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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2008-05-10 14:04:14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构建和谐税收环境,促进“诚信海南”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构建和谐税收环境,促进“诚信海南”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在海南省内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以日常税收管理为基础,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评定工作的具体时间和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统一部署。第二章 评定内容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

   (一) 税务登记情况

   1.设立登记;

   2.扣缴税款登记;

   3.税务变更登记;

   4.登记证件使用;

   5.年检和换证;

   6.银行账号报告;

   7.纳税认定情况。

   (二)纳税申报情况

   1.准期纳税申报率;

   2.纳税申报准确率;

   3.代扣代缴准期申报率;

   4.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

   5.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

  (三)账簿、凭证管理情况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2.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3.发票的领购、保管、开具、取得及缴销发票;

   4.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

   (四)税款缴纳情况

   1.应纳税款准期入库率;

   2.欠缴税款情况;

   3.代扣代缴税款准期入库率。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

   1.涉税违法犯罪记录;

   2.税务行政处罚记录;

   3.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 第三章 评定标准

   第七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第六条的评定内容,采用百分制计分,设置a、b、c、d四级。具体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

   第八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考核说明》(附件1)执行。根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需要,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批准,可适时增删和调整要素指标的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并于下一评定期适用。

   第九条 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含本数),评定为a级。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但对95分以上的纳税人,可以参与a级以下其他等级的评定:

   (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下同)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纳税人; 

   (三)未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两年内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经省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委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除外);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十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至评定日为止有新发生欠缴税款达到5万元以上或占应纳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自评定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发生,至评定日尚未清缴的),不具备评定为b级纳税人的资格。

   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b级管理。但对具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相应级别确定。

   对两年内零收入申报,又未发现违法违章行为的纳税人,不进行评定,视为c级管理。

   第十一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考评分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c级纳税人,实施c级管理。

   (一)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纳税人在评定期内同时具备按期申报率在90%以下,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的;扣缴扣缴义务人在评定期内同时具备按期申报率在90%以下,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90%以下的;

   (三)两年内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

   1.有偷、逃、骗、抗税行为的;

   2.有如下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

   (1)虚开、代开发票的;

   (2)伪造或者出售伪造发票的;

   (3)非法购买或购买伪造发票的;

   (4)非法接受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5)虚开收购凭证,进行偷税的;

   (6)其他严重发票违法违章行为。

   3.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

   (四)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五)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十二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非正常户不参加评定,直接视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两年内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三条 市(县含洋浦,下同)以上国、地税务机关应联合设立由局领导为组长,征管、办公室、法规、税政、国际税收、计征、稽查、进出口退税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指导、协调、评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评委会在国、地税征管部门分别下设办公室,负责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资料的收集整理、分值的统计、等级初评、结果公示、材料上报等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评委会应定期召开会议,按照规定权限审核评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市(县)级国、地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公室负责b、c、d级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审核评定,并负责对a级纳税人申报材料审核、初评、上报;省级评委会负责对a级纳税人的复审评定。

   第十五条 市(县)级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公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等。纳税人根据本办法及评定期的公告要求,在公布的评定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主要税种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信用等级考评申请表》(附件2)。

   第十六条 市(县)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标准,以日常征收管理、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税源监控资料为基础,结合征管信息系统及其它资料进行全面地审核调查,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评,及时、准确、完整填制相关考核记录,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和验审,分别进行分值测算。

   各市(县)局征管部门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申请,编制分级考评名单,交有关部门进行考评。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考评说明》,对相关指标做出考评意见。具体工作划分:

   征管部门负责税务登记情况、账簿凭证管理情况以及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个别事项的考评,提交考评记录及个别事项考评资料。

   计征部门负责纳税申报情况、税款缴纳情况以及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个别事项的考评,提交考评记录及个别事项考评资料。

   稽查部门负责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以及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个别事项的考评,提交考评记录和个别事项考评资料。考评指标涉及到其他部门的,其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提交考评记录和个别事项考评资料。

   征管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提交的考评记录进行登记、统计、汇总;对有关部门提交的个别事项考评资料进行审核、登记记录,填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附件3);并综合有关部门对考评做出初评意见。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加强对本项工作的协调,税收征管改革后,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设置不一致的,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核定,或由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核定方式,报省评委会备案。 

   对国、地税共同管辖业户,由主管国、地税机关分别对纳税人信用等级进行初评后,按照从低原则,共同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各级国税机关将评定为a、b、c级的纳税人名单转同级地税机关作评定意见,同级地税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税机关回复评定意见。对地税机关提交的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名单及评定意见,国税机关也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回复。

   各市(县)应在评定日后的45天内,将拟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的相关资料报省级评委会复审评定。省级评委会对评定为a级纳税人的,以文件形式批复。

   第十七条 对初步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省级评委会在新闻媒体和办税场所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确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对初步评定的b、c、d级纳税人,暂不采取公示方式,由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向其送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通知书》(加盖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章戳)。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即确定为实际纳税信用等级。对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经评委会研究确定,经过核查或听证后进行复审,根据复审意见确定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对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由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颁发 “a级纳税信用单位”牌匾和《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便于纳税人悬挂明示或携带办理有关涉税事宜。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开展初期,对a级纳税人,由省级评委会通过有关方式对其进行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查询。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定过程中,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开展评定工作。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各考评部门要充分利用ctais征管软件数据,认真做好考评记录和考评的初评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质量。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b级以下(含b级)的评定结果均应报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的相关资料,各级税务机关应在评定工作结束后60日内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或抽查下一级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评定情况,发现被查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所涉及的问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激励与监控

   第二十四条 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监控管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跟踪管理,依据纳税人在涉税事项方面的相关变化情况,按照评定标准和程序,调整其纳税信用等级。对两年内(自评定日起)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经省级评委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除外),即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五条 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所辖纳税人日常税收管理事实,认为需要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降级调整的,应将拟调整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的相关事实、处理依据等情况说明填制《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审批表》,上报原国、地税评委会共同审批调整,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向纳税人下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并实施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对经评定需变更a、b、c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需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并收回原a级纳税人的《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及“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牌匾,并及时将调整的b、c级纳税人信用等级信息层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a级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办法: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收检查。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条件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市县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他便利措施。第二十七条 对b级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措施: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咨询和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八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加强管理,并可依法实行以下管理办法:

   (一)严肃追究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严格审核纳税人上报的所有验证、年审资料,并根据需要实地进行复核。

   (三)列入年度检查计划的重点检查对象。

   (四)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纳税人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量的申请后,主管国税机关每次供应量不超过半个月的实际用量。增值税实行专用发票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

   (五)纳税人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且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在申报办理退(免)税时,应实行重点管理。

   (六)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加大税收检查力度,强化日常管理;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国家利益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设有总、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单独申报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均应分别参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分支机构不单独申报纳税的,分支机构不能参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第三十三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实施初期,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暂不评定。

   第三十四条 a级证书、牌匾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式样并统一式样制作。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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