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政府自身建设的强化和民众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关注,构建政府信用法律体系成了行政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的主导话语。但对如何构筑政府信用法律体系则见仁见智,有学者主张,制定并组织实施贯彻信用原则的包括“社会信用法&rdq
近年来,随着我国政府自身建设的强化和民众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关注,构建政府信用法律体系成了行政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的主导话语。但对如何构筑政府信用法律体系则见仁见智,有学者主张,制定并组织实施贯彻信用原则的包括“社会信用法”、“公正信用报告法”等在内的法律体系。
笔者认为,这种依问题立法的思维必然使法律体系无限膨胀,以至于难以有效把握,立法成本太高。应循可行性和现实国情,从现有法律资源中挖掘并利用,否则方案设计得多么完美都毫无意义。其实,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不少法律规范就有助于政府信用构筑,政府采购法就是这样的法律之一。
首先,政府采购法规定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价格、质量等严格的商业标准,地域、人情、权力等非商业因素不得成为采购协议的标准。而且,以地域标准、人情和权力因素作为签订采购合同的考量,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地方保护主义、权力滥用等一些严重影响政府形象的现象在严格的商业标准中受到抑制。而“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可见,公平的有效实现离不开有效的信息公开规则,而政府采购法就是以其透明度原则对这一问题进行回应。
其次,整体上看,政府采购制度还赋予了相对人听证权、知情权、回避权、质疑权等足够的程序权益,这些程序权益对公平的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和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程序权益正是通过影响法律效果而对公共管理产生影响。政府采购法中,当事人足够的程序权益可以使行政权受到过程性控制,使权力的行使通过相对人的介入和行政主体共同完成,进而促进公平实现。政府采购法促进公平的实现,远未到此结束,更具特色的是政府采购法通过规定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来促进公平实现,第三人权益救济是指政府采购合同授予中,受到歧视、被不合理排斥在合同协议方之外的所有竞标人权益救济,它直接赋予第三人挑战政府程序违法的权利,使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认为自己受到不公和歧视待遇的所有人都有请求“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的、公正的审议机构”审查政府采购行为的权利。这种制度设计不仅对社会主体参与采购的预期的实现有意义,而更为重要的还在于实现对政府权力的控制,从而在权力控制与权利保障统一中实现公平。
再者,行政机关独断专横和相互扯皮也是影响政府在民众中形象的一个重要因素。独断专横是权力不受制约的逻辑结果,如果管理过程中,一切决策和决定不受制约,管理行为直接体现某一特定管理者的意志,从而出现某一特定管理者以权威自居、我行我素,轻视甚至蔑视被管理者,从而使相对人产生不信任管理者的心态。而政府采购法要求政府采购过程中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置于管理相对人的监督之中,公众的满意度是政府采购所追求的目标,这就使得政府采购权力的行使要迎合公众的要求和意志,以公共利益为核心,进而使独断专横失出其存在的空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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