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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二)

来源:网络转载 2008-05-23 13:03:53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录入  第十三条信用信息征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集、整理、记录、维护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  信用信息征集,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各项业务工作时自主获得外,还可以通过与有关部门交换,组织企业自行申报等方式获得。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录入
  第十三条信用信息征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集、整理、记录、维护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
  信用信息征集,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各项业务工作时自主获得外,还可以通过与有关部门交换,组织企业自行申报等方式获得。
  第十四条凡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基础信用信息、信用积累信息、信用流失信息和信用能力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征集。
  第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原生性、再生性、发生性信用信息,按照谁办理、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由业务工作机构经办人员在业务办理完毕或有关文件生效后录入经济户口数据库。
  省局负责开发、推广各类业务应用软件,努力实现信用信息在业务办理完毕或有关文件生效后自动进入经济户口数据库;尚未使用业务应用软件的,负责办理业务的职能机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业务数据录入经济户口数据库。
  第十六条各市、县、区工商局可以根据省局企业信息管理的要求和当地政府的决定,与相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制度,实现数据共享。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省局企业信息管理的要求主动与相关政府部门协商,按照协议或者约定的范围、标准,交换、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相关政府部门可以约定,交换的企业信用信息只用于与职能、职责有关的业务,不将对方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给其他第三方,不提供查询,不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使用。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在办理企业年检时向企业征集前一年度的信用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记录到经济户口数据库。
  企业应对办理年检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省辖区内企业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在处罚文书生效后直接记录到经济户口数据库,同时将处罚文书抄送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省企业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将处罚文书抄送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省辖区内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由企业所在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录入经济户口数据库。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录入、校对、确认制度,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的督查、考核,保证信用信息录入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
  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不同单位、部门提供同一内容的企业信用信息,属于基本信息的,采用登记部门、审计部门提供的信息;属于荣誉性信息的,采用授予部门提供的信息;属于处罚性信息的,采用处罚机关提供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企业可以随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申报信用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记录到经济户口数据库。
  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信用信息,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企业申报的信用信息有效期届满未获重新确认或者失效的,不再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四章信用监管评价
  第二十二条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属实的,应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企业行为规范和信用能力等信息,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综合量化评价,实现信用分类。
  对企业开展信用教育、赋予信用资产、实施信用激励、信用约束和日常检查,应当依据信用监管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标准。
  评价标准中的指标体系、数学模型和计算机软件,根据信用监管评价的实际需要制定、开发并修改,全省统一使用。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所涉及的行业标准数据,实行全省统一。
  第二十五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按照信用监管评价标准对其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辖区外的企业设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应当参加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管辖区内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进行信用监管评价。
  第二十六条企业信用监管评价分为AAA 、AA、A、B、C、D六级。 AAA表示信用优良,AA表示信用良好,A表示信用稳定,以上三级用绿色表示;B表示信用波动,用蓝色表示;C表示信用低下,用黄色表示;D表示信用破产,用黑色表示。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11月30日前,对经其登记注册的企业的信用监管状况作出评价。
  已经实行数据集中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评价。
    第二十八条信用监管评价由计算机从经济户口数据库中提取数据,根据信用监管评价标准,自动形成评价结果。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年度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作为企业经济户口数据长期保存。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一般应保持不变。
  年度信用监管等级评定之后,发现企业有未记录的违法失信行为或者其他信用信息的,应对该企业的信用监管等级进行重新评价,同时调整企业的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年度信用监管等级评定之后,企业发生足以影响其信用状况的情形的,应对该企业的信用监管等级进行重新评价,并相应调整企业的日常监管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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