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始终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博弈,使得法律在稳定中得到发展,在发展中又不失权威。古罗马法中,市民法代表了法律的稳定性机制,大裁判官法及“法学家的解答”代表了法律的灵活性。在
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始终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博弈,使得法律在稳定中得到发展,在发展中又不失权威。古罗马法中,市民法代表了法律的稳定性机制,大裁判官法及“法学家的解答”代表了法律的灵活性。在古代中国,“律”代表了法律的稳定性机制,“令、格、式、例”则代表了法律的灵活性机制。同样,在英国,普通法代表着法律稳定性的要素和机制,衡平法主要代表了法律的灵活性,二者在博弈中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组成一个对立的统一体。
英国的普通法在产生之初本是富有生机和较为灵活的,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由于稳定性要素不断增加,逐渐趋于保守、僵化,丧失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变通能力和灵活性,法官越来越自缚于旧的诉讼形式和先例中。因此,在客观上需要发展新的社会调判机制,需要强化人的因素和伦理道德的支持。
13世纪,英国在普通法法庭上由于种种原因得不到保护的当事人越来越多地向国王申诉,请求国王为他们主持正义。后来,国王将审理这些案件的任务交给“大法官庭”(Chancery)的首脑“大法官”(Chancellor)。大法官则以国王赋予的最高司法权威为依据,根据“公平”、“正义”等衡平原则对案件进行独立审理。至13世纪中叶,大法官庭作为衡平审判机构的趋势日见端倪。到了15世纪后半期,英国最终形成了与普通法院平行的衡平法院。在实践中,如果案件当事人觉得在普通法院中得不到正义,就转而寻求衡平法院的支持。
在衡平法的形成和发展早期,大法官只能由熟悉罗马法的教士来担任。1592年,著名的普通法律师莫尔担任衡平法院院长,从此废除了衡平法院院长只能由教士担任的制度。此后,普通法法学家出身的大法官们按照普通法模式塑造衡平法,对大量的司法判例进行汇编、整理,将其制度和原则系统化。随着衡平法院的影响日益扩大,衡平法院的管辖权对普通法院构成了越来越大的威胁,两个法院之间的冲突日益明显。
17世纪初,衡平法院与普通法院在一系列涉及欺诈的案件中作出了相反的判决。衡平法院禁止在普通法院获得胜诉判决的当事人执行判决。当事人决绝服从,衡平法院将其监禁,普通法院将其释放,并且给予人身保护令。这样一来一往,互不相让,致使冲突不断升级,最后只得交由国王裁断。国王詹姆斯一世出于政治上的考虑,同时听取了总检察长培根的建议,裁决衡平法院的管辖权是不容置疑的,从而确立了衡平法院的管辖权和衡平法效力上的优先地位。
尽管衡平法院胜利了,但它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最突出的表现一是办案拖延,一个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时常发生;二是由于法官凭良心办案,当事人能否获得救济总是不确定。所以,1673年诺丁汉勋爵担任衡平法院院长后,开始下决心清除衡平法院的缺陷,特别是他确立了衡平法院也必须遵循先例判决的原则,只有在没有先例判决的情况下,才允许行使自由裁量权,后来的几任院长也效仿这种作法。到了19世纪,衡平法最终成为一种遵循先例、建立在确定的基础之上的法律体系。
但是,普通法与衡平法这两种法律规则和法院系统的并存,仍会带来一些不便。比如,只有衡平法院才能授予衡平法的救济,所以同一案件如果要获得普通法的损害赔偿,又要取得衡平法的禁令,就必须分别向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提起诉讼。再如,只有普通法院才能确认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当事人有时不得不在衡平法院起诉后,又被要求在普通法院确定财产的法定所有权。
1873年《司法制度改革法》从形式上取消了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之间的区别,在高等法院设立三个庭,分别管辖不同的事务,每一个法庭都有权运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规则,可以授予普通法救济和衡平法救济。实践中,如果一个案件运用普通法规则与衡平法原则会得出互相矛盾的判决结果,那么衡平法原则优先。
从此,通过衡平法庭和普通法法庭的合并,衡平法与普通法在形式上实现了融合,但衡平法并没有在实质上与普通法融为一体,普通法上的权利、义务、救济方法和衡平法上的权利、义务、救济方法的不同与对立仍然继续保持。今天英国的法律人仍然习惯于从“普通法上如何、衡平法上如何”两个方面来分析案件。可见,英国历史上形成的双重法律结构直接仍在潜移默化地起着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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