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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草案修改稿)》

来源:柳州信用 2008-05-10 14:04:12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草案修改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草案修改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反馈广东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草案修改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草案修改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反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政编码:510080),传真:87773151,邮箱:jjfgc@gdrd.cn。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公开企业信用信息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使用及其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以及企业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用以了解、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和个人隐私。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部门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 开

第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

(二)企业不动产、依法应登记的动产的基本登记情况;

(三)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企业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

(五)企业的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六)企业的产品被国家和省评为名牌产品,以及被列入国家免检产品范围的;

(七)企业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以上的记录;

(八)对企业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产品的监测、检验、检疫结果;

(九)企业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记录;

(十)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十一)对企业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二)对企业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三)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四)企业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自愿公开前条规定以外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行政部门提供;行业协会可以按照组织章程及有关约定,向行政部门提供其协会成员的企业信用信息。

企业、行业协会向行政部门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对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行政部门对企业、行业协会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公开。

第八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并支持事业单位(以下称授权统一公开单位)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统一发布系统,负责收集、整合并统一公开行政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授权统一公开单位不得开展企业信用评估业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授权统一公开单位统一收集、整合和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的,有关行政部门除按照规定自行公开外,还应当将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信息提交授权统一公开单位。

第九条 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政务公开栏、新闻传媒、电子触摸屏(显示屏)等方式公开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并通过协调,逐步实现行政机关之间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各项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六条第(一)项信息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止;

(二)第六条第(二)项信息公开至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止;

(三)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信息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四)第六条第(八)项至第(十四)项信息公开的期限,由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决定,但一般不超过二年。

企业、行业协会申请公开的信息,公开期限为企业、行业协会要求终止公开之日止。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授权统一公开单位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数据。

第十二条 行政部门、授权统一公开单位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和提供;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部门、授权统一公开单位提供、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行政部门、授权统一公开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经核实无误的企业信用信息告知异议申请人后,再以相同依据提出异议申请的,行政部门、授权统一公开单位可以不再受理。

行政部门、授权统一公开单位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更正企业信用信息期间,不得公开该信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行政部门、授权统一公开单位公开和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作为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六条 行政部门在有关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事务中,应当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可以适当减少日常检查次数;对信用不良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并进行重点检查或者抽查。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贿赂、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未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登录信息网络或者提出申请等方式,查询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统一公开单位对当事人提出的查询申请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答复。

企业或者经企业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查询企业自身信用信息的,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统一公开单位可以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该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行政部门、授权统一公开单位可以收取复制、邮寄等费用。收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并及时协调处理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推进信息交流与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部门、授权统一公开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维护和管理。

行政部门、授权统一公开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运行故障或者事故、保密信用信息严重泄漏以及其他重大情况,应当立即处理,并向同级负责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部门、授权统一公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授权统一公开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公开或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及时进行企业信用信息更新的;

(三)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授权统一公开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异议申请或者查询申请,不按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行政部门、授权统一公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公布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故意公布和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企业信用信息公开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电力、电信、邮政等驻粤机构,参照本条例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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