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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是依法治国

来源: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2008-06-10 13:27:08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同时也是我们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一项基本行为准则。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如何进一步加强诚实信用立法,强化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同时也是我们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一项基本行为准则。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如何进一步加强诚实信用立法,强化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

  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法治地位

  在历史上,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则,曾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对社会关系起着某种调整作用。然而在现代各国都十分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诚信原则本身就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之一。

  (一)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诚实信用的观念是一种伦理道德观念,而诚信原则正是对这种伦理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历史上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并未机械地采纳概念法学的观点,而是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出发,确立以伦理道德观念为内涵的诚信原则,正是受到了17世纪至18世纪关于法律应当反映道德要求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这表明了社会伦理道德规范正是法律规范的重要来源之一,然而这也并非说诚信原则仅仅是一项道德规范。因为诚信原则将道德规范确认为法律原则以后,虽不失去伦理道德的内涵,但在其规范属性上却已成为法律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法律上,诚信原则是一种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规范,任何人都不得以其协议或其他方式加以排除和规避。

  (二)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以社会活动主体心理状态要求为内容的法律规范。诚信原则要求社会活动主体主观上必须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况,在从事社会经济活动中,不仅应当忠于事实真相,不得欺骗他人,损人利己,而且应当依照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诚信原则的种种表现,莫不与对当事人内心状态的要求有关。正是由于诚信原则坚持要求社会活动主体在主观上必须以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为社会活动主体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与标准。

  (三)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旨在谋求社会各方利益平衡的法律规范。诚信原则主要通过对当事人提出诚实、守信、善意的内心状态要求,以此实现当事人之间外部利益关系上的平衡。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这概括了诚信原则在平衡利益方面的重要功能。确立诚信原则的目的就在于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以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社会活动主体以诚实、守信、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执法者根据诚信原则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都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


  (四)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概括的、抽象的,并具有某种弹性或不确定性的法律规范。诚信原则的作用不限于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它在完善立法机制、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方面具有更重要的作用。立法者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不得不以“不确定规定”或“弹性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执法者。它标志着立法方式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而牺牲个别正义到容忍法律的灵活性而追求个别正义的转变。正是基于上述的弹性、不确定性的特质,诚信原则才获得了强大的生命力与普遍的适用性。例如,在制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过程中,一些国家曾反对将诚信原则纳入公约,认为该原则带有不确定性。但是,多数国家持肯定态度,认为在现代法律中对某些条款作出带有不确定性的规定是必要的。这种带有不确定性的条款通过司法的发展,是完全可以逐步得到明确的。

  (五)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解释或补充法律或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的功能的法律规范,因而该原则也常常被称为“解释法”或“补充法”。这主要是由于诚信原则的确定,本身就是以维护社会活动主体合法的预期利益为出发点的。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要预先考虑到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本身就是一种奢望,因此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时所使用的文字词句也不可能要求其真实意思都表达的十分清楚和明确无误。在上述情况下,都不可避免地要求执法者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证据采信方面的自由心证权。在适用法律方面,诚信原则要求执法者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同时也要求执法者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各种因素(如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签订地的习惯等)以探求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正确地解释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从而判明是非,确定责任。

  综上所述,诚信原则不仅是守法的原则和基础,而且也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原则和基础。鉴于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要求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诚信观念。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依照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必将为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 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演变

  学说上通常认为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这并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地跨欧亚非三洲的古罗马奴隶制帝国曾以文明昌盛著称于世,而罗马法也以“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颇享盛名。恩格斯曾经指出:“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69页……在罗马法中,诚信原则被称为“善意”原则,这与古罗马法学家视“法”为“善和公正的艺术”是一脉相承的。在罗马法学的宝库中,不仅在债法领域中确立了善意履行的规则,而且在物权法领域中确立了善意取得的规则,并由此派生出“一般恶意抗辩”、“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等一系列的法律制度。

  罗马法的上述规定对后世的立法,特别是民商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后世各国的民商事立法都先后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然而,这一原则真正作为民商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得以确立,也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拓宽,其在民商事立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突出。从法律演化的角度来看,诚信原则在法律中得以吸收并逐步得到普遍运用,正是法律不断发展并得以完善的重要标志。

