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信用意识,改善市场信用环境,优化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管理,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设立后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信用意识,改善市场信用环境,优化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管理,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设立后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公示、咨询等系列活动的总称。前款所指企业,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第三条 企业信用管理应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坚持客观、全面、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以提高行政监管效能、促进企业信用建设、为社会提供征信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领导,合同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维护和对外查询服务,其他涉信业务工作机构 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资料。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以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为基础,为所登记的企业建立信用数据库,记录企业存续期间的所有信用信息。
第六条 企业信用数据库的主要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记录,企业的年度检验情况,广告经营许可证、商标印制许可证等证件的申领情况。
(二)良好信息。守合同重信用企业,驰名、著名商标,消费者满意单位,知名商品,文明市场,企业主动提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部门以及行业协会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
(三)提示信息。企业动产抵押、股权(股份)质押情况,司法机关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企业合同纠纷调解协议履行情况,消费者协会提供的企业严重侵 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当事人反映的企业不履行还款协议、不履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情况。
(四)警示信息。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的情况(包括案件的案号、行政处罚原因和结果)。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由内部各业务工作机构负责保管,并在信用资料生成或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录入企业信用数据库。
第八条 企业主动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一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和保管,并在审查合格后5日内录入企业信用数据库。企业要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工作机构录入企业信用数据库的所有资料,均应有法律文书、,证书、文件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注明来源。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工作机构,应指定一名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工作。对需归档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先由信用信息管理员填写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归档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查签字后,方可录入企业信用数据库。
第十一条 暂不具备建立数据库条件的单位,应参照本章有关规定,积极收集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以"经济户口"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书式档案。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
第十二条 对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年度免检企业,消费者满意单位,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品,文明市场等,应通过"红盾信息网"或其他形式,及时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据有关法律文书,对当事人的下列失信情况,向社会公示: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发布虚假广告或信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正当竞争,非法传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三)其他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咨询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通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 息中心进行查询。"红盾信息网"网员按有关规定直接查询。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为不正当的目的而查询其他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出示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注明查询的原因。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数据库实行互联共享,不得无故阻断或拒绝信用信息传递。
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可以查询自己的信用数据库。企业认为数据库中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申请更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及时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工行政管理机关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措施,加强与银行、觉务、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以及司法机关等的合作,促进相互间信用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健全和严格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错报、漏报、迟报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目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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