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信用状况反馈 第三十一条 向企业反馈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情况是信用监管的重要环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日常监管,逐步扩大信用反馈范围。 向企业反馈信用监管评价情况的依据是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报告。 向企业反
第五章 信用状况反馈
第三十一条 向企业反馈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情况是信用监管的重要环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日常监管,逐步扩大信用反馈范围。
向企业反馈信用监管评价情况的依据是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报告。
向企业反馈信用监管评价情况,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第三十二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报告只向被评价企业反馈,供被评价企业了解自身的信用状况。不向其他单位、个人公开;但被评价企业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反馈,由负责评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或者开展日常检查时实施,也可以采用邮寄等其他方式实施。
已办理数字证书(CA)认证的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自身的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报告主要记载被评价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包括企业信用监管等级、各项得分情况、主要信用积累情况、主要信用流失情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提示等内容。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报告以书面形式反馈的,加盖实施评价机关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被评价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如 用于评价的信用数据无差错的,不予重新评价。如用于评价的 信用数据有差错的,企业可以重新提供同期、有效的信用数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审核其真实性、准确性后,予以重新评价,并调整企业当年的信用监管评价结果。
第三十六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开放,为实施企业信用监管提供条件。
第六章 信用监管提示
第三十七条 利用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和其他信用信息,经济户口系统自动产生信用监管提示,提醒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予以注意或者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济户口系统自动发出关注提示:
(一)有轻微违法失信行为被工商部门告诫的;
(二)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信用监管等级为B级及以下的;
(四)信用监管等级降低的;
(五)获得的各类信用资产等级降低或被取消的;
(六)企业获得的行政许可等资格标有期限的;
(七)企业财产用于抵押或者担保的;
(八)有关部门提请关注的;
(九)有其他特定行为需要关注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济户口系统自动发出协助提示:
(一)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需有关业务部门查处的;
(二)正被立案查处或应办理而未能办理有关手续,需要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相关业务的;
(三)办理有关行政手续,需要有关业务部门先行审查、处理的;
(四)按有关规定享受信用激励政策,需要有关业务部门落实的;
(五)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为B级及以下,或者有其他规定情形的,申请各类信用资产的;
(六)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为C级及以下的,需要有关业务部门按规定取消其已获得的信用资产的;
(七)新设立企业需要回访的;
(八)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所依赖的条件消失或失去经营资格的;
(九)其他部门依法提请查处的;
(十)有其他特定事项需要相关业务部门协助的。
第四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济户口系统自动发出限制提示:
(一)法律规定不得从事相关活动,但提出有关要求的;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监事的情形,但提出登记申请的;
(三)其他部门依法提请限制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要予以限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信用监管提示的内容,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对于关注提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在日常管理中予以注意或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予以重点审查。
对 于协助提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不予办理、巡查、告知、告诫、立案、予以落实相应的激励政策或取消已获得的信用资产等具体措施,并将处理情况予以记录。
对于限制提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办理相关业务时进行严格的限制,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发出信用监管提示,提示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引起注意,或者建议采取相应措施。
承担地方政府确定的区域性企业信用建设任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为C级的企业,应当建议当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撤销已经授予的各类信用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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