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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全问题的几点思考

来源:网络转载 2008-05-28 11:28:13

关于财产保全问题的几点思考滦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薛继友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在诉讼开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通

关于财产保全问题的几点思考
滦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薛继友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在诉讼开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标的物或其财产的处分权,来保证人民法院将来做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全面、顺利的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切实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财产保全工作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活动中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但是,笔者通过审判审判实践认为,在财产保全制度的执行上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财产保全工作的顺利开展,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负面影响,亟需在立法或制度上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财产保全担保上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驳回申请。然而纵观我国现行立法,对如何让申请人承担起担保责任均无明文规定,以至产生了各地法院操作不一,乱定标准的现状。有的对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过于宽松,一旦发生担保责任,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担保财产根本不能执行,申请人又难以承担起赔偿责任时,极易造成当事人上访告状事件的发生,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严重防碍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比如仅仅要求当事人提供财产权属证明(甚至只交有关证书复印件),更有甚者只要求申请人提供自住房屋财产权属证明即可;有的则不论查封、扣押财产可能产生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大小,一律要求申请人提供等额(保全财产价值)现金担保,至使多数当事人因无力提供担保,申请被驳回,使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不能实现;有的则将其担保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等,总之,极不统一、极不规范。

对此,笔者以为正确把握《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立法精神,是准确掌握申请人提供担保标准、方式的关键。所谓担保方式是指申请人提供金钱担保、财产担保或是案外人担保的方式;而所谓担保标准则是指金钱担保或是财产担保的价值数额多少。《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提保。这说明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不是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条件。办案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所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初步评估,结合申请人的经济能力做出担保方式、标准的要求。具体是:标准上以提供的担保财产比可能造成的损失略高为宜,方式以能够顺利执行担保财产为前提。比如采取查封措施,一般情况下很少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办案人可对申请人提供担保方式、标准适当放宽,甚至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是采取扣押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就比较大,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标准就要相对严格。一般讲,现金担保是最严格的担保方式,财产担保次之,案外人担保最宽松。

二、财产保全超标的额保全的问题

在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向这样的情况,而且这种情况多存在于对不可分物所实施的财产保全上。如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30万元的财产实施保全,但被告只有一辆价值40万元的汽车可供保全。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如果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院就不能采取保全措施,这样做有损申请人的利益;但如果对该汽车实施扣押措施,虽保障了申请人的利益,但又构成超标的财产保全,同样因违反了该条规定而有损于被保全人的利益。于是,“保”与“不保”,亟待规范。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不可分物所实施的财产保全时,虽有超标的情况,还是先采取措施为宜,因为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根本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如因不可分物超标的而不采取保全,显然对申请人不公平,也有违社会公平价值观。如对不可分物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可责令其提供合适担保后予以解除。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申请人的权益,以使财产保全的立法目的得以真正实现。

三、财产保全在适用时间上的问题

笔者曾经历过这样一个案例: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迹象,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但是由于被告财产难于发现,保全措施未能采取,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在调解书生效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原告意外地发现王某在某银行有10万元存款,且王某有支取转移的迹象。由于履行期限未到,原告不能申请执行,遂向法院要求对上述存款进行财产保全。但因为我国相关民事诉讼立法对保全程序的适用时间仅有“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一审后二审法院受理前的保全”的规定,故而该保全申请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换言之,原告和法院只能眼看着王某转移财产而无计可施,原告苏某手持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其因胜诉而赢得的利益确有可能暂时甚至永远无法得到实现。实践中,这样的案例不在少数。适用的时间上的保全真空不仅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更是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最高法院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补充规定:“判决(调解书)生效以后,履行期限未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由第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而在没有司法解释前人民法院应本着“司法为民、执法为公”的理念,从财产保全的立法精神出发,积极大胆采取保全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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