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建筑市场的诚信体系建设和诚信行为监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诚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统一和公开的原则,结合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实际,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形成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章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与诚信行为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责任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其中,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是指项目投资主体、开发主体或者代建单位等在工程建设期间履行业主职责的企业或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由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组成。
良好行为指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各地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开展良好行为信息管理工作试点,建立并完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业绩数据库,推动信息共享。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 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
《全国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基本标准》(附件一)由建设部制定和颁布,目前内容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为主,并将逐步补充完善其他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根据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加以补充、扩充和完善,形成地方标准(内容须覆盖基本标准)。
第三章 监管主体与职责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制定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的诚信标准;负责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的信用档案及信用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对外发布全国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负责指导对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责任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应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基本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辖区内进行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中央管理企业和非本行政区域内注册企业的诚信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和汇总,逐级上报,并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并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诚信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责任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工作,应当收集、整理、归档保存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中所填的材料必须及时、完整、真实。
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严格的责任奖罚机制,对在诚信行为信息的收集、认定、记录、披露和移送中工作表现突出的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条 各行业协会应开展以行业自律为主的信用体系建设活动,协助配合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做好各类制度安排、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
第四章 诚信信息采集与传输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基本标准》或地方标准,自行或通过所辖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采集不良行为记录。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加强对诚信行为记录信息的采集,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问题后,应根据处罚情况,及时公布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信息,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应按照要求及时报送。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报送的内容应包括:责任主体的企业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各方面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报表格式可参见(见附件二)。
第五章 诚信信息平台建设
第十二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加大管理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的力度,抓紧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在健全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可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做好诚信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十三条 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要注重提高政府对市场主体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可依托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人员、技术、业务和硬件等方面资源优势,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十四条 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其他一些基础条件较好的地级城市要在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和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方面起到示范和带头作用;在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将区域或城市间的诚信信息平台实现互联,并以点带面、稳步推进,逐步实现全国联网,构建全国性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
第六章 诚信信息的公布与利用
第十五条 诚信行为记录实行公布制度。
诚信行为记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统一公布。其中,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5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2年,良好行为记录公布期限为长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布内容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的企业、人员和项目管理数据库结合,形成信用档案,内部永久保留。
其中,符合《全国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基本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除在当地发布外,还将由建设部统一组织公布,公布期限与地方确定的公布期限同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向建设部上报,上报时间为该不良行为记录在当地发布之日起5日内。
建立了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省市或区域,要争取做到与建设部的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实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和实时发布。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不良记录信息修正维护机制,保证信息准确和有效。
不良记录信息修正维护机制是指对发布的错误信息进行修正,或对已公布不良行为的单位视其整改情况,对公布期限进行调整。经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后,可缩短其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个月。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经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后,可延长其信息公布期限。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彼此间横向和纵向的信息共享,逐步开放各自所掌握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信息,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推进诚信信息和管理资源的共享。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健全诚信奖惩机制的过程中,要注意维护建筑市场的统一开放和竞争有序,公正合理地应用诚信信息,公平对待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防止利用诚信奖惩机制设置新的市场壁垒和地区封锁。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相关单位、企业及人员)的信用档案,将信用记录信息与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单位(如施工图审查机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等),也应参照本办法的进行管理,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对其诚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建筑市场中已经实行个人注册执业制度的各类注册人员和非注册类的相关从业人员(包括尚未获得建造师执业资格并经注册的项目经理、评标委员会成员等)的诚信行为,也应参照本办法的进行管理,各地可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建设部将适时制定和发布全国统一的注册执业人员和相关非注册类从业人员的诚信行为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