  首先,以大陆法系民事立法为例,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经历了一个从契约(合同)法到债法直至整个民法领域的扩展过程。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继承罗马法将“善意”原则适用于契约(合同)法领域,明文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作为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项例外或补充。1863年《撒克逊民法典》第858条规定“契约的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依诚实人所之为者为之”,虽明确使用“诚实信用”的概念但仍未逾越契约法的范围。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明文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明确将“诚实与信用”原则从仅适用于合同关系的规则扩大成为债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此外,该法第157条还规定了:“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直至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进一步规定了:“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这不仅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由单纯约束义务人扩张至对权利人的行为予以规范,而且由债务关系扩张至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为整个民法领域,突破了诚信原则仅适用于债法的德国法模式。
瑞士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规定,作为一种能满足现代社会需要的立法模式而为大陆法系各国所仿效。1896年制定的《日本民法典》最初并未规定诚信原则,但在1946年修订民法典时也将“信义诚实”原则置于总则编第1条第2款的显著位置,明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219条原参酌德、瑞上述条文,而予以折衷,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债篇债之效力一节,规定“行使债权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后于198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修正案中,于总则第148条增设第2款,明确规定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以信用诚实之方法”。

  其次,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大陆法系领域到英美法系领域的扩展。诚信原则原是大陆法的概念,早期的英美法针对以严格诉讼令状形式发展而来的普通法过分强调形式的状况,逐渐发展出一套独立于普通法规则之外的衡平法体系,而并没有通过制定法来确认诚信原则,但现在也明文采用了这一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首先规定了: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诚实,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1952年由美国法律学会制定的《统一商法典》中也引入了诚实信用的概念,其第二章“买卖”中有13个条款对具体的交易行为明文规定了“善意”或“诚信”的要求。此后,1980年公布的《美国契约法重述(第二次)》第205条进一步规定了“一切合同当其履行和执行时,当事人负有诚实信用和公正交易的义务”。

  再次,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国内法域到国际法域的扩展。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就已规定了“在解释《公约》时,应考虑到-促进国际贸易上遵守诚实信用的需要”。对这一规定,考虑到《公约》的具体规范无不体现了对诚实信用的追求,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公约》所基于之一般原则的地位不难确认,但《公约》最终只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定位为解释原则的做法,实际上也反映了两种不同观点的存在。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才使诚信原则作为国际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地位得到了明确的肯定。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诚信原则被上升到了一个强制性规定的高度,不仅不得依当事人选择排除运用,而且也不得以不同法系国家的国内标准来理解,即“必须按国际贸易的特殊情况去理解”,从而使诚信这一道德标准作为法律标准的地位亦得以确定。


  最后,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从私法领域到公法领域的扩展。诚信原则不仅是私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适用于一切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不仅要适用于私法,而且公法及诉讼法也要受其支配,所以诚实信用也常常被称为君临全法域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在联邦德国、美国等国家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已经超越私法领域而扩张适用于公共领域。如联邦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被适用于公法领域,并结合法的稳定性原则逐渐演化发展出行政法上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等。在行政法领域,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来说,凡依法不作为的而作为,或依法应当作为的而不作为,均属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同时也就是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在刑法中,对各种犯罪行为,尤其是假冒、伪劣、诈骗、渎职等犯罪课以重刑的规定,实际上也反映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最大的特征就在于人们的合法预期受到保护,因而各种社会主体都应是诚实守信的。作为私法主体的法人和自然人依法应当以诚取信于人和以诚取信于社会,而作为公法主体的政府或国家也依法应当以诚取信于民和以诚取信于世。例如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确定的15项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其中之一就是“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又如,我国已经加入的世贸组织的规则体系实质上本身也就是一个诚信的体系。WTO作为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它的运作正是建立在其成员国所承诺的一系列有关国际贸易的国际条约之上的。同时它也要求其成员对与这些国际条约相矛盾的国内立法进行修改,对国内立法未涉及的加以补充。而这一要求也正是我国最近一个时期国家和地方立法所着力进行的一项重要任务。

