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实施,促进企业树立企业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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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实施,促进企业树立企业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依法掌握的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将企业评定为不同的劳动保障诚信级,并实现分类监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省、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管辖规定对企业进行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按年度进行,遵循公正、公平、公开、民主的原则,执行统一的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 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的内容:
(一)制订和履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用职工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建立、运行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工会组织建立的情况;
(十一)执行其它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劳动保障诚信等级分为a、b、c三级。其评价标准分别为:
(一)a级企业:对诚信等级评价内容进行逐项评定,均未发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b级企业:对诚信等级评价内容进行逐项评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评定为b级企业:
1、发现2项以下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且企业已主动纠正或根据指令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未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
2、虽然发现有3项以上违法行为,但情节均显著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且企业能够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
(三)c级企业:对诚信等级评价内容进行逐项评定,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评定为c级企业:
1、有3项以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处罚;
2、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或连续两年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理或处罚的;
3、使用(介绍)童工或强迫劳动的;
4、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受到从重处罚的;
5、因违法行为导致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以及引发集体劳动争议的;
6、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7、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8、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不同诚信等级的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九条 对a级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无举报或投诉前提下,在一年内减少或者免除日常巡查;
(二)授予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称号;
(三)优先取得与劳动保障工作有关的评优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a级企业主动申报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称号。
第十条 对于b级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正常开展监督检查,除举报投诉外,一年内实地检查不超过两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b级企业加强监督和指导,帮助其提升劳动保障诚信等级。
第十一条 对于c级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加强日常巡查或进行重点监察;
(二)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的一季度在对企业进行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实施诚信等级评价,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不予评定等级。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已评定诚信等级的企业实行跟踪评价、动态管理。
凡企业有应当降级的情形时,自事实确认之日起降低其诚信等级。
凡企业符合升级条件时,自次年起提升其诚信等级。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由各职能机构组成的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小组,协调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工作,具体办法由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对拟授予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的,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异议期为15天。对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审。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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