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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庄被举报遭处罚

来源:云南法制报 2008-05-05 18:13:41

丁先生告诉记者,劳动监察队的人员到鱼庄时,恰巧他有事外出,监察人员便将“通知书”交给鱼庄一员工签收。后来那名员工因工作忙,给弄忘记了,此事没有及时告诉自己。   过了约定时间,不见鱼庄派员前来接受调查,劳动监察人

        丁先生告诉记者,劳动监察队的人员到鱼庄时,恰巧他有事外出,监察人员便将“通知书”交给鱼庄一员工签收。后来那名员工因工作忙,给弄忘记了,此事没有及时告诉自己。
  过了约定时间,不见鱼庄派员前来接受调查,劳动监察人员在7月9日再度来到鱼庄,向鱼庄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下简称“指令书”),“指令书”称鱼庄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未按照我局所发《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再度要求鱼庄在7月13日前到劳动局与社会保障局接受调查,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及书面改正情况,同时表示“如不改正和不报送改正情况资料,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处理措施。”
  和送达“通知书”时一样,劳动监察人员在鱼庄依然没有见到丁先生,将“指令书”交由鱼庄员工转交。直到7月25日,一直没有见到鱼庄有人前来的监察人员向鱼庄下发了一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随后又于8月2日正式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为鱼庄“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并据此对鱼庄处以人民币9000元的罚款。但这两份文件同样没有能够送达给丁先生本人,只是找来辖区民警及办事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将文件留置送达在鱼庄。

处罚程序违法诉至法庭

  丁先生告诉记者,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西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内的四份文件没有一份是依照法定程序送达给自己手中的。由于送达程序违法,导致自己在“处罚决定书”生效之后才知道已被处罚的情况,并因此使得自己失去了申辩的权利。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0月17日,丁先生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自己发出的“处罚决定书”。
  2007年11月23日,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原告:处罚鱼庄对象错误

  在法庭上,原告丁先生的代理律师杨黎认为,除了丁先生前面提到的四份文件的送达程序及处罚程序违法外,此案行政处罚对象是错误的。被告西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罚的对象是鱼庄,而实际上鱼庄只是以原告为业主的一个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并不是一个经济组织,该字号并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地位及能力。
  杨黎表示,《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为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是公民的身份,是自然人。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个体工商户也被列入公民(自然人)一章中,因此个体工商户是公民的一种表现形式,实质上仍然是公民。《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此外,《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也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也可以不起字号,因此字号并非个体工商户必然的条件,在字号项下没有财产权,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具有相应的独立法律地位。没有实际内容的一个标记、一个符号当然也就不能成为行政执法对象。
  杨律师还表示,《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还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见,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就是业主的财产,个体工商户对其所负的债务是由业主本人用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这和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严格的区别。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由业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以字号并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因此,被告方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列为处罚对象是错误的。

被告:程序合法对象准确

  对原告方提出的质疑,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表认为自己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中,执法行为程序合法。其表示,在接到劳动者对原告存在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举报后,依照相关程序规定,于2007年7月5日下发“通知书”并启动劳动执法监察程序后,此后又先后向原告下发“指令书”、“事先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期间已经给了鱼庄充分的陈述、申辩的时间。另外,四份法律文书都是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在鱼庄公开送达,并由鱼庄值班经理或在当地派出所警察及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公开送达的。
  对原告提出将鱼庄列为处罚对象是错误的质疑,被告在答辩中表示,丁先生作为鱼庄的业主,虽然拥有鱼庄的民事产权,享有民法上资产所有者的相关权益,但在劳动用工法律关系中却不是惟一的当然的用工主体,用工主体应该是鱼庄。且这一法律概念早已在民法关于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劳动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得以明确。因此,基于劳动用工是否合法所引起的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的内涵和外延应当按照特别法即劳动法来确定,即本案用工主体首先是鱼庄,而原告仅仅是鱼庄的出资者。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并根据确认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在送达法律文书时无论是采用由鱼庄员工代收,还是采用到鱼庄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收到或应当收到。故被告的行政程序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法院还认为虽然被告在限期改正指令书中要求鱼庄改正的问题仅仅是指劳动用工,说明不够明确具体,但是鱼庄如能够配合调查,也就能够知道在劳动用工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和应当改正的情况。由于鱼庄“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接受调查,进行整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虽然被告对鱼庄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中要求整改劳动用工问题的具体内容不够明确,但并不影响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而作出驳回“原告要求撤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拿到一审判决,丁先生表示不服。认为一审法院不仅在判决中回避了西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鱼庄列为处罚对象是否错误的问题,且自己都认为西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限期改正指令书中要求整改劳动用工问题的具体内容不够明确”,“对这样一份不够明确的指令,我该怎么去执行?”近日,丁先生已依法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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