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贸易的信用证结算支付方式中(本文不涉及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通常至少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受益人和其它银行(含通知行或议付行或保兑行)。这些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法、
在国际贸易的信用证结算支付方式中(本文不涉及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通常至少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受益人和其它银行(含通知行或议付行或保兑行)。这些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的判例或司法解释存在着差异。因此,确定信用证交易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因为适用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虽然国际 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下简称《惯例》)现已被几乎所有国家的银行在其信用证业务中加以援用,减少了因适用各国不同的国内法而产生的差异,但正如著名的信用证法律专家雷蒙德·杰克指出的那样: “各国法院对《惯例》的解释仍将依据各自的国内法,这种解释上的差异仍将存在。因此,不可能要求一国法院的判决与另一国法院判决保持一致。”
除此之外,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对信用证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以及信用证欺诈、违约、侵权等构成要件的认定和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包括具体处理程序都会存在不同的规定。对此有人指出,信用证交易中产生法律冲突是不足为奇的, 因为信用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大多在不同国家从事各自的交易行为, 同时他们各自希望适用或想当然地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而令人惊奇的是,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习惯于将这种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留给事后发生争议时去解决,而不是事先选择好相应的准据法。
在实践中,信用证的各关系方很少事先选择准据法,大多只规定适用《惯例》,但《惯例》本身并未包含关于法律适用或准据法的规定。这一点与银行担保的实践作法有很大不同。银行担保合同或文件中通常事先选择了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且在同样由国际商会制订的《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27条、《合同担保统一规则》第10条中也都对适用法律或准据法作了专门规定。1995年通过的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则更加系统地制定了相应的冲突规范。
可见,信用证交易中的准据法确定较其它银行业务的法律适用更加困难。
通过开立信用证所创设的关系是一系列的合同关系,信用证及相关文件的传递路径就象一条合同链(a chain of con—
tracts),与信用证有关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仍属合同关系。
因此,信用证交易主要涉及到下列五种合同关系:
1.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合同(即关系l,也称为买卖合同或基础合同);
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即关系2,也称开证合同或代开信用证协议);
3.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即关系3,也即信用证本身);
4.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即关系4);
5.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即关系5); 从冲突法的原理来讲,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除个别限制性规定外,均可自由选择合同的准据法。但如前所述,信用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则很少选择准据法。所以,在缺乏当事人选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以上各项合同的准据法才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鉴于买卖合同或基础合同(underlying contract,即关系1) 的法律适用属于一般贸易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且这类合同法律冲突的解决已有专门和成熟的立法及实践,因此本文不作赘述。关系涉及的开证合同属于买方(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由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通常处在同一国家,该合同通常只能适用开证行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一般不会发生法律冲突。如果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或实际开立信用证的该开证行海外分行的确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特殊情况下,这类合同仍应适用开证行或其实际开证的海外分行营业地法律。其原因有两点,一是因为开证行是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对外开证和付款,双方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在此种委托代理合同中,只有开证行的行为才是特征性履行行为,而开证行的营业地恰是其代理义务的履行地,因此应适用该开证行营业地的法律。二是因为开证申请人通常在开证行开立有帐户,成为银行的客户。作为一般规则,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除另有不同的约定外,应适用开立帐户的银行营业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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