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概念疏义
来源:
2008-05-05 17:47:01
信用这一概念,随着经济学的显学地位的提升及社会信用缺失的严峻现实,愈益为人们所熟知,并成为人们关注和探讨的重要课题。但目前在日常话语和理论研究中,存在着信用意蕴含混、意指不明的问题,常把一般形态的信用与具体形态的信用混同以及忽视信用存在
信用这一概念,随着经济学的显学地位的提升及社会信用缺失的严峻现实,愈益为人们所熟知,并成为人们关注和探讨的重要课题。但目前在日常话语和理论研究中,存在着信用意蕴含混、意指不明的问题,常把一般形态的信用与具体形态的信用混同以及忽视信用存在类型的划分。这种偏颇,不仅造成了信用语义不清,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导致了对社会信用建设系统的疏漏。为此,本文针对信用概念使用中存在的两大问题进行评析与疏义,以期克服目前信用概念内涵的宽泛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为信用研究的科学性和信用文化建设的实效性夯实理论基础。
目前,在有关信用研究的一些理论著述和相关论文中,一提“信用”,基本上是以经济领域的各种具体的信用类型来包揽全部的信用形式,出现了用经济信用直接指代一般信用、忽视其它信用形式建设的倾向。朔其原由,可归纳三点:首先,一些具有相当权威的专业性较强的工具书,对信用的释义,基本着重于经济的视阈。《中国大百科全书》:信用-借贷活动,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在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的条件下,债权人以有条件让渡形式贷出货币或赊销商品,债务人则按约定的日期偿还借贷或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大英百科全书》:credit“指一方(债权人或贷款人)供应货币、商品、服务或有价证券,而另一方(债务人或借款人)在承诺的将来时间里偿还的交易行为。” 《韦氏(webster’s)英文词典》对信用的解释是:the system of buying and selling without payment on security.即信用是发生在不直接兑付的交易形式中,债权人以对债务人还款能力和承诺的信任为基础预先实现某种所有权的转移。工具词典这种隆现“信用”经济功能的倾向,无疑为把具有普遍性的社会信用归属于经济信用的做法提供了较好的说辞。其次,经济领域是信用的最活跃场所。市场经济的交易性所衍生出的各种信用形式及其促发的信用工具的广泛使用,无不强化了人们对经济信用的感受和体验,而经济信用的这种强势在客观上便有了一叶障目的作用。再则,经济领域失信的凸显及其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制障效应,也催化了人们对经济信用的专注和偏执。但事实上,社会信用则是广播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普存于人类的所有活动中,具有“一般形态”与“具体形态”之分。一般形态的信用是泛指一切与约定(规定、承诺、契约、誓言等)有关的社会伦理关系及其相应的规范要求和品行,是对具体形态信用所共同具有的普遍性质的抽象与概括;具体形态的信用,是社会生活各领域信用的特定表现形式,如平时我们所说的经济信用乃至更细分的商业信用、银行信用、消费信用等。
具体形态的信用有多种分类法。依信用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个人信用、企业信用、国家信用、国际信用;依信用内容的差异,可分为人际信用、家庭信用、职业信用、制度信用、消费信用、商业信用、金融信用、租赁信用等;依社会活动的领域,又可划为经济信用、政治信用、法律信用、伦理信用。笔者比较主张后一种划分方法。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经济基础与社会意识形态的存在样态;第二,包容性强,比如经济信用能够涵盖所有的发生在经济领域中的信用表现形式,无论是消费信用、商业信用、租赁信用还是金融信用、国家信用、国际信用等;第三,能够反映信用行为的多种价值的兼容性。由于信用行为是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发生的,因而,具体的信用行为往往体现着多方面的社会关系,可以从不同方面进行考察和评价,具有不同的社会价值,以致会造成不同信用类型的交叉性、重叠性,如企业之间的赊销交易,既是一种经济信用、伦理信用,也可因缔结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而成为一种法律信用。
