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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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现就有关免税的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免税范围
(一)“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凡收费标准超过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二)“从事担保业务收入”是指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从事中
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二、免税程序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向同级财政、地方税务局提供本地区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试点范围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由财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营业税。
三、免税期限
营业税免税期限为3年,免税时间从纳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免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4月5日国税发〔2001〕37号通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01年6月13日新地税流转字〔2001〕4号通知转发)
补充规定:
一、关于免征营业税审批的有关问题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申请免征营业税的,须持国家经贸委批复的纳入试点范围的担保机构名单、当地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具体收费标准文件(一般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收入免征营业税申请表》(附件1),到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营业税。
二、关于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信用机构税收管理的有关问题
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应持有关证件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服务业发票,主动接受税务部门的检查,对享受免税的担保收入应与其他收入分别核算,对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区分清楚的,不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三、本通知自2001年元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具体享受免税时间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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