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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条例

来源: 2008-05-10 14:03: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建立健全我国征信制度,规范征信业务活动,促进征信服务业的发展,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经济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释义) 本条例所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建立健全我国征信制度,规范征信业务活动,促进征信服务业的发展,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经济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释义)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的记录及相关数据。

本条例所称征信,是指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调查、加工、使用等商业性活动。

第三条 (征信机构)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经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法人机构。该机构是信用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拥有一定规模的数据库,对数据的采集应当是长期持续并及时更新。

第四条 (社会主体信息权利的保护)

征信活动当事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五条 (改善征信环境)

国家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依法公开其拥有的信用信息,促进信用信息的共享,增强全社会信用意识。

第六条 (征信原则)

从事征信业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提高数据质量,维护征信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征信服务的效力)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者的交易判断与决策具有参考性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管理部门)

国家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是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活动的管理机关。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的征信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征信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九条 (管理原则)

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经国家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其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国家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自然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活动。

第十条 (征信市场导向)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鼓励公平、合理的征信业务竞争。

第十一条 (区别管理)

国家对自然人征信业务和法人、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的设立审批)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报请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于30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立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单独从事法人、其他组织征信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 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有数据处理、分析等相应业务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 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 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四条 (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国家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对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任何自然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审核程序才能担任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和任职审核程序由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业务范围)

(一)采集信用信息;

(二)保管和储存信用信息;

(三)加工、整理、分析信用信息;

(四)提供信用评估报告;

(五)提供信用状况咨询服务;

(六)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征信服务。

征信机构不得从事与征信业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收费规定)

征信业务活动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定价,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自然人征信业务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的前提条件)

征信机构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自然人书面同意。

自然人在工作、信贷、保险、公用服务、延期付款等业务或服务申请上填写的个人信息,其全部或部分内容是否可以向第三方提供或由第三方使用,应当在申请上予以专款明示,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八条 (采集信息前提条件的例外)

采集和使用下列自然人信用信息,可以不经被征信自然人同意: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不良信用记录;

(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可以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


信机构办理自然人征信业务时不得采集下列自然人信息:

(一) 种族、家庭出身、婚姻状况、宗教信仰、政治归属、性取向;


(二) 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 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数额;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

第二十条 (信息客观性的要求)

征信机构所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是对客观事实的记载,并保证该信息来源渠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 (采集方式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的加工标准和程序要求)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科学的评价体系与标准,客观、公正地进行信用信息的加工整理。


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的保管)

征信机构应当保证数据库的安全运行和及时进行数据更新,应当对数据库设置访问权限,防止数据被越权访问或被滥用。

征信机构通过计算机网络采集、使用信用信息的,应当使用专用网。使用互联网的,应当对信息传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信机构可以披露和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

(一)自然人要求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自身信息的;

(二)金融机构对自然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三)公用事业单位对自然人提供服务的;

(四)商业企业对自然人提供赊销等服务的;

(五)用人单位招聘员工的;

(六)征信机构之间交换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第二十五条 (信息使用者的义务)

信息使用者应当证明其身份,保证其使用信息的目的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可以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的情形,不得将所获信用信息用于本条例规定情形之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信息使用的客观原始性)

征信机构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以信息的原始记载为基础,对所采集的信息不得歪曲、篡改使用。

第二十七条 (信息使用期限限制)

征信机构可以保存被征信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历史记录,但征信机构不得披露或者使用下列历史信用信息。

(一)自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以超过5年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经济犯罪记录。


第四章 法人、其他组织征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密业务)

从事法人、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应当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负责人的信息公开义务)

征信机构采集和披露法人、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时,可以采集和披露其他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披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信机构可以披露和使用法人、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法人及其他组织同意的;

(二)依法设立或需要设立交易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征信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对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信用状况,作出宏观分析报告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用条款)

对法人、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个体商户、合伙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披露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征信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业务情况报告)

征信机构应当按季度编制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并报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日常检查监督)


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征信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监督:

(一)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的合法、合规情况;

(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对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异议的处理和答复情况;

(四)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予检查的其他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接受征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四条 (报送资料义务)

征信机构应当将新信用信息加工处理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程,报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征信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查询限制)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的整顿与撤销)

征信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出于监督管理及风险防范的需要,可以对其作出停业整顿或撤销的处理决定:

(一)有严重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二) 严重侵害被征信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危害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

征信机构停业整顿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达到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整顿要求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机构终止后数据库的处理)

征信机构若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之一处理其数据库:

(一)将其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征信监督管理部门;

(二)在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三)在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三十八条 (协会组织)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征信行业协会。

征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务业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开展业务,保护会员合法权益,协助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被征信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被征信者知情权)

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有权向征信机构查询本人或本机构的信用信息记录及其来源。

第四十条 (被征信者异议权)

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机构若认为其在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已经过时或者是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四十一条 (对异议的核查)

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对其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应证据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第四十二条 (核查后的处理)

征信机构在核查异议信息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查证实异议信息有错误或存在不准确等缺陷的,征信机构应当立即对该信息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二)经核查证实异议信息无误或者无法查实异议信息是否有误,而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仍有异议的,征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做修改,但应当在相关信用信息后简要注明被征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处理,并书面答复被征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条 (信息来源的补救)

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发现其所提供的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四十四条 (被征信者对不做为的救济)

征信机构在收到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作答复的或与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内容争执不下的,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对异议信息作出审查和处理,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征信活动中纠纷的解决)

征信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可以提交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征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活动当事人在征信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其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征信机构高管人员的处理)

征信机构在征信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且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对该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责任大小和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年以上至终身的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取消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作出取消任职资格决定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非法从事征信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征信机构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从事征信业务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采集禁止或限制收集的信息的;

(二)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采集或者披露信用信息的;

(四)故意歪曲、篡改适用信用信息,对被征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征信情形。

第五十条 (征信机构内部管理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信监督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逾期没有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信用信息保密数据库维护更新的内部规章制度的;

(二)因数据库管理不善而造成数据被越权访问或者被滥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协助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行使其被征信者知情权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和答复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异议的。
第五十一条 (拒绝监督管理的法律责任)

征信机构拒绝或者阻碍征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者拒不保送有关业务、财务资料的,由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事行为)

征信机构的行为侵害到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民事权利,给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比照适用)

征信机构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外资适用)

外资、中外合资征信机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五十五条 (重新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

已设立征信机构不符合本条例有关征信机构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达到相关要求,否则应当自行解散。

第五十六条 (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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