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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不应“自建”信用体系

来源:网络转载 2008-05-20 14:42:46

政府不应“自建”信用体系 应以市场化的方式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发展,政府机构不应该搞信息垄断,更不应直接成立信息中介机构从事商业化运作。信用中介本身是一种商业行为,政府机构一旦从事这种活动,向企业所提供的信息

   政府不应“自建”信用体系


   应以市场化的方式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发展,政府机构不应该搞信息垄断,更不应直接成立信息中介机构从事商业化运作。信用中介本身是一种商业行为,政府机构一旦从事这种活动,向企业所提供的信息就隐含着政府信用担保,容易引发诉讼。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动用大量财政资金建立数据库、信息平台,造成很大的浪费。有些地方甚至动用行政力量来“培育市场”,要求采用某一公司的信用报告,而这种报告客观性差,可靠性不强。


    在信用体系建设中政府应发挥的作用,主要通过立法等多方面对市场进行规范,要尽快制定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定规范信息交易过程的法律,同时,政府对所掌握企业进行信息披露也至关重要。社会信息服务是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需要高度专业化的服务机构,不需要政府大力投入,反而要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力量。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狭义的社会信用体系主要是指与信用信息服务活动有关的体制框架和体系,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信用调查活动,亦即习惯上所称的“征信活动”,另一类是信用评级活动。相应的,从事信用信息服务的机构也大体上分为两大类,即征信机构和评级机构。这两类机构的区别在于,资信评级公司提供的资信评级报告主要向社会公众公开,为公众决策提供参考,而征信公司提供的信用调查报告不向社会公开,仅供委托人决策参考。从国际经验来看,建立完善的信用信息服务体系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问题。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信用信息服务体系是最为滞后和缺失的,也是最需加强的环节。
 
   我们认为,应该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社会信用体系的内涵,并以此探讨建立的途径。建立狭义的信用体系的实质是建立完善的信用信息服务体系,其核心任务是,通过立法建立完善的信用信息公开和保护制度,在加强监督的基础上促进信用信息服务机构的发展,形成发达而完善的信用信息服务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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