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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产保全的有关问题探讨

来源:中国法院网 2008-05-29 17:05:46

财产保全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制度,可以有效地发挥债权人的维护自己权益的积极性,解决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恶意转移、藏匿、出售财产,造成债权人在胜诉后的执行困难的问题。在实践中,财产保全的行使,给债务人或者权利侵害人造成压力,迫使其积极

   财产保全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制度,可以有效地发挥债权人的维护自己权益的积极性,解决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恶意转移、藏匿、出售财产,造成债权人在胜诉后的执行困难的问题。在实践中,财产保全的行使,给债务人或者权利侵害人造成压力,迫使其积极主动与债权人协商,纠纷得到迅速,及时的解决。因此财产保全措施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大量的运用,但是因为财产保全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而对对方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并不是对当事人争议事实作出裁判后而进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审查有关担保手续后,依法采取保全行为,该行为并不表示人民法院对申请方实体权利的认可,当事人可能因其争议事实及其请求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同时财产保全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虽然这种侵害是法律所容许的,但为了当事人能合法行使权利,不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财产造成更大的损失,本文仅对实践中产生的一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财产保全的担保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提供担保。担保形式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即保证,担保人用其信用担保当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而物的担保主要是财产或者金钱担保。在实践中,对于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往往采取财产担保,对于争议金额较大的,常常用其住房进行担保。采用财产担保,其担保财产的现金价值无法判定,同时对于以住房担保的,由于住房一般作为最低生活的物质保障,在产生财产保全错误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以其担保的财产赔偿,往往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对于人的担保,同样产生相应的问题,即当财产保全出现错误时,往往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因涉及担保人的履行能力以及家庭共同财产的处理,也起不到担保应起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担保应以金钱担保为主要形式,对于物的担保可以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因为如存在财产保全错误,物的担保将直接涉及其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对于用住房担保,担保人应作出相关承诺,如财产保全错误,其必须迁出住房,必要时可经有关利害关系人如财产共有人同意。对于用车辆担保的,由于车辆系活动的物,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产生一定危险,对于车辆担保除要求其不得转让、转租外,对于车辆可能受到的损害,担保应涉及赔偿金、保险金。以上观点同样适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二、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有时存在被申请人或者案外人对于保全的财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财产的所有者或者享有财产的所有权。这些现象的存在,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实践中根据申请人的意见,如申请人坚决要求保全,人民法院对异议不予采纳。但是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前或者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是否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保全的财产是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呢?有的认为人民法院应对此予以审查,申请人应提供相应证据。笔者认为,如果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未免强其所难。在举证能力上,申请人并不存在举证优势,申请人往往根据主观判断财产的所有者,如财产在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享有对该财产的占用权、使用权,以及被申请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的陈述等等。相反,被申请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具有举证优势,应将该财产的所有权的举证责任交由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基于善意能认定该财产为被申请人的财产,应予以认定。该善意应为一般人的普遍认同。

   三、诉前财产保全的移送后解除查封问题。

   申请人在情况紧急的条件下,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发现对案件不享有管辖权,于是将案件移送到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调处,原告撤诉或者调解结案后,需解除财产保全时,常常要求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解除保全。有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要求原作出裁定的法院解除保全,然后由其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样处理,必须两个法院协调一致,否则可能存在保全的财产转移问题,同时这种方法,也给法院带来极大的不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间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这个规定,排斥除此以外的其他法院对非本院财产保全裁定的解除。笔者认为,财产保全属于当事人诉讼活动中的一部分,是处理案件实体争议的附属部分,人民法院在实际取得审理案件争议权限时,应一并取得与诉讼有关的附随权力,因此对案件争议审理的法院有权对在受理案件前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享有相关决定权。

   四、查封财产在诉讼活动中灭失的问题。

   人民法院对于保全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等措施,保全的财产可以由申请人保管,也可以由被申请人、其他单位及个人保管。如果保管人存在过错,造成保全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些财产,有时采取灵活的措施,如保全的财产价值大于争议标的,或者对于保全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采取保全措施后,规定保全财产仍由被申请人使用。对于在使用过程中,非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财产的保全效力应溯及财产灭失的赔偿金、保险金,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五、撤诉后财产保全的赔偿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时出现当事人撤诉情形。撤诉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为诉讼请求不当,有的因为和解,有的因为被告不适格等等,原告撤诉后,原先作出的保全裁定也一并解除。如果对方因此提出赔偿请求,应作如何处理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本条理解,“申请错误”,可能是申请保全了错误的财产,即保全案外人财产,也有可能被申请人依法不对申请人承担义务。而结合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可以看出本条规定针对的是,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不承担义务是申请错误的前提。因此在原告撤诉后,其实体权利,法院虽未予确定,但保全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保全财产造成被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不能以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法定义务未明确为由而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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