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伪陈述的行为。在当前民事诉讼领域,因诚实信用的观念价值还远未成为共识,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在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的动向在近年来大有发展
在门头沟法院去年审结的400余件商事案件中,被告以“在出库单上签字的人不是我单位员工”为由进行抗辩的达到全部合同纠纷的10%以上。毫不夸大地说,当前的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演化成以违反诚实信用为基础的诉讼大战。下面仅举三例:
案例一:利用保管公章之便伪造借条。
原告孙某诉称:我曾与被告科贸公司签订合伙联营合同,之后投入资金89万元,有借条为证,现科贸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请求判令科贸公司返还投资款。被告科贸公司辩称:孙某提供的借条上,虽然盖有科贸公司印章,但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印章全部盖在了空白处,这些作法违背常理;孙某曾担任科贸公司经理职务负责财务等项工作,掌管过公司印章,借条上的印章是孙某利用掌管公章之便,事先在空白纸上盖好印章再打印上文字形成的,公章不盖在落款上就是怕鉴定出来是先盖公章后打印的真实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庭审陈述情况等最终认定借条不具有真实性,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撤回上诉。
案例二:利用对方未留存直接证据的漏洞恶意诉讼。
原告生产资料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螺纹钢。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305万余元,但贸易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请求判令贸易公司返还货款。被告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生产资料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向建设工程公司交付了价值305万余元的钢材,建筑工程公司已经直接将货款支付给生产资料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否认指令贸易公司向建筑工程公司交货以及建筑工程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法院在调查中发现,建筑工程公司已经被撤销,后经其上级单位协助查询账目,发现生产资料公司向建筑工程公司开具的发票,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在二审期间主动撤回上诉。
案例三:与证人串通编造虚假事实。
原告张某诉称:我出资25万元和石某、韩某共同成立了园林绿化公司。因公司经营形式不好,我要求退出公司。经石某介绍,我与李某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份25万元转让给李某,但李某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立即给付我股权转让款。被告李某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我当着股东石某、韩某的面将25万元股权转让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张某,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证人石某、韩某出庭作证称,李某确实交付张某25万元股权转让款。庭审中,因证人陈述交付股权转让款的细节与被告陈述不一致,法院最终认定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被告上诉后,在二审期间与原告达成支付股权转让款18万元的调解协议。
上述案件中均存在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况,而且案件标的达到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上述情况的日益严重使法官们不由得发出这样的感慨:“现在的案件越来越难办”。的确,在考虑法律适用的同时,法官们的大量时间和精力都在用于判断“当事人说的哪句是真、哪句是假”,撰写判决的时候更是要经过激烈和痛苦的挣扎,毕竟司法公正的准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真实”概念的提出只能使法官不再因这样的“错误”而受到不当追究,却不会因此增加判决的正确性。事实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会尽最大的努力去发现客观真实,在当事人掩盖、伪造和混淆事实的情形下,法官为了辨明真伪通常会苦思冥想,会指导当事人举证,以发现虚假陈述中存在的矛盾和破绽。虽然,一部分谎言被攻破,但是发现真实和实现正义的成本也是相当大的,并且经常以牺牲诉讼效率为代价,一起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往往经过三次以上的开庭和法官苦口婆心的教育以及声色俱厉的警示后才得以真相大白。尽管这样,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相背离的判决还是占有一定比例。于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可以设想,如果任由这种情况发展下去,后果将会多么严重:司法制度在维护司法信用与维护司法公正之间陷于困境;法院和法官在人民心目中的尊严与威信受到挑战;由于人们之间的互不信任导致社会交易成本增大;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弘扬遭受破坏。这一切足以导致民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危机,对实现和谐社会目标产生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作为一名法官,笔者呼吁建立违反真实义务的惩治机制已成当务之急。
一、当事人承担真实义务的理论基础
虽然理论界存在“要求当事人对己不利的事实做出完全的真实陈述乃强人所难,法官没有权力强制当事人自证其责”的观点,但我们必须认识到,现代诉讼观念已经不再把民事诉讼仅仅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抗争关系,个人在行使权利之际,应当同时增进社会福祉,维持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违反真实义务,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民事诉讼的有序进行,理应予以惩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禁止当事人以投机方式获得不当利益。“法律真实”的概念虽然在法律共同体内部占据主导地位,但在一般民众看来,正义不应偏离“客观真实”这个轴心,否则司法无从获得公正性和正当性。因此,当事人对抗的手段应当合法,而不能采用违反良心的技巧,如果其不择手段、铤而走险,采用诸如隐瞒案件事实等方法,法官在团团“迷雾”之下不能查明案件事实,法律就会成为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的一种工具。
第二,民事诉讼应当讲求效率,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诉讼程序的进行,对明知为真实的事项不应故意争执,否则,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利益的损失。
第三,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缓和社会矛盾。为了保持社会稳定和谐发展,在民事诉讼中应当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而当事人双方过分的攻击防御活动,只能使矛盾尖锐化,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协调和经济的发展。
第四,建设诚信社会的需要。如果现行法律制度容许不诚实行为获得的利益总是或经常大于其风险或代价,这种行为就可能受到公众的推崇和摹仿,人们就会想方设法以各种手段获取利益。社会失去了“诚实守信”的道德基石,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根本无法建立。因此立法者有必要将真实义务引入民事诉讼领域,要求当事人以公序良俗的诉讼本意参与诉讼。
二、违反真实义务的惩治机制
为了对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人进行警示和制裁,应当从诉讼法、侵权法及刑法层面上建立多层次立体的“防护网”,使其承担风险和付出代价。
第一,在民事诉讼中失权或获得不利裁判后果。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虚伪陈述,法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效力等级考虑其不诚实性给予相应降级,即“非诚信降级规则”,当前立法虽未就此进行确认,但这却是实践中通行的作法,法官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
第二,处以民事罚款。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有可能被处以罚款或拘留。但对虚假陈述如何处理因缺乏明确规定,往往会被认为是举证不能而被忽视,或是由于对方在裁判上获得了利益而不予追究。笔者认为,证据的种类中包括当事人陈述,对于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案件重要事实进行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比照伪造证据的行为处以罚款。
第三,向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应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诉讼可以在本诉中进行反诉或本诉结束后重新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判令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所支出的误工费、差旅费、取证费用、律师费等。
第四,从刑法层面上,追究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作虚假陈述并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理应认定为犯罪,例如通过虚假陈述进行诈骗的,可以判处诈骗罪,同时考虑到立法的完整性,建议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能够依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
三、减少虚假陈述行为的预防机制
为了减少虚假陈述现象的发生,立法和审判实践中还应当设立一系列预防性制度,保证诚信原则得到贯彻和落实。
第一,在民事诉讼中增设宣誓和证据具结制度。笔者认为,宣誓和证据具结制度的功能在于能够产生心理上的威慑,对当事人起到警示作用,从而预防和减少虚假陈述现象的发生。
第二,适当强化法院在具体审判过程中的职权。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法官怀疑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时,可以适当依职权收集证据,查清诉讼案件的要件是否具备。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该案涉及的一方当事人有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可能时,可以对当事人或利害相关人进行适当的通报,由其作出是否参加诉讼或在诉讼中采取何种防卫措施,避免法院误判。
第三,明确规定律师负有诚信代理义务。有学者指出,当前律师界的诚实信用危机对于司法公正的危害程度决不亚于司法腐败,而且二者互为因果,导致公众对整个法律共同体的信任危机,最终危及法律职业共同体自身的生存。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管理,并通过制定行业自治规范,使违背诚信原则的职业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和负面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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