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信用信信息管理立法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还要遵循以下8个方面的原则: 第一,“宽进严出”的原则。即征集信用信息相对从宽,披露信用信息相对从严;对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相对从宽,对个人信用信息
我认为,信用信信息管理立法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还要遵循以下8个方面的原则:
第一,“宽进严出”的原则。即征集信用信息相对从宽,披露信用信息相对从严;对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相对从宽,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管理相对从严。这样,既实现了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又维护了被征信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范围比较广泛。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以外,其他信用信息征信机构都可以征集。与此同时,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那些信用信息可以征集、那些信息禁止征集,对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披露也应当作出比较严格的规定。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征信机构向被征信企业以外的企业或个人披露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须经被征信企业的书面授权。”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披露规定更严。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个人信用信息:㈠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等意向或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书面授权;㈡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㈢被征信个人要求披露的信用信息;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应当规定: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
第二,独立、客观征信的原则。全面、准确、及时地记录各种信用信息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征信机构对所征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不得篡改;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公共征信机构发现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的信用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并且规定在一定的个工作日内告知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的一定工作日内核查纠错,并将结果反馈给公共征信机构。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信用信息真实性、完整性。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信用信息提供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异议信用信息处理的程序。
第三,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安全的原则。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势必涉及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甚至涉及国家机密,因而对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国家安全可能构成威胁。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依法已经公开或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㈠宗教信仰、政治归属;㈡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㈢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交纳社会保险费数额;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的个人信息。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征信机构传输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除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以外,征信机构可以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披露,但应当依据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出于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的原则。信用信息涉及范围很广,有些信用信息不得随意征集、披露和使用,否则将有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也有可能破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比如,随意披露个人隐私,就有可能使公民与征信机构之间或公民之间产生纠纷,产生社会矛盾;随意披露企业商业秘密,就有可能使被披露企业的生产经营陷于困境,破坏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对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作严格规定。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查询身份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特别信息,须出示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发展与规范并举的原则。征信行业应当规范中发展,在发展规范,为了促进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信用信息,被征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公共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对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使用征信产品做了规定。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对征信机构实行备案制度,并列举了备案的事项。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对征信机构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列举了报告事项。安博尔中诚信评级倾力打造最具影响力信用品牌。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及其处理情况也要并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征信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列举了检查的事项。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征信机构不履行备案制度、报告制度、违法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展征信活动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引导市场需求的原则。社会信用体系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信用产品的广泛使用。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阅公共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在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金融机构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服务方式利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商业征信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七,鼓励守信和惩戒失信并重的原则。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必要保障。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行政机关对拥有良好信用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实施下列激励措施:㈠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㈢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对有提示信用信息记录和警示信用信息记录的企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行政措施:比如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撤销相关荣誉或者称号;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对信用信息提供人、被征信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失信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留有余地、逐步细化的原则。信用信息立法在我国还没有经验,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多宜粗不宜细,特别是地方立法更是如此。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对一些暂时没有实践经验可供借鉴的问题,留待以后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信用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征信行业协会进行指导。
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的个人信息”。又比如,关于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信用信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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