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财产,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另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是法院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的诉讼上的保护性措施,它与先予执行措
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财产,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另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是法院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的诉讼上的保护性措施,它与先予执行措施同设立在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司法实践中,当就同一案件出现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的竞合时,如何处置,必要时又如何突破?法无明文规定.
对这一问题,法理上争论较多的是两者何者效力优先的问题。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财产保全优先说。这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措施是一项保护性措施,它能够有效地保证案件将来判决的执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先予执行,确切地说只是一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暂时的法律救济方式,该措施的采取,可能导致被执行人为逃避他案义务的履行而转移隐匿其持有的财产,且该救济仅仅能满足当事人一时之需,而无法保证案件的圆满解决。二、先予执行优先说。该说从公平原则出发,认为当事人一方情况紧急,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生产经营乃至正常生活,甚至产生严重后果。而财产保全采取的是终极目的,在于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能够得到顺利履行。换言之,即使不保全,只要当事人没有死亡,判决、裁定的履行仍是可期的;然不先予执行,一旦产生诸如申请人困顿,甚至陷入绝境等严重后果,则是任何判决都无法挽回的。
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均失之偏颇,这就涉及到两种诉讼制度的竞合与突破问题。财产保全优先说违背了公平原则;先予执行优先说明显体现了在先予执行问题上奉行的是倾斜立法精神,倾向于对相对弱势者利益的保护,又未兼顾到他案的圆满处理;效力同等说虽说考虑了两种法律制度的竞合与容忍,但又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那么,两种法律制度该如何兼容和突破呢?笔者认为,当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两种制度竞合时,由于财产保全措施是一项较为全面的诉讼制度,法院可先裁定财产保全,在采取保全的同时,兼顾先予执行的需要,适度地扩大保全范围,使先予执行镶嵌在保全内,并突破保全范畴,以先予执行裁定先行给付当事人,解决其困难,其理由是:一、符合公平原则。这样处理既能有效解除先予执行申请人的实际困难,又能切实兼顾他案判决、裁定的有效执行;二、能够解决本案与他案圆满处理的矛盾,有效解决两项措施间的效力冲突,充分发挥这两项措施的应有功能。一般情况下,由于法院裁定先予执行,致使被申请人的财产总额减少,即债务履行能力的减弱,这样就可能导致他案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完全满足,同时被申请人也可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故意隐匿、无偿转让其部分甚至全部财产。因此,倘若法院在裁定先予执行的同时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就能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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