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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信用激励与警示办法(试行)

来源:信用中国 2008-05-10 14:04:10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监管,健全企业信用制度,推进搣信用浙江攠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 企业信用激励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监管,健全企业信用制度,推进搣信用浙江攠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 企业信用激励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对信用良好企业授予荣誉称号、给予优惠政策并向社会公示等途径,激发、鼓励企业加强信用建设的各种措施。   

    第四条 企业信用警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具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失信行为的企业,在注册登记、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采取的防范、提示、限制措施以及向社会公布企业失信行为的公示措施。   

    第二章 激励措施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进行的激励措施有认定为搣守合同重信用攠单位、免年检验照和商品检测及给予特殊保护等。   

    第六条 企业重视合同(信用)管理,合同(信用)管理制度、机构、人员落实,在经济交往中合同履约率高,符合《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搣守合同重信用攠单位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认定为搣守合同重信用攠单位。   

    第七条 对获得一级以上搣守合同重信用攠称号或连续五年以上年检等级为A级的企业,要求认定搣浙江省著名商标攠的,放宽申报标准条件。服务行业、高新技术产业、外向型产业,申请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的年销售额由1亿元放宽到5000万元;涉农产业申请商标所指的商品年销售额由1000万元放宽到500万元。   

    第八条 对于获得三级以上搣守合同重信用攠称号、连续三年以上年检等级为A级、拥有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经营情况良好、商事信誉高的企业,经企业申请,可以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各类年检和验照的免检验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第九条 企业商品信誉良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中,连续两次以上质量合格或主要质量指标明显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布为质量免检商品,并在两年内不再列入检测范围。   

    第十条 对于注重商标专用权的培植与保护,商品或服务有较高知名度,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经其申请,可加入浙江省百家重点商标企业打假协作网,并核发证书,按规定对其合法权益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章 警示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不同情况,对市场主体可以采取监管警示措施,监管警示分一级警示、二级警示和三级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十二条 一级警示为完全限制性警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下列行为的市场主体可视情况依法采取不予办理各类登记、年检和验照手续,不得参加搣守合同重信用攠、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活动等措施:   

    (一)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在责令期限内未办变更;   

    (二)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年检或企业未通过年检;   

    (三)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四)企业登记时以非货币出资,未在规定期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五)因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两年内曾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或正在立案查处的;   (六)两次以上拒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有关前置条件不具备或审批部门已注、吊销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 二级警示为部分限制性警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主体的部分行为进行限制:   

    (一)年检中被定为B级的企业,限制其增设分支机构、增加经营范围和对外投资;   

    (二)注册资本分期到位的企业,未按书面承诺或合同规定出资到位的,限制其增设分支机构、增加经营范围和对外投资;   

    (三)部分股权被法院裁定冻结的企业,限制其股权变更登记或减少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 三级警示为预警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下列情况的主体,提醒注意加强监督管理:   

    (一)企业设立登记时以非货币出资,产权未过户,但尚未超过规定期限;   

    (二)企业设立登记时有关前置许可证注明有效期,但尚未超过有效期;   

    (三)企业申请注册登记、申报年检中尚缺材料,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补齐的;   

    (四)年检中审查发现,企业已资不抵债或连续两年经营严重亏损的;   

    (五)企业未开展经营活动,但尚未超过法定期限;   

    (六)企业注册登记前置并联审批,有关审批部门对前置审批只签署意见,尚未核发许可证的;   

    (七)登记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提示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四)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五)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六)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有关途径向社会发布消费或交易警示,提醒相关人注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合同欺诈、发布虚假违法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严重违法行为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的商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和商品质量专项检测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消费投诉比较集中、问题较多的商品或行业;   

    (四)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含有法律禁止的内容,拒绝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经通知后拒不修改的;   

    (五)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严重违约行为,拒不承担或推诿承担违约责任的;   

    (六)合同争议经人民法院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后,拒不履行判(裁)决、裁定的;   

    (七)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 第四章 激励、警示信息的设置(解除)与公示   

    第十七条 激励、警示措施的设置和解除,由与设置内容相应的科(处)室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采取激励措施、完全限制性警示、部分限制性警示、自然人警示、消费和交易警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应科(处)室按各自程序提出意见,经分管局长审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基层工商所经所长审批,可设置和解除预警示内容。   

    第二十条 属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或司法部门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激励和警示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监管部门填写《设置(解除)激励、警示措施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需设置激励或警示措施的,由承办单位填写《协助设置(解除)激励、警示措施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经分管局长批准后,送该主体原注册登记主管机关,由原注册登记机关监管部门设置激励、警示措施。   

    第二十二条 设置激励、警示措施的条件消失的,应予解除。解除激励(警示)措施,由原设置部门填写《设置(解除)激励、警示措施审批表》,经分管局长批准后解除。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设置或解除激励、警示措施后,应将有关信息录入该企业书式档案和计算机档案。   

    第二十四条 采取激励措施、消费与交易警示措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应在采取激励、警示措施后,经采取措施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有关信息录入相关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采取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激励措施以及消费与交易警示措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集中公示的办法予以公示。   

    集中公示除通过网络外,也可以采用报刊、电视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责任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实施企业信用激励、警示措施,应严格按本办法明确的职责权限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人员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应该设置或解除激励或警示内容而不予设置或解除的,对有关责任人及其分管领导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警告或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二)未按审批程序或越权实施激励或警示措施的,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警告或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三)故意将虚假信息录入激励或警示管理系统的,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警告或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四)对已采取部分限制或完全限制措施的企业,擅自办理有关工商手续的,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警告或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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