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告示
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05-27 14:00:39
被执行人:一中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告示: 为了让各申请执行人进一步了解执行工作,明确自己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更好的在法院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及时正确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认真履行法律义务,积极支持和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现对申
被执行人:一中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告示:
为了让各申请执行人进一步了解执行工作,明确自己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更好的在法院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及时正确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认真履行法律义务,积极支持和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现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
一、申请执行权。
权利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必须注意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因此,权利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否则将会失去国家强制力救济的权利。
二、放弃、撤销申请执行权。
申请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可以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自行协商解决其权利义务。对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三、执行知情权。
申请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后,享有对受理该案的承办人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执行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处置方案、执行结果等有关情况的知情权,随时了解执行进展情况,积极配合法院执行。
四、请求采取措施权。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状况及财产线索后,有权请求其及时采取调查、搜查、查封、冻结、扣划、扣押、禁止支付、强制提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请求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请求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被执行人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相应行为,但必须由被执行人本人完成的人身行为除外。
五、执行和解权。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可以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履行的标的物及数额、履行的期限、方式等通过协商而改变,有权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予以处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必须合法,人民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应依法审查确认。和解协议依法确认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和解协议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六、申请恢复执行权。
1、申请执行人对因暂无执行条件而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限限制。2、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即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减去申请执行前已用去的时间之余为恢复执行期限),逾期不予受理。
七、申请复议权。
为了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执行案件复议制度,凡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主体、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等裁定不服的,有权在10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不超过两名的律师或其他人员作为执行案件中的代理人。委托代理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如需委托代理人代为和解、放弃或变更民事权利的,委托人应当明示授权,否则为一般代理。需要撤销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法院提交撤销委托的书面文件。
九、协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权利。
最高法院在《拍卖规定》中明确,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处置时,其评估、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对评估、拍卖机构享有协商选择的权利。
十、申请提级或指定执行的权利。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执行法院因地方或部门保护以及人际关系等原因,怠于行使强制执行权,致使案件逾期未执结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即提到上级法院执行)或指定执行(即由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所辖法院执行),上一级法院经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决定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十一、监督执行的权利。
1、对执行干警依法办案的监督,如发现违法办案、枉法裁决、久拖不执或有不廉洁行为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或有关纪检、监督部门举报,行使监督权利。2、对执行案件的监督,如发现错案有权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监督,如因执行错误造成损失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义务
一、对被执行人财产举证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应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在申请立案时,应主动提供被执行人的现状和财产情况,随同申请执行书一并交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要配合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履行债务的能力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及时向法院举证,协助法院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力争债权兑现。
二、按期到庭听证、配合调查等义务。
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按程序应组织双方协商履行事宜;对申请变更追加主体或案外人异议,应通知各方到庭听证;对履行的数额、利息等需要核实时,应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场等,申请执行人应履行义务,准时到庭,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
三、依法预交执行费用的义务。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规定:“申请执行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应按规定按时预交执行费用,对处置财产需要时还应预交评估、鉴定、审计等费用,如未经批准,无故不履行交费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不予立案。如符合减、免、缓缴费条件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按审查批准的意见办理。
四、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的义务。
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因此,申请执行人负有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的义务,对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或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要继续采取控制措施时,应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届满前15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的申请,如不及时履行申请义务,则应承担该财产超期流失的后果。
五、及时报告其基本情况变更事项的义务。
执行程序中,如申请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变更情况,否则将会影响法院对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联系,并自行承担法院按原情况联系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律义务
一、被执行人应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被执行人应及时履行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如逾期未履行法律义务,应承担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义务。
四、被执行人应履行承担执行费用的义务。
五、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按期到庭的义务,如二次传唤不到庭的,实施拘传。
六、被执行人对其住所地、经营场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发生变更时,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后果。
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
一、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即对执行措施不当及带来的损害提出异议。
二、对仲裁裁决或公证文书有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即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或公证法律文书存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有权申请不予执行,由执行机构审查裁决。
三、提供执行担保的权利,即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如履行债务暂时有困难,有权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并申请暂缓执行,但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才能决定。
四、申诉及申请执行回转的权利,即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裁决错误,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但申诉不影响执行,依法暂缓或中止执行的除外。如经法院复查并经再审程序对原判决进行了改判,被执行人不再承担责任或减少责任时,被执行人有权提供原已履行义务的凭据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五、行使债务抵销的权利,即被执行人如与申请执行人有互负到期债务,且经法律文书确认,应以通知方式向申请执行人提出抵销债务,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六、协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权利,即法院在强制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时,由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协商不成的,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七、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可以委托不超过两名的律师或其他人员作为执行案件代理人。需要撤销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法院提交撤销委托的书面文件。
八、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权利。如发现错案有权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监督,如因执行错误造成损失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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