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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来源: 2008-05-10 14:04:14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遵守诺言、实践成约的房地产行业诚信机制,加快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和房地产信用经济的发展,依据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遵守诺言、实践成约的房地产行业诚信机制,加快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和房地产信用经济的发展,依据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川府令[2005]195号)、《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成府发〔2003〕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评估和利用信用信息开展相关服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行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公室(简称信用办),具体负责本市房地产行业的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等管理工作,并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和统一发布平台。市房地产信息中心负责信用信息系统的维护,保证系统的运行安全。

    房地产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可制定房地产行业信用等级评定规范,并建立房地产行业信用激励与惩戒机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行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物业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及拆除、房屋面积测绘、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房地产经纪、评估、策划、咨询、代理、认证等的单位或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企业一年以上从事房地产行业相关服务活动的,取得国家执业注册资格或者经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岗位证书的专业服务人员和进入房地产行业专业人才库的人员。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 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房地产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信用办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单位和行业协会等的联系,建立信用信息互通、信息资源共享的渠道。

    第六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与披露

    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信用办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记录、储存,形成反映企业经营和从业人员执业情况的信息系统的活动。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等信息提供单位提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自行申报、公众投诉与表扬、媒体的公开披露等方式。信用信息的征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信用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第九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自行申报人应当保证所提供和申报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对其提供和申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发现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公众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表扬,应当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并对投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言词的适当性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信用办对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办建立的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由记录信息数据库、公示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示和查询等。

    第十三条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由信用办通过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成都物业网、房产114网设立的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信息,或者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通过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查询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信用办应当保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征集与披露具体按照《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实施细则》实施。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十五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从业人员认为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的信息时,可以向信用办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六条 信用办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自行申报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做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自行申报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信用办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四章 信用评估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单位受委托可以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估,并出具信用报告。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臆测。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八条 信用评估结果包括信用等级和信用不合格,供信用信息使用人参考。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估结果可作为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对其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并实施差异化监督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从事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信用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信用评估报告、信用服务质量应当定期抄告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建立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信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名录。行业协会对列入名录中的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等级评价予以复核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定期公布并颁发证书、授牌。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管理按照《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管理细则》实施。

    第五章 信用监管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管理实行信用记分制度。信用办应当建立完善的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制定信用记分标准和规则,为有关部门分层次监督管理或者信用评估机构进行信用评估等提供重要依据。信用记分标准应当定期公布,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基础分值总分为100分,按记分标准类别予以相应加分、减分。记分周期为12个月,从当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每12个月滚动一次。信用办应在房产管理部门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行为调查、确认基础上,按公布的《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记分标准》予以相应的记分,并将该情况记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业绩、提示、警示信息中。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分结果低于85分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行业协会组织的房地产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信用办可以建立全市房地产行业年度信用排行系统。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等为评估指标,经过评估系统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综合考评,由计算机自动生成年度企业信用排行榜或者企业资信管理等级年度排行榜,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信用办可建立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名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信用办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 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二) 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三) 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库中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可为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在日常监督管理、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提供依法管理的依据。房产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在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应当核实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以查验和使用本办法中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活动中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潜在投标人最近3年内的信用记录信息,作为资格预审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给予激励:
    (一)在周期性检查、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检、免审;
    (二)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可以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三)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较多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不将该企业列入免检、免审范围,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从业人员有关荣誉称号,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等,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建立行业失信警示制度。行业协会对于信用记分中减分累计达到25分以上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可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予公布的同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投诉人在投诉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诉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投诉内容存在侮辱、诽谤及谩骂言词的;
    (三)相互串联、集中或大规模投诉,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捏造事实、歪曲情节,进行虚假投诉、恶意投诉,损害被投诉单位和个人信誉、声誉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诚信原则的投诉行为。经查实存在前款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信用办有权删除该投诉内容,当事人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追究投诉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损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信用办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工作人员规范。市房产管理部门各职能单位、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内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供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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