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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为何热衷"最终解释权"?提醒:防范"消费陷阱"

来源:保定日报 2008-05-05 18:24:45

不知从何时,“最终解释权”变成了许多商家的一个“法宝”。在五花八门的促销活动中,不少商家利用消费者的普遍心理开出种种承诺,最后将“最终解释权”作为筹码,一旦发生问题

  不知从何时,“最终解释权”变成了许多商家的一个“法宝”。在五花八门的促销活动中,不少商家利用消费者的普遍心理开出种种承诺,最后将“最终解释权”作为筹码,一旦发生问题,便抬出“最终解释权”推脱责任。

  春节期间,娱乐场所较为红火。保定裕华路上,一家娱乐厅用大屏幕推出多种优惠吸引消费者,其中抽奖活动尤其令人眼馋。43岁的王先生与好友消费近千元,达到抽大奖的标准,没想到奖品与承诺相差甚远。王先生与之理论,一名负责人“理直气壮”地说:“你看广告上写的明明白白,我们拥有最终解释权。”

  前不久,某商场搞化妆品促销,广告上的承诺令人心动,“丰厚”的回赠吸引着众多女性。31岁的胡女士花费一千多元达到优惠条件,没想到回赠物品却是很不起眼的日常生活用品,甚感失望的她质问商家为何欺骗消费者。一位胸前带着“经理”牌子的女子指着,广告上的一行小字说:“看——最终解释权归商场所有,你还有啥说的?”

  消费返券、赠物是商家促销手段之一,实用而有效。日前在某商场,记者同一位部门经理攀谈,他直言不讳地告知,实行返券、赠物的大都是换季商品和滞销商品,商场吃不了多大亏。“消费者看到的是实惠,没有人会关注这些商品。再说,我们还有这个兜底呢!”他指着广告上“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的一行最不醒目的小字说。

  一些商家之所以热衷于“最终解释权”,往往藏有许多“猫腻”。且看我们身边,那些使用“最终解释权”保护伞的背后,多有不可告人的目的,有的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能,有的设置圈套欺骗消费者,有的花样翻新侵害消费者权益——不可否认,“最终解释权”的滥用,不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伤害,同时也给其依法维权蒙上一层阴影。

  商家是否享有“最终解释权”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厂家、商家开展促销活动,其承诺便是一种要约邀请,表达了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要约的意图,消费者向商家提出购买要求则为一个要约,商家同意消费者的购买要求,则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必须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商家坚持诚信经营,没有必要保留什么“最终解释权”。

  商家所谓的“最终解释权”,本身就带有一种不公平的性质。根据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就是说,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应是自愿平等的关系,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有权知悉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作为厂家和经营者而言,应当依法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消法》同时明确:“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商家自认享有“最终解释权”,使本就失衡的“天平”更加倾斜。经营者动辄用“最终解释权”将应承担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难享受到交易的公平和公正。因此,落实消费者的知情权,保证交易行为的公平公正,是商家必须要遵守的法律和规则,根本无须保持“最终解释权”。

  采访中,有法律专家着重指出,商家的“最终解释权”还违背《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商家在促销的广告中具有广而告之的性质,其内容是商家预先拟定、由其单方提供、未经与消赞者协商并且将反复适用于不特定公众的,因此具有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入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闲置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明确:“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此来说,商家如果作出关于“最终解释权”属于自己的声明,同时未以其它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显然是违背法律法规的。

  此外,中国《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内容无效。因此,商家无权为自己设定“最终解释权”,他们通过“最终解释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样不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市场竞争,诚信为本——提醒那些试图以“最终解释权”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商家,不要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睁大眼睛,防范形形色色的“消费陷阱”,敢于依法理直气壮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韩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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