登记关,加强登记机关的责任心,严格执法,并对渎职者加大处罚力度。要加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运用,矫正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下失衡的利益平衡体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最后,政府应加强引导。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万能政府”逐渐向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有限政府”转变,政府对市场干预越来越少,其自身也在检讨业已存在的“越位”、“错位”等问题,但对于诚信的建立政府却不能不管,而事实上政府对于市场主体诚信的建立和引导却有所“缺位”。诚信的形成与社会风气有关,而社会风气是形成诚信为本的风气,依赖于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诚信的社会环境受着政治上层建筑的调节、引导和规范。各级权力机关、职能部门首先要做到“言必信,行必果”,做信用的示范者,保持政策上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力戒朝令夕改、失信于民。只有政府以身作则,诚信的公司才能形成,诚信的社会才能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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