可见,信用具有广阔的外延,经济信用只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那种把具体的信用形式与一般的信用形态相混同的做法,不仅会引致对信用理解的偏狭,直至影响信用概念的科学化,而且也会局限人们对信用建设的视阈。显而易见的偏差是,人们在对信用建设的对策研究中,不注重铺设信用建设的社会系统体系,而是光盯着经济领域信用建设的具体举措。这种孤立地强调经济信用建设的做法,常常会因缺乏坚实的社会信用支撑而脆弱。因为从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的视角来看,如果缺乏社会的政治信用建设和法律信用建设,经济信用就会因缺乏制度保障而流于形式;从社会成员的守信培养的角度来看,如果不注重社会生活领域的信用建设,譬如家庭信用建设、职业信用建设、公共生活中的信用建设,人们缺乏对婚姻的忠诚、对子女许诺的信守、对赡养义务的尊崇、对岗位责任的恪守以及在人际交往中对诺言的坚守等,经济信用就如同建立在沙滩上,社会成员的契约精神就会缺乏品质保证。因此,应站在一般的信用形态的高度,着力于信用的社会系统建设。
在信用概念理解和使用上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一些人不对信用的存在样态进行归类梳理,而是一味地笼统泛论,以致常把承诺性的信用直接等同于一般信用,忽视规则性的信用建设。信用在社会生活中,除了表现为对某种具体承诺的践约外,也表现为对某种普遍规则的践行,所以,信用有两种存在类型:规则信用和承诺信用。规则信用是一定条件下的一种普遍性的约定形式,包括由这种规则引发的关联方式、守规要求及其相应的品行。一般而言,规则信用常常是一种集体意志或社会理性的反映,如政府的政令、法律规定、道德准则乃至一定组织的规章制度等。承诺信用是一定条件下的一种个别性的约定形式,包括由这种承诺引发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守诺要求及其相应的品行。承诺信用是单个个体或人格化的集体之间而协商的产物,它的规约要求不是预制的,而是双方或多方因某种实际需要商定的结果。在日常生活和信用研究中,人们所说的信用,一般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如个人之间的契约或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等,常常把规则性信用排除在外。值得注意的是,承诺信用不能普代规则信用,因为承诺信用与规则信用具有较大的相异性。
第一,承诺信用关系具有明显的时效性。规则信用关系常常是一定的社会条件下,比较稳定和持久的一种社会关联方式,如人们的一些法定义务关系或人们在公共场合中的各种伦理关系,有的可能相伴一生;而承诺信用因其是由某种具体的诺言或契约的规定而引发的新的法律关系或伦理关系,因而,它具有明显的时效性。尽管诺言或契约等约定的时间长短不一,但一旦达到了约定的时间,无论其结果如何,是践约还是毁约,都预示着某一特定信用关系的了结。如商家之间具体的购销合同,就会随着合同的有效期和履约情状而结束。就此而论,承诺信用关系会依约定时间的不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及约定的完成而终结,从而显现出具体的承诺信用关系的变动性。
第二,承诺信用关系具有个体的意识性。一般的规则信用关系,是人们的社会角色的一种必然联系,个人对其所处的法律或伦理关系的自觉意识,常常要在社会化中经历一个或长或短的认识过程,但承诺信用关系,不是预先被规制的,各种形式约定的缔结,无论是其约定的内容还是其约定的时效,行为当事人是自知的,甚或是行为者自愿抉择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承诺信用关系就是人们某种自觉意识的产物。没有主体的意识、意向和选择,就不会有承诺信用关系。它不是去认识业已存在的法律或伦理关系,而是在意识支配下主动建立一种具体的法律或伦理关系;一旦某一约定缔结,其法律或伦理关系的客观性则不容置疑。
第三,承诺信用关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凡涉及到自愿约定的社会关系,都是承诺信用关系,而世间的约定形式常会因文化的传统、内容的轻重乃至个人的性格特性等方面的差异而千姿百态。从法律效力来看,有正式的合同、契约和一般的承诺、誓言之分;从书面形式来看,有书面的明确约定,也有口头的允诺;从规范形式来看,有合乎一定格式要求的书面约定,也有不拘泥固定的格式、只为当事人之间认可的表达形式;从约定方来看,有个人之间的约定,也有个人与人格化的集体之间的约定(个人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还有集体之间的约定(商家之间的各种买卖合同);从庄重性来看,有经过慎重考虑的约定,也有不经心的草率许诺;……。
