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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被告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法定职权

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05-12 10:46:51

案情:原告姜某在第三人某工行储蓄所通道中隔墙,搭建店铺经商,但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某市土地管理局证明该通道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某工行。为此,第三人曾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物。被告某市规划局于2003年5月29日根据《中

案情:
    原告姜某在第三人某工行储蓄所通道中隔墙,搭建店铺经商,但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某市土地管理局证明该通道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某工行。为此,第三人曾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物。被告某市规划局于2003年5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拆除一切违法(章)建筑物。原告不服该规划行政处罚,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争议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现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行政处罚权。本案被告某市规划局属某市建设局下属的二级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属某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故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某市规划局虽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具备规划行政职权,属法律授权的组织,故某市规划局属某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法定职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其改正,并处罚款。"因此规划行政处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案被告某市规划局应属某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法定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本案被告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属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城市规划的行政职能,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诉行为的主体,既包括机关也包括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组织;既包括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管是机关还是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行为的主体,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具有规划行政处罚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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