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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使用和公示试行办法

来源:苏州劳动保障网 2008-05-10 14:03:27

第一条 为加快劳动保障信用体系建设,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贯彻实施,促进用人单位树立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

    第一条 为加快劳动保障信用体系建设,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贯彻实施,促进用人单位树立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信息,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权,通过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依法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所掌握的与企业劳动保障信用情况有关的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管辖规定对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进行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的归集和有序发布工作。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管理工作。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布全省范围内的重大信息。

   第五条 劳动保障诚信信息管理遵循公正、公平、公开、民主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

   发布和使用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不得损害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构成。

   第七条 基本信息包括:

   (一)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制订和履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招用职工的情况;

   (四)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五)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建立、运行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十一)工会组织建立的情况;

   (十二)执行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 良好信息包括:

   (一)企业因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表彰的;

   (二)企业劳动保障管理规范,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其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应当记录的良好信息。

   第九条 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收取押金等违法行为,但情节不严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不予配合,但经责令限期改正能够改正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应当记录的企业其他一般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受到3万元及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连续三年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使用(介绍)童工或强迫劳动的;

   (四)因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人数较多、数额较大,或者其他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导致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六)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应当记录的企业其他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一并记入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记录期与有效期一致;良好信息无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三)一般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严重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7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有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解除数据库记录,但转为永久保存记录。

   第十三条 各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整合资源,建设统一的劳动保障数据中心,扩大市域网的覆盖范围,实现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的互通和共享。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在办理各单项劳动保障业务时,应当查阅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作为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四条 企业劳动保障基本信息和一般失信信息一般不向社会公布。

   企业劳动保障良好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依法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网、劳动保障部门网站、劳动力有形市场、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公布企业劳动保障良好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前,应将有关材料报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进行审查。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认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其他有必要在全省性的载体上进行公布的事由的,有权决定在全省性的载体上公布;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事实存在疑义的,有权要求暂缓或不予公布。

   第十六条 公布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向发布信息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

   (一)认为公布信息与事实不符的;

   (二)认为侵犯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在企业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期间,暂行对外发布该条信息。

   对信息确有错误,被决定撤销记录以及无充分证据证明信息真实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或撤销该记录。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的归集、发布和使用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披露和使用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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