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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管辖问题品之探讨

来源:中国法院网 2008-05-08 15:02:52

仲裁程序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虽与诉讼程序有较大之区别,但仲裁裁决的最终执行对申请仲裁人来讲,依然是最为重要的。为确保将来执行的顺利,申请人往往也会在仲裁程序中提起财产保全。 对于仲裁程序中,是否赋予仲裁庭仲裁中财产保全的权利,

       仲裁程序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虽与诉讼程序有较大之区别,但仲裁裁决的最终执行对申请仲裁人来讲,依然是最为重要的。为确保将来执行的顺利,申请人往往也会在仲裁程序中提起财产保全。

 

    对于仲裁程序中,是否赋予仲裁庭仲裁中财产保全的权利,世界各国的立法并不一致,大致有以下三种作法:

    1、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一些国家从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主张将采取财产保全的权利赋予仲裁庭。但采取此作法的国家极少,在美国的南纽约州等部分州还采取。

    2、由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一些国家认为财产保全是一种强制措施,所以只能由法院作出。较为典型的是瑞士。

    3、法院和仲裁庭均有权作出采取财产保全的决定。这被称为并存的权力。根据这一原则,仲裁庭和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都有权决定财产保全措施。赋予仲裁庭有限制的作出仲裁保全裁决的权力已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明确赋予了仲裁庭作出保全的权力——“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就作为仲裁程序标的或程序中产生的任何问题所涉及的任何财产作出指令,只要该财产为一方当事人所有或占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未作规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应由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再由仲裁庭转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予以保全的裁定。

    我国学术界对于是否应赋予仲裁庭作出财产保全的权利,存在两种意见,持否定说的认为对于仲裁中的保全,仲裁庭无法合理高效地行使权利,如当有关财产非为当事人所占有或控制时,仲裁庭无法对第三人有效地行使权力,且财产保全本身是一种强制措施,仲裁庭缺乏相应的强制力。因而不能赋予仲裁庭作出仲裁保全的裁决权力。而持肯定说的则认为对于仲裁中的保全,由于法院不了解案情,很可能作出错误的裁定,且由法院行使决定保全的权力,不仅使仲裁庭的权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不利于仲裁庭高效地组织和推进仲裁程序,与当今提倡限制法院干预,强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的国际潮流相悖。

    笔者认为,完整的民事保全程序包括两个层次的结构:保全命令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保全命令程序也称保全审判程序,是指保全程序执行依据的取得程序;保全执行程序是指保全裁定作出后,法院以保全裁定书为执行依据实施控制性执行行为的程序。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保全审判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分别遵循不同的程序原理,采用不同的制度设置,并且由不同的机构践行这两种程序。通常我们所认为的保全制度上的强制性应仅是针对保全执行程序而言,因此仲裁庭作出保全决定的权力与它作出本案仲裁裁决的权限一样,不需要以任何强制性权力为前提,并且该仲裁保全决定和仲裁裁决可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仲裁机构是可以胜任保全审理程序的运行的。

    我国也有学者提出,赋予仲裁庭和法院在不同情况下的保全措施的决定权是我国仲裁立法改革的最好的选择。笔者亦同意这一观点。其理由在于: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由于此时仲裁庭尚未组建,由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此进行管辖是最为便捷的。而对于仲裁中保全,由于仲裁庭对于整个案情的了解,其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最正确的裁决,如果按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仲裁庭无权决定财产保全,当事人只能求助于人民法院却又不能直接申请,而须以经过仲裁委员会这一中间环节来转交和传递,这将导致不必要的延误,而这恰恰是保全程序中需要加以避免的。因此对于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由仲裁庭来作出裁定是否予以采取保全措施是最为合适的。由于仲裁的特点之一:当事人的自主权在程序和实体处理方面日益得到尊重,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均选择由法院来作出财产保全时,申请人也可直接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也就是说法院作出仲裁中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授予,否则此权力由仲裁庭行使,当然在情况紧急或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有例外,这样即体现了法院对仲裁最有效的协助,又将应由仲庭享有的权力归还了仲裁庭,将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和仲裁对法院的依赖减至最少。

 

    关于申请人申请对非仲裁案件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对此应规定申请人只能直接请求被申请人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由其作出裁决并执行,理由是,仲裁的权力是由当事人授权产生的,并且只及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作出约束仲裁协议以外的人的裁决;而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却依法享有此权力。笔者不同意此观点,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案外人的财产或权利,法院在最终的判决中均是无权作出处分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可见,法院之所以能够对非当事人的财产作出保全亦是因为法院认定此财产与本案有关联,且保全此财产并不涉及案外人最终的权利,而并非因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可任意对非当事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同样,在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所保全的财产也必须与本案有关联,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赋予仲裁庭处理纠纷的权利,那么,仲裁庭对与本纠纷有关联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也未尚不可,笔者认为,对与案件相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一种对物的行为,而并非对人,这与仲裁裁决仅在双方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并不矛盾。故在仲裁中申请人申请对非仲裁案件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的,也可由仲裁庭作出是否保全的裁决。当然,对于仲裁庭所作出的保全裁定,被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也应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对于这一点的做法,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关于申请对仲裁裁决撤销的规定。

    但由于财产保全是一种强制措施,而仲裁庭是没有强制力的,若由仲裁庭来执行财产保全的裁定将是较困难的,因此在仲裁庭作出保全裁定后,应交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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