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情况并不多见。这里主要涉及的就是财产保全的担保问题。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而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则缺少了担保机制,一旦采取保全措施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法院就会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而即便财产保全申请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并且也提供了相应担保,由于法院在审理担保的细节上常常有所忽略,同样会埋下隐患,使法院未来仍然可能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
当前,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形式多以物的形式进行,担保物多为房屋、车辆、存折、有价证券、厂房设备等。许多法院的具体做法是将申请人用于担保的房屋产权证、车辆行驶证、存折、有价证券、机械设备的发票审核收质后,有的甚至只收质了证照的复印件,就开始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笔者认为不妥。首先,对于申请人来说,上述证照大多均可挂失,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有误并且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通过先挂失、补办证照,后转让的方法逃避担保责任。其次,对于法院来说,以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担保,实际上是以抵押方式进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的抵押,必须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可见,要使财产保全申请中,抵押合同生效,必须将抵押物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这是法院明知的,但实践中往往没有进行抵押物登记。产生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是:一、善意相信申请人没有滥用申请权;二、害怕抵押物登记程序繁琐;三、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案件胜诉率高,一般不会出现保全有误;四、即使保全有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也不大,尤其是在法院对保全标的采取“活封”的情况下。上述原因,造成法院承办人员主观上忽视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意义,这种怀抱侥幸的工作方式,其后果前面已述,不再赘述。
那么该如何消除担保隐患呢?实践中有人采取向特定抵押物的登记部门下裁定,用查封、冻结等方式,禁止抵押物的流转,这种方式简便易行,但缺乏法律依据。查封、冻结是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措施,而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使生效法律文书易于执行。所以,人民法院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人,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以确定其提供担保的可靠性,违反了财产保全的立法意图,也显得较为荒谬。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途径有如下几条:一、脚踏实地、按部就班地对用于担保的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二、由财产保全申请人向抵押物登记机关提出不可撤销的,在一定期限内禁止抵押物流转的申请,并由登记机关开具证明予以证实,申请人凭该证明作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依据。但这种途径需要诸多登记机关的配合,实践中有一定难度;三、通过立法的完善,尤其是对《担保法》的条文增设。创立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申请对用于担保的抵押物进行保全的制度;四、强化保证人制度,保证担保也是担保的重要形式之一。长期以来,由于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保证能力难于掌握,故在财产保全担保中一般不予以接受。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有经济实力的担保公司,为社会提供各种各样的担保服务。同时,在各类保险合同中,也有类似的保证保险业务提供。所以,人民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保证人时,应该接受有履行能力、明显适格的保证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各种途径,切实落实财产保全的担保程序,才能消除实践中财产保全之担保隐患,防患于未然。
转自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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