  三、 我国诚实信用立法的趋向

  回顾我国近20年来的民商事立法的过程,我国有关诚实信用立法已经取得了重大的进展。

  (一) 我国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体现了我国诚实信用立法的高度。我国关于诚信原则的立法最早明确于1986年《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适应了现代民法的发展潮流,从基本法的角度确认了诚信原则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弘扬道德观念,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民法通则》仅仅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待,并没有将诚信原则作为具体的规则加以规定。


  此后,1987年《技术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1995年《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995年《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都是关于诚信原则的一般规定,用语与《民法通则》大同小异,是《民法通则》的具体化。

  (二) 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体现了我国诚实信用立法的广度。我国《合同法》不仅在第6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了专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指导性原则的一般规定。而且在第125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为“解释法”的地位。此外,我国《合同法》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确立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责任制度。第93条的规定,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确立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后合同责任制度。这些规定均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具体行为规则运用中所具有的“补充法”的功能。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欺诈行为的效力问题上对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了重要的修正,这不仅顺应了现代民法的发展潮流,而且强化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功能和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将欺诈行为列为无效民事行为之一,其后果导致了欺诈行为自始并绝对地不发生履行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4条则将欺诈行为规定为一种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这一新的立法对欺诈行为采取了具有相对性否定的立场,不仅较为充分地尊重了受害人的意志,而且更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此外,还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功能和作用,在我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议集中在法院可否直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案件问题上。对此持肯定意见的主张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直接适用,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而且具有修正和变更具体法律规定的功能。因此,建议专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其中包括三款: (1) 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 法院于裁判案件时,如对于该待决案件法律未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而适用该规定所得结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时,可以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3) 法院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案件,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3款是为了防止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对此持否定意见的主要理由是,担心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定性。而且第3款在审判程序上也有难通之处。最后,立法上仍然没有采纳制订第2款和第3款的建议,这也反映了我国立法的谨慎性。

  (三) 我国2001年修定的《商标法》以及其他相关立法的最新进展体现了我国诚实信用立法的深度。修改后的《商标法》的重大改变之一,就是遏制了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运用。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改变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深圳外贸”公司“抢注”200多件商标的事件相联系的。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自1995年12月以来,抢先注册其他企业在不同类别的200多件商标的事件,涉及48家上市公司和大批公众熟知的企业商标和简称。这家公司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后,又通过各种方式联系被其“抢注”的企业,希望企业化钱买回自己的商标。由此引发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对此,中国证监会指出,“深圳外贸”公司先后将“长虹”、“熊猫”等近百家上市公司的名称、简称、字号等在其他类别上抢先注册,这是一种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表示,目前我国的商标注册施行“申请在先”原则,因此必然会出现抢先注册的问题。但在驰名商标的不同类别上抢先注册,显然是不公正的,同时也说明申请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对于这种行为,在权利人无诉和有诉的情况下,都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也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在先”的原则,但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经营者违反了该原则,其行为应当受到制止。
除上述之外,我国诚实信用立法在其他法律领域的进展,无不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精髓所在。诚信在我国自古即为修身立国之根本。最近我国的入世势必要求我国的诚实信用立法水平达到一个新的高度、广度和深度。这不仅要求我们进一步认真总结我国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勇于制度创新和理论创新,而且要求我们进一步深入了解和研究以两大法系为代表的博大精深的世界法学宝库,汲取其所蕴藏的丰富的宝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62条关于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规则的规定:“(1) 因条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的当事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经成就。(2) 因条件成就而受到利益的当事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促成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不成就。”第824条关于信用损害的规定:“(1) 违背真相,声称或者传播某一事实,危害他人信用或者对他人的生计或者前途引起其他不利的人,即使不知但可知其为不真实的,也应赔偿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2) 通知人不知其通知内容不真实而通知的,如果通知人或者被通知人对此通知有合法利益的,不负损害赔偿义务。”又如现代各国公司法中都详加规定的董事的忠实义务,在大陆法系中通常也被称为以善意行事的义务。再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的“夫妻相互负忠实、帮助、救助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3项规定的“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都是非常值得我国诚实信用立法加以借鉴的重要规则。实际上我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中,也专门增加了有关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总而言之,我们只有在加强诚信原则作为法律基本原则规定的同时,特别注意不断扩大诚信原则作为具体行为规则的适用范围,以真正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帝王条款”地位,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会主义的诚信法制体系,并充分保障我国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基本方略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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