第四,承诺信用关系的目标对象具有确定性。规则信用关系一般不锁定目标对象,如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同情弱者等伦理关系的目标对象是随着道德选择处境的不同而不断变化的,借债还钱的民法要则和杀人偿命的刑法原则所惩治的目标对象也是处在经常变动中;而承诺信用关系的目标对象常常是特定的、具体的、预先明确的。
第五,承诺信用要求的预知性。一般的法律或道德准则,对于行为主体而言,其所规定的要求更多是一种带有普遍性和先在性的社会规定,因而它的内容要求对社会成员具有外在性,即使主体通过认同和内化达到了自律,其道德准则的内容要求也是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虽然承诺信用的一般准则-有约必践的要求也具有普遍的性质,但在每一具体的承诺信用关系中,准则要求的具体内容则是千差万别的,视人们的具体约定内容而变化。因为具体的责任要求是信用关系的主客体双方协商规定的,因此,作为行为者而言,责任内容是自己制定的、同意的、认可的。毫无疑问,作为当事人的行为主体,对承诺信用准则的具体责任要求具有预知性。质言之,承诺信用关系的意识性,表明其缔结的内容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的规约,是双方自由自愿协议的产物,或主体主动承担的结果,无论是在单向的义务关系中还是在双向的义务关系中,约定的责任要求都是预知的。在单向的约定义务中,如一个人捐助贫困生上学,义务的内容为双方共知,但践行者为一方;在双向的约定义务中,如企业之间的供货合同,供货方保证按时发货且保证产品的质量要求及相关的服务承诺,而购买方要按约定打款,义务的内容不仅为双方所共知,而且彼此具有不同的义务责任,都是践行者。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承诺信用准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人们自己立法的结果。有鉴于此,承诺信用准则与一般的法律规定或道德准则相比,它有两层价值指导:一是一般性的价值原则,二是具体性的价值要求。二者的关系是,承诺信用准则的普遍要求必须通过特定信用关系中的具体要求的践行得以贯彻和体现。一旦具体信用关系中的约定义务不能得到履行,承诺信用的一般准则就会成为一种虚设。
可见,规则信用与承诺信用具有不同的特性,不能以承诺信用而代表一般信用,而且如果只偏重承诺信用,甚或把承诺信用直接等同于一般的信用,势必会造成在信用的使用上无意缩小外延的后果,这种做法,显然有失科学,而且会造成把规则性信用排除在信用研究和建设之外的可能。其二势必会造成对失信的认识浮于表面的后果。当前,人们一提社会信用的缺失,就基本举证经济生活领域的各种具体的失信行为,如做假帐、贩假货、违约、毁约等,殊不知,这些具体的承诺信用短缺的背后,是规则信用的缺失。规则,无论是政府的政令还是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都是一种价值导向和规范要求,这些具有普遍指导性的价值原则和规范要求,构成了社会价值体系和社会成员的行为选择方式,并由此产生出合理的社会行为类型和行为预期。当前,正是由于这些构成社会结构之中的规则缺乏应有的威信和威力,才会使人们在具体的承诺信用中因缺乏足够的价值信念而食言失信。所以说,社会信用的缺失,不止是承诺性信用的失约,更是规则性信用的缺威。其三,规则信用是承诺信用的基础保障。规则作为一种行为范式,对人们的心灵和行为方向具有统摄和普遍规制的作用,因而,唯有规则真正成为人们把握世界的实践原则,社会才会有普遍而稳定的良好行为类型。具言之,社会的法律所明示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般规定,只有为社会成员认可和信服,人们在具体的合同中才会具有契约精神和信用意识;政府的各种政策、政令、规章制度,只有公正、严明、权威,为人们诚服,人们才不敢藐视制度的尊严而肆意失信;诚实信用等道德原则只有成为人们为人处事的内心法则,道德的内在自制力才会制衡人们的贪利失义行为。所以说,仅偏重经济信用建设,不免有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之嫌,而且会疏忽社会信用